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传统问责机制,是指从美国宪法制定之日起就存在的问责机制。尽管美国问责机制在经历一次又一次的合法性危机基础上不断繁衍,传统问责机制仍然在问责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其在确保美国政府的可问责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每一种传统问责机制,基于其独特的优势,均长期地在各自视阙范围内发挥着一定的问责功能。本文旨在于通过对包括选举、司法审查以及总统免职权这三种在联邦层面最具美国本土特色的传统问责机制的梳理与解析,以期能够尽可能地展现美国人民在探索有关政府的可问责性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与贡献。 一、选举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选举被认为是能够将政府与公民直接、有效连接起来的必不可少的纽带与桥梁。作为在选举方面最具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之一,美国自1789年宪法施行之日起,历届政府的产生与更迭都是在以民众选举结果为基础的前提下完成的。事实上,“选举构成美国民主宪政历程最初的100年里最易识别、最为核心的问责机制”。①尽管选举的问责功能因其自身局限性和不足在实践中频频遭遇挑战,但选举所独具的民主性特质仍然使其具有在美国代议制政体下有助于确保政府对人民负责的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 (一)选举的问责功能阐释 在美国独特的代议制政体下,选举构成最为核心的问责机制。选举实际上涵盖两个方面的内容:选择和评价,即选民通过对在任者过去行为的“回顾式”评价从而做出旨在于影响未来的决定(简单说来就是决定谁应该成为下一任的执政者)。可见,在选举中,为了获取连选连任的胜利,在任者必须将其完全地呈现在民众面前:选举敦促政府及其官员要对其行为作出解释和回应,而民众则因此享有了听取意见并最终决定其去留的权利。实践中,选举所独具的问责功能的发挥需要依托以下四个方面的共同作用来实现。 一是选举的“问责对象”。选举的问责对象是指需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和议会议员,对于经任命产生的行政官员以及其他类型的非选举类官员则显然不在选举能够直接约束的范畴之内。作为典型的总统制国家,美国独特的三权分立体制决定了选举行政官员与议会议员的产生是分开进行的,这无疑相当于赋予了选民分别向前述两类主体问责的权利。鉴于本文旨在探究联邦政府层面的问责问题,故对于需经选举产生的议会议员(包括联邦层面和州层面)以及州层面需经选举产生的州长均不在本文的研究视阙之内。可见,本文所探讨的联邦政府层面的选举行政官员实为美国总统。 必须说明的是,选举对总统问责功能的发挥是有前提条件的:对于第一次参加选举的总统候选人来说,既然不存在任何“回顾式”评价所面向的施政行为,自然也就不会涉及问责的效果问题;只有当参与竞选的候选人第二次参加选举、并希望实现连选连任尤其是还要面对来自于党派压力或者其他强有力的候选人竞争时,选举的无形制约才更有可能发生作用,并敦促其在任职期间尽量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人民需要”的决策和决定。②可见,如果没有参加第二次选举的现实需要,在任者几乎不必直接承受问责所要求的向公众说理的现实压力,自然也无需面对因选举失利而受到的制裁。所以,对于已经辞职以及退休的总统,或者没有资格再次参加选举的总统(比如已经连任过一次的总统,根据美国宪法有关任期的规定,将无权参加第三者竞选),选举所具有的直接震慑功能对他们来说可能就是相对弱化的。 二是选举的“问责主体”。在联邦政府系统内,因选举而受到约束的总统负有向具有选民身份的人民负责的义务。事实上,在美国业已形成的独特网状问责机制体系③内,选举构成唯一一个由公民直接参与、政府直接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而不是通过人民委托的专门性的问责机构或人员而实施的问责机制。可见,选举的问责主体,系指享有选举人资格、有权直接参与总统选举的选民。与议员采取直接选举不同,美国总统选举实行间接选举制,即首先由各州选民投票选出本州选举人(人数与本州国会议员人数相等),再由各州选举人同时在各州首府投票选举美国总统。关于选民的选举资格问题,尽管美国宪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赋予各州自行规定,但在后来的几次修正案中,实际上是对选举资格的要求做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比如1870年第十五修正案要求“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关乎种族平等)”;1920年第19修正案要求“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妇女权利)”;1964年第二十四修正案“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纳税条件取消)”;1971年第二十六修正案“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龄而否认或剥夺已满18岁或18岁以上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三是选举的“问责理由”。选举在本质上构成通过对执政者过去行为的“回顾式”评价从而做出的影响未来的决定,故选举令参加再选的总统负有对其任期内的所有行为向人民负责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再选的结果可以被视作人民(选民)对总统在上一个任期内综合表现的集体评价。可见,任何与总统有关的事件、行为和决定都有可能成为选民们采用的问责理由,尤其是那些极易识别地、并且极易被选民们理解为是与忠诚度和执政能力相关的领域,典型地如一些较易获取客观证据支撑的问题,诸如GDP增长、通货膨胀以及失业率等等。但太为经常的情况下,基于人所固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再次参加竞选的总统是不太可能将其所有行为都充分暴露于阳光之下的,拥有投票权的选民对候选人的德性与能力也几乎无法达至了如指掌的程度,尽管所有总统选举运动的影响范围都非常广泛,但“仅仅局限于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政府行为仍旧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的客观事实,确是我们必须承认与接受的”。④从这个角度来说,选民们投票的结果仅是选民们借助手中的投票权而表达的一个总体意见而已,准确地说,“这个总体意见更多地带有选民意识形态上的、偏党性的思维惯性色彩”。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