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16)04-0049-11 一、问题:如何备案、政府责任为何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①),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此次修法涉及诸多争议点,其中之一关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制度。论争焦点集中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究竟应该如何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这一担忧主要来自政府卫生部门实务工作者,在行政问责制日益受到执政者重视的情势下,是可以理解的②。然而,新法和旧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食品安全法》(2009)第25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有两类:(1)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填空型标准”);(2)食品生产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更严型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2009)并未对如何备案、备案机关责任何在、两类企业标准的备案有何不同等问题提供清晰无疑的规则。直觉上,对于“填空型标准”,既然要求其备案,若备案机关不对该标准是否有危及食品安全的问题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一旦备案机关依法定要求将其公布,此后相关食品根据此标准生产确又发生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恐怕难辞其咎。对于“更严型标准”,似乎进行比对性质的审查即可;不符“更严”要求的,备案机关当然不应备案与公布,否则,也极容易受到公众的质疑与批评。只是,这些从法律文本字面所得的直觉认识,并未在实务中形成统一,从而导致下文将予以详细讨论的实务困惑与两难。 《食品安全法》(2015)第30条虽然对备案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在备案的定位上仍然模糊不清。该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比照新旧两个条款,新法取消了企业在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的义务;需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只是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所谓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只限于此类“更严型标准”。这一点得到了立法者的阐释和确定:“随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的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因此,删除了原法相应的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国家鼓励企业的这种行为。”[1]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范围,看上去缩小至“更严型标准”,似乎也预示着备案工作基本定位于比对审查。但是,就法律文本本身而言,其依旧对备案如何开展未置一词。 正因为立法保持沉默,解读者才会出现看似前后矛盾的认识。例如,有观点认为,“严于”的标准“既包括企业标准中相关指标的数值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包括企业标准增加了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包含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指标”。鉴于逻辑上和经验上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百密一疏的可能性,这个观点似乎更具周密覆盖的意义,更能减少企业在没有安全标准、指标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可是,它不仅与法律文本字面变化带来的直觉认识以及前引立法者的阐释相左,甚至更与其自己的观点产生悖论。因为,该观点持有者同时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形式备案”,“只要食品生产企业按照相应的备案办法申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即可依法备案,无需对备案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2]。可是,若“严于”的标准还包括“填空型标准”,而备案机关一律采取形式备案的模式,不对此类标准的采用是否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实质性评判,一旦因此而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岂不是要广受口诛笔伐③? 针对以上因立法模糊和沉默而引发的分歧与困惑,本文拟首先回顾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此为背景,理解制度设计者对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地位、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之演变。接着,本文将梳理2015年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存在的两难境地。对这两个方面的回溯,都有助于对修法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作出更精准的定位。本文倾向于认为,当前的备案应当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这项工作表明备案不是简单的登记存档,但也不是政府对企业标准可靠性的担保背书。最后,本文行将结束之际,将简单讨论未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废弃的可能性。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 企业生产成批次的产品,必然会遵循一定的标准,而无论该标准是否满足产品使用者的需求、是否可以获得经济效益、是否体现技术进步、是否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因为标准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重复使用的规矩、规范和要求,是行动者的行为依据和准绳。所谓“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很难想象企业生产大量产品却毫无标准可言。然而,若听任企业完全按其自己制定的标准生产产品,不管标准的好坏,不仅企业本身不可能长久存在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可能侵害产品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扰乱和破坏正当的市场秩序(如“劣币驱逐良币”)。因此,需要有企业外的公共组织和机构,凭其获自不同来源的权威,发布一些为公共善而最低程度必需的标准,强制要求企业遵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