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讨论,自2008年以来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热点。从整体上看,宪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论争主要围绕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宪法解释体制而展开。在讨论之初,合宪性解释方法被认为是一个法律解释原则,它虽然与宪法有关,但并不是解释宪法的方法,而是解释法律的方法,因此可以由法院在个案裁判中运用。①不过,人们很快发现,解释宪法乃是合宪性解释所无法绕开的必要环节,于是转而集中论证宪法第67条宪法解释权的性质和结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下,我国法院无权解释宪法,合宪性解释因此与我国无缘;②更多学者则持乐观的看法,他们或者主张宪法第67条并非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专属性的宪法解释权,③或者还进一步将宪法解释权区分为抽象的宪法解释权和具体的宪法解释权,认为宪法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只是抽象的宪法解释权,它并不妨碍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可以解释宪法,合宪性解释自然涵括在内。④ 学者们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讨论,大多重视其概念和原理的抽象层面,有的则以引介国外理论为重点,⑤而对我国的法律实践关注不多。或许在宪法学界看来,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和理论本是舶来品,而学界的任务就是要在我国形成合宪性解释理论的基本框架,并将这项法律技术推荐给实务界,“推动法官们对学术建议作出积极回应”。⑥这似乎是过高地估计了学说的能力,而贬低了实践中的司法智慧。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种法律理论或者法律方法的生命力,总是根植于本土的法律实践,而绝非它在异域的繁荣。实际上,我国各级法院有意无意之间已经在频繁地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处理案件,学界理应对这些司法实务予以整理和分析,进行方法论上的总结。实际上,只要细细观察我国法院的实践,学者间就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很多抽象争议,也许根本就不是问题。 基于这个理由,本文不拟就合宪性解释方法再进行理论上的反复证成,而力图对我国司法裁判中已经出现的合宪性解释实践进行初步的分析和归纳。这一方面是对实践的整理,另一方面也是对合宪性解释理论的检验。或许只有经过本土实践的检验,作为舶来品的合宪性解释理论才会落地生根并健康生长。当然,从事实层面看,我国法院在裁判中很少直接援引宪法,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示或者暗示各级法院不宜直接援引宪法,因此,我国司法裁判是否真有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就是一个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由此,本文以下首先对这个问题进行实证层面的论证,然后描述司法裁判过程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最后拟结合司法裁判,对与合宪性解释有关的几个理论论争作出回应。 一、司法裁判中隐形的合宪性解释 我国司法裁判是否存在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乍看上去,这个问题似乎不难回答。在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明示或者暗示各级法院在裁判中不宜直接援引宪法;⑦而在实践层面,尽管也偶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但大多数法院在裁判中对宪法上的概念都有着刻意的回避,尽管有时候未免过于刻意而太着痕迹。⑧既然合宪性解释不能离开对宪法的解释,而我国法院又不直接援引和解释宪法,更谈不上对解释方法的具体说明,那么,似乎很难说司法裁判中存在着合宪性解释。 不过,合宪性解释本来在实践中就善于隐形,需要细加分析方能辨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常会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这毋宁是个例外,裁判机关通常在裁判书中并不说明其解释方法。吴庚以其实践经验指出,合宪性解释有其深藏不露的特点,很多时候只有靠“学者的诠释,才能发现端倪”。⑨那么,又可以从哪里找到我国法院操作合宪性解释的端倪呢?我们先看下面两个案例的裁判意见。 案例1: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⑩阎伟、喻立系再婚夫妻,婚前各自育有子女。2009年喻立驾车和阎伟共同接送朋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喻立和阎伟被甩出车外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阎伟的近亲属阎贵柱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喻立的近亲属喻小龙等在所继承喻立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阎伟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喻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阎伟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过,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原则。“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最后判定,本案中喻立在主观上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夫妻间的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它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有过错,则不论过错大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11)不过问题在于,夫妻间的侵权毕竟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侵权。夫妻间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他们之间有着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所谓“夫妻一体”是也。对这种共同生活关系的维护,是宪法第49条“婚姻……受国家的保护”的意旨之所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是否要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有限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适用的必要?法院要在过错责任原则与婚姻制度之间进行抉择:是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纯粹性”,还是要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也顾及对婚姻制度的维护?就此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和婚姻制度都是传统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也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间并不存在位阶高下之分,法院岂能以婚姻法来限制民法通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只局限在民法的视野之内,则难以对此作出抉择。本案中,法院以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限制了过错原则的适用,这已经超出了民法的框架,实际上是引入了位阶更高的宪法层面的考虑。换言之,如果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的侵权行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过错大小均要追究民事责任,则有违于宪法保护婚姻制度的意旨。唯有对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必要的限制,将其限定在重大过错的范围之内,方为适当。这可以视作法院基于婚姻受宪法保护的意旨,而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进行的合宪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