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获长足发展,已成为我国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促进我国民办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是否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如何分类管理,其法人性质和资产如何界定,在学术研究、相关法规修订方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着百家争鸣的精神,邀请部分知名学者对此展开笔谈,以促进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和修法。(王善迈) 重新审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理由 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发布以来,我几乎在每次演讲中都要声明,“现在所谓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并非是我们以前没有分类,原来的分类管理叫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分类管理,现在要改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现在看来,以前的说法并不确切,我们不但原来对民办学校有分类管理,而且也是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只是把所有的民办学校都分在非营利性一类。因此,现在所谓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确切含义是“将现在定性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再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厘清现在所谓“分类管理”的确切含义对于下面的讨论十分重要,它会帮助我们看穿至今仍然遮蔽着“分类管理”真相的迷雾。为使后面的讨论不至于产生歧义,我们不妨称现在(原来)的分类管理为“分类管理(1)”,今后要实施的分类管理为“分类管理(2)”。 一、实施分类管理(2)对民办教育将产生什么影响? 分类管理(2)的内涵,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说明,是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上述法律规范即所谓“活着不分钱,死了不分财”的“国际惯例”。结合目前人们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行为所形成的基本判断——投资办学,我们立即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推论:第一,大部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分类管理(2)实施后愿意选择营利性学校,否则他就不是投资办学;第二,大部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们宁可选择分类管理(1),而不是分类管理(2)当中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因为他们在分类管理(1)中的所得,在分类管理(2)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时将会失去,而在分类管理(2)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所得,在分类管理(1)中也能实现;第三,实施分类管理(2),对于吸引民间资金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用不大;除非有充分的税收减免等扶持政策,否则,对于吸引民间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作用也不可过于乐观,因为举办者在分类管理(2)中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导致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因素,将会大大抵消预期的经济利益;第四,实施分类管理(2),对于政府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投入,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作用不大,因为政府在分类管理(2)中扶持民办教育的理由,在分类管理(1)中同样成立,在分类管理(1)中做得不够的地方在实施分类管理(2)时大幅改善的可能性不大。 概括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明确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实施分类管理(2),短期难以显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价值。这显然是一个出乎意料并令人感到不安的结果。 二、实施分类管理(2)的理由究竟是什么? 既然分类管理(2)对民办教育发展的价值不能确定,同时分类管理(1)总体运转也算正常,特别是在“温州试点”[“温州试点”其实是分类管理(1)的改良版而不是分类管理(2)]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后,为什么政府和社会上还有那么多的人在不遗余力地倡导分类管理(2)呢?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理由不能得到充分论证时,为分类管理(2)寻找其他的理由就十分必要了。 “国际惯例”。在倡导分类管理(2)的人群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理由是“国际惯例”,这也是在改革开放背景下很容易被人们接受的一种立法理念。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和面临不同的现实发展需要,“国际惯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从来都只是一种选择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并没有因为世界大部分国家选择私有制而选择私有制,我们也没有因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在高等学校中的非党化而放弃我党对高等学校的领导。事实上,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个领域,虽然我们积极倡导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但并没有形成遵循“国际惯例”的立法准则。因此,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中要求遵循“国际惯例”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个理由是“差别扶持”。与“国际惯例”相比,“差别扶持”不但是一种受到广泛认同的立法理念,而且也是在《民促法》修法中一个已经得到体现的立法准则,这一点从分类管理(2)的制度设计中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在讨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学术文献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证: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同样的政策扶持,既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形成和体现民办教育的公益精神;如果不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清晰区分,政府就无法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因为在分类管理(1)的制度框架中,政府的财政资助有可能就成了举办者的“合理回报”。这个逻辑受到了政府和学界的广泛支持,但并不是无懈可击的。比如在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财政资助体系中,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学生权利平等的普惠性准则和弱势补偿准则,与学校办学质量之间并没有什么关系;同样道理,政府对民办学校提供基于学生人数的普遍资助比任何其他理由的差别扶持都更加合情合理。而且对于选择民办学校的家长和学生而言,他们并不关心举办者是否营利,他们关心的是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是否质价相符,其实这也是人们在市场交易中遵循的普遍准则。至于政府的财政资助成为举办者的“合理回报”,又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呢?在其他产业领域的所有减免税政策做的不都是同一件事情吗?所以,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设计中,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差别扶持”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只能选择减损型的差别扶持,在普遍资助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更加积极的差别扶持也是可供选择的政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