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人的社会自由问题,也就是“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合的人所服从的只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的自由”(卢梭,2011:18-19)。这种结合形式就是社会公约,也即“我们每一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卢梭,2011:20)。卢梭认为,通过这一步转换,每个人都放弃了“天然的自由”,同时得到了“约定的自由”,也即社会自由,并且获得了更多的保护其所有物的力量。通过这种方式,人类克服了自然状态下的巨大生存障碍,得以继续存在。 “约定的自由”之所以比“天然的自由”更可取,其优势全在公意,以及在公意基础上形成的政治体带来的好处。换句话说,公意是社会自由的保障。一旦公意出了问题,社会自由也会出问题。那么,公意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呢?如果有的话,其最终根据在什么地方?这种正当性能否始终保持完好无损?如果不能始终保持,哪些环节给正当性的折损打开了缺口?此缺口又该如何补救呢?现代民主政治走到今天,并未彻底解决这些问题。 一、公意的正当性 考察公意的正当性,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看公意就其性质而言是不是公正的,二是看公意能否始终以公正的方式表达出来。先来看第一个方面。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三章讨论“公意是否会出错”时,明确判定“公意始终是公正的”。(卢梭,2011:32)对此应该如何理解?在该书开篇他说:“我要根据人类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探讨,看是否能在社会秩序中找到某种合法的和妥当的政府行为的规则。在这项研究中,我将尽可能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起来,以便使正义和功利不至于互相分离。”(卢梭,2011:3)据此,我们可以结合“正义”和“功利”这两个标准来考察公意的正当性。 首先,真正出于公意形成的社会公约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因而是正义的。卢梭认为,社会秩序的合法性绝不是来自强力,而是来自社会契约。因为强力行为“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条件”,“不构成权利”,因而是无效的。“强力是一种物理力量……向强力屈服,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顶多只能是一种明智的行为,它怎么能变成一种义务呢?”因此,“即使是最强者,如果他不把他的强力转化成权利,把服从转化成义务,他就不可能强到足以永远当主人”。由此可见,“既然任何一个人对他的同胞都不拥有天然的权威,既然任何强力都不产生权利,于是,人与人之间就只有用约定来作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了”(卢梭,2011:8-10)。强力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它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真正的社会契约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它遵循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1)社会契约的自愿性。只有在自愿基础上才能谈服从的义务。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达成的,因此臣民在服从契约的时候,“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一个个人,而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卢梭,2011:37)(2)社会契约是公平的。这一点体现为三个层面。第一,真正出于公意的契约设定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项契约只约束一方,一切义务由一方负担,而另一方毫无义务,从而使负担义务的一方完全处于不利地位,那么,要论证这样一种契约的有效性,也是很困难的。”(卢梭,2007:107)真正出于公意的契约是一项等价“交易”。因为“每个人都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得到与他转让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得到了他失去的东西的等价物”(卢梭,2011:19)。第二,因为社会契约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换句话说,每个人都把自己奉献给集体,拥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社会契约的条件对大家都是同等的。第三,因为社会契约不分差等,不针对特定的个人,这就保证任何一个个体都不至于在人身上依附他人。 其次,社会契约符合功利原则。它不仅不会使人的自由减少,反而给人带了更多、更大的好处。卢梭给订约前后人的得失算了一笔粗账:“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损失的,是他们的天然的自由和他们企图取得和能够取得的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们得到的,是社会的自由和他们对它们拥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卢梭,2011:24)这笔账可以进一步细算如下:(1)社会契约是一种等价“交换”,个体在签订社会契约后,至少能保证总收益不减少。(2)尽管社会契约限制了人的天然的自由,但它并未剥夺人的天然的自由。个人在社会订约过程中并未真正“转让”什么,即并未把什么东西“送给或卖给他人”(卢梭,2011:10),而只是做了一桩“交易”(卢梭,2011:37)。“社会公约一旦被破坏,每个人便立刻恢复了他原有的权利;只要一失去约定的自由,他就可以收回他早先为了得到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卢梭,2011:19)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契约并没有使个体损失他的天然自由,而只是把它暂时搁置起来。(3)在订约过程中,个人的“转让”并不是毫无保留的。这一点可能会引起争议。卢梭说,“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了”,并且这种转让是“毫无保留”。(卢梭,2011:19)但他在别处又说,“由于社会公约,每个人从他的权利、财富和自由中转让出来的,只是其用途对共同体是至关重要的那一部分,”尽管“只有主权者能判断哪些事情是至关重要的”(卢梭,2011:35)。如果个体对集体的转让是毫无保留的,由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体是有差异的(至少在财产方面有差异),那么转让过程就会违反对等原则,有的人转让得多,有的人转让得少。可见卢梭的真正意图是后者,也即个体转让的只是对共同体至关重要的东西,如此一来,个体的其他自然权利得以保全。(4)社会契约非但没有使个体真正损失什么,反而给人(包括作为群体的人和个体的人)带来了诸多好处。它使人类能够结合成一股巨大的力量,超越自然状态下以体力为界的有限力量,战胜危及人类生存的巨大障碍,使人类避免走向灭亡。它使人能“以一种不稳定的和不可靠的生活方式去换取一种更美好的和更可靠的生活方式,以天然的独立去换取社会的自由,以放弃损害他人的强力去换取自身的安全,以自己可被他人战胜的力量去换取由于社会的结合而拥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卢梭,2011:37-38)。最后,它使人获得了一种“得自社会状态的道德的自由;只有这种自由才能使人真正成为他自己的主人,因为,单有贪欲的冲动,那是奴隶的表现,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能自由”(卢梭,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