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一直是学界的热门话题。人格权究竟是民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如果是民法权利,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何种立法模式?是正面规定,还是反向保护,抑或既正面规定又反向保护?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还是人格权单独成编?这些问题的核心点是对人格权的理解以及人格权立法的价值定位。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极力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①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强烈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②尹田教授不仅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主张人格权为宪法权利;③李永军教授则持折中观点,认为人格权在理论上不是权利,但在立法层面可以认为是权利,主张将“能够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的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下一节,将“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的人格权规定在侵权法中。④在上述争论中,学界虽然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存在不同认识,但对未来立法将人格权界定为权利应该没有争议。就人格权性质而言,王利明教授主张的独立成编与梁慧星教授主张的规定在自然人下一章实际上并没有重大差异,都承认人格权是民法权利,差别仅仅在于梁慧星教授更关注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人格权与其他民法权利的区别。倒是尹田教授主张的人格权是宪法权利的观点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人格权究竟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的问题,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对此,宪法属性说往往将人格权定义为人之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⑤民法属性说则直接依据民事权利的主客体理论定义人格权,⑥而双重属性说则承认人格权的两种含义并试图阐明二者之间的演变过程。⑦对人格权内涵的不同理解,导致关于人格权属性的争论往往陷入自说自话的尴尬境地。这种研究的路径是在宪法语境下探讨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在民法语境下探讨人格权的民法属性。造成这种不同理解的根源就在于只关注人格权本身,而忽视其论述语境的转变引起的人格权含义变化。为了避免重蹈覆辙,笔者主张双向探讨视角,即分别从宪法和民法视角研究人格权,避免落入“人格权”字眼的陷阱。 如果说2014年之前学界关于人格权的争论还不太激烈的话,那么2015年以来,随着民法总则编纂工作的推进,人格权的争论几乎白热化了。对人格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决定人格权的制度设计,直接关系到人格权能否在民法典中正面规定以及是否独立成编。只有就纯粹理论的层面搞清楚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才能彻底扫清人格权立法的理论障碍,但学界难以在短时间内对人格权性质达成基本共识。一百多年前耶利内克曾慨叹,“之所以法学所有学科里的大部分争议只是在继续着无休止的废话,是因为在法学界尚未出现对法学判断力进行批判的康德。”⑧遗憾的是,耶利内克所期待的法学界的康德迄今为止仍未出现,因此包括人格权性质在内的众多法学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本文可能在“无休止的废话”中增添了更多的废话,但也许正是这些废话为真知灼见铺平了道路。 一、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正确定位 2016年7月立法机关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该草案第五章“民事权利”第99条和第100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⑨而且立法机关放弃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思路。立法机关的抉择虽然暂时平息了学界关于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但该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仅只有两个条文,这种立法模式是否妥当,仍需进一步研究。吉炳轩副委员长建议“民法总则就要讲清楚、保护好中国人最基本的人权。”⑩“我们所讲的人权,最起码有人的生存权、人的劳动权、人的名誉权、人的隐私权、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的教育权和监护权、抚养权等等。”徐显明教授也主张“应把宪法当中列举出来的基本权利尽可能转化为民事基本权利”,并建议增加权利的兜底条款,“法律保护本法未列尽的其他民事权利。”(11)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以转化为民法人格权吗?如何转化?对此,单从宪法或者民法角度研究,难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分属于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之下,沿袭宪法上权利与民法上权利的固有差异。因此,欲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对这两种权利作出正确解读。 宪法人格权实为基本权利的应有内容。(12)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个人自由权、公民的经济生活文化权利。(13)其中个人自由权则主要包括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例如生命、身体与人身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的权利等。一方面,学界有关宪法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的定义和描述,实际是基本权利的内容,尤其是基本权利中个人自由权利的应有内容;另一方面,主要国家的宪法条文没有使用“人格权”一词,而多是强调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护。甚至一直为宪法人格权说津津乐道的德国一般人格权也是在民事审判中由法官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1)和第2条(1)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其他权利”进行解释而使用的概念,无论是《德国基本法》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没有使用过一般人格权的表述。所谓人格权的宪法化趋势、人格权向宪法的回归,其实质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宪法中得到强调。宪法人格权实际上就是基本权利的应有内容,因此,对宪法人格权的定位涉及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法律文本中,宪法和民法具有名称相同的权利,这种权利名称上的共通性通常与权利载体的共通性有关。但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权利虽然名称相同,性质可能各异,同名并不意味着同质,权利名称无法准确地反映权利性质、权利结构、权利内容等。此外,学者对某种权利的探讨以及法律对某种权利的规定往往已经事先限定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之下。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只是将“生活资料”改为“其他合法财产”,进一步扩大了所有权的范围。这里的所有权显然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宪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在解释上至少“包括所有私法上的财产权利”,而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指的是“对有体的标的(即物)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力”,“宪法的所有权概念和对所有权的保护要远远大于民法的所有权概念和对所有权的保护。”(14)人格权同样如此,虽然在宪法和民法两个不同领域被冠以相同名称,但不同法律体系下的人格权在权利结构、权利边界、权利内容、权利效力等方面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