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6)06-0076-06 一、作为“部门宪法”的环境宪法与文化宪法 在近代以来的宪法学说中,宪法是对一国政治秩序的划定,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自由;国家应扮演消极的“守夜人”角色,其任务仅仅在于维护社会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安全秩序,以确保人民拥有最大程度的自由。此时,可以概括为“政治宪法”或者说纯粹的“国家宪法”。二战后,国家公权力随着行政作用的拓展而不断扩张,表现为人民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其生活,国家亦须向人民提供各样服务,进行各种给付。[1](15)这一趋势反映在宪法上,体现为宪法向社会多个领域扩张,被学者归纳为不同领域的“部门宪法”。在学理上,“部门宪法”可以为宪法释义学在对某领域进行体系整合时提供解释和阐释的方向。[2](15)有学者则将相关领域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包括:国防宪法、外交宪法、经济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少数民族宪法。[3]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财政宪法”和“财政立宪”的概念,并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4-6] 就部门宪法而言,其欲发挥必要的规范效果,首先需要明确内涵与外延,核心问题在于:探究某一领域的“部门宪法”,是否只能局限在成文宪法文本上的相关内容?有学者在研究“财政宪法”时曾提出,只要是对公共财政有深度、长期影响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财政宪法”的范畴。[7](78)但是,从广义上对“部门宪法”加以界定,必然会造成研究内容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的“核心范畴”。苏永钦教授就明确反对这一做法。他指出,如果从实质意义上对“部门宪法”加以界定,就使得规范内容过于膨胀,而且将一般性立法的规范纳入部门宪法,会破坏既定的法律位阶体系,使宪法本身的意涵变得不确定,实际上是对整个法治原则与体系的破坏。因此,部门宪法的法律渊源应当限定在形式意义上,即以实证宪法上的规范为依据。[2](19)换言之,部门宪法的规范依据和内在范围应当限定在形式意义上,是由成文宪法上的相关条款组成。环境宪法和文化宪法,即为各“部门宪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两个领域。 其一,环境宪法的生成与类型。自1972年第一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后,“环境保护入宪”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趋势所在,“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已经成为各国宪法中普遍纳入的内容。总体上看,“环境保护作为部门宪法之一环,学界的任务,在于对该部门加以界定,找出相应的条文,并探讨其在宪法各环节中的议题。”[2](710)将宪法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提炼成为“环境宪法”,首要任务在于归纳统计世界各国宪法中相关规定并加以类型化。从总体上看,包括三类法律规范:[8]①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规范,即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所拥有优良环境的权利;②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规范,即在宪法中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基本目标与任务之一;③环境保护的基本义务规范,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 其二,文化宪法的生成与类型。文化是国家认同、民族认同的根基,也是国民精神的根源,决定了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与途径。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首次对文化权利进行了界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对公民参与文化生活等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随着该公约的广泛传播,文化权利与文化保护成为各国宪法普遍重视的内容。总体而言,作为“部门宪法”的文化宪法,是文化问题在宪法上的具体体现,包括两个主要部分或者说类型:作为基本国策的文化和作为基本权利的文化。[9]所谓文化宪法,正是基于宪法中文化条款而组成的规范体系。[2](597) 二、“规范宪法”缺失语境下的“部门宪法” 一般而言,一国宪法秩序必须以宪法为前提,这是两者的根本联系所在。然而,并不是有了宪法就能自动实现良善的宪法秩序,也并不是有了宪法之“名”就必然有宪政之“实”。[10]学者对世界各国宪法实施情况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11] 由此,宪法如果不能得到真正实施,就不可能形成真实有效的宪法秩序。美国学者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基于宪法的实际实施效果,将宪法进行了分类:①规范宪法,指宪法能够对国家权力运作构成有效的规范,权力也对宪法予以尊重和服从,例如西欧和美国等法治先进国家的宪法。②名义宪法,指宪法规范虽然体系相当完备,但由于现实环境条件或政治文化的不成熟,导致宪法暂时无法有效实行。该宪法多是从欧美输入的“宪法制成品”,许多脱离殖民地的国家的宪法属于此类。③语意宪法,即宪法只是宪法字面上的意义而已,其制定的规范左右不了权力精英的行为,宪法被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言手段或点缀物。在某种意义上,语意宪法并不是真正的“衣服”,而是国家的一种“美容”或者“化妆术”。前苏联宪法即为此类。[12](264-266)显然,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宪政”才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建构出良好的政治秩序。 反观“部门宪法”理论,不难发现相关研讨主要是从形式角度进行,即根据宪法相关条款进行归纳并提炼为“某某宪法”。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该部门宪法之规定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能否成为真正意义上“规范宪法”的问题。尽管“环境宪法”和“文化宪法”在实证法(各国成文宪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但根据前述“宪法”与“宪政”的相互区别,显然不能简单地认为,由于各国宪法已经普遍加入了环境保护和文化保护的相关条款,就能够马上在环保领域和文化领域形成良好的宪法秩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宪法条款实质效力的忽视是目前部门宪法学理论应予反思之处。在这方面,环境宪法的经验教训值得吸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