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分析事故成因,胪列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认定各方的过错比例。在民国时期,这项工作被直呼为“鉴定”,早先是仿照西方,邀请专家出庭作证,后来是由各地行车肇事责任鉴定机构出具意见。鉴定机构成员构成广泛,且实行票决制。我国台湾地区迄今依然沿用“鉴定”这一称谓,并严格区分“鉴定”与“司法”。“‘鉴定’是找出肇事因素,而‘司法’是根据‘肇事因素’来审判其民刑事应负之责任”。①新中国建立之后,尤其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立法上抛弃了民国的“鉴定”术语,取而代之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 笔者感兴趣的是,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践成效究竟如何,存在哪些争议,未来又该采取何种制度走向,所有这些追问构成了本文关注的重点。笔者将通过法规范梳理,结合有关文献以及参与有关立法的体悟,初步勾勒实践面相,聚焦公安与法院之间有关“证据”与“行为”之争,并用若干案例进一步揭示法院处理的偏好。针对实践上的相关争议与问题,笔者也展开了思考,进而主张未来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可控的开放模式。当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在修改之中,责任认定又是其中一个争执已久、分歧较大的重要问题。期待本文研究对于统一认识、推陈出新能够有所裨益。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沿革 新中国建立后,中央和地方先后出台了59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范文本。其中,法律1件,行政法规4件,地方性法规10件,部门规章3件,地方政府规章3件,中央规范性文件4件,地方规范性文件7件,司法解释26件,人大工作文件1件。②择其要者,列表如下。
通过梳理与责任认定有关的法规范,并结合相关文献,不难勾勒出责任认定的来龙去脉和基本面相。 (1)新中国建立后,在实务上倾向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分析结论”,③因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涉及路的因素包括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的因素包括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人的因素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④但是,它又不是单纯的鉴定,而是对各种鉴定的综合运用,是在专业技术基础上的对事实的认定。于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创造出一个术语,称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办法第11条和第17条第1款明确区分了鉴定与责任认定,鉴定是“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责任认定是由公安机关做出。 (2)刻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法律责任,认为此“责任”非彼“责任”。责任认定仅是解决事故成因、判断因果关系、决定过错大小,不涉及法律责任问题。但是,这种区分又长期争讼不休。所以,到了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先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两字抠去,改称“交通事故认定”。这恐怕不单是为了文字简练,很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争议,想进一步对其进行新的诠释,但在法律中却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在交通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也没有表现出不同,仍旧维持原有的含义”。⑤ (3)在“责任认定”这一术语引入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便附着了两层意思,也是日后聚讼之处:一是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认定不服,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二是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对法院而言,只是证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可以不采信。这意味着在诉讼上我们走向了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制度,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过错判断,不仅依据责任认定,也可以借助专家证言,孰是孰非,都放到法庭上去争辩是非、判断曲直。 (4)但是,在诉讼之前,事故原因的分析与认定基本上是垄断在交警手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应当第一时间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并做出一个正式的责任认定书。从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到制作责任认定书,都是不开放的,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律师一般不参与。个别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专家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公安机关之所以在此事务上具有独占地位,一方面,这是出于长期以交警为支点解决纠纷的传统,另一方面,“公家”毕竟还有诸多约束,不至于恣意妄为。 (5)若出现对责任认定不服,早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建立了交警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从该办法第22条与第28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重新认定”是一种专业复核,而不是行政复议。在实务中,专业复核曾一度中断(2003-2004年),但旋即又被恢复。2005年公安部通过一份内部文件《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⑥悄悄做了规定,并将“重新认定”改称“复核”。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继续沿用了这一术语。根据规定,复核始终以一次为限,采取书面审,必要时可以当场听取各方意见,可以采取听证形式,对于复核人员也有资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