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的角度审视权利和义务时,很容易怀疑国家是否是唯一的人权责任承担者。如“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①所揭示的,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新发展,都可以溯至国家理论的变迁,而在行政法发展背后所隐喻的国家,作为人权义务的承担者,它业已经历的或者正在经历着的角色的发展与变迁,难道对人权责任理论毫无影响吗?这般从行政法问题回溯追问人权理论发展的思考路径,看似大胆却绝非难以理解,可以说是“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的另一种思维方式。“公私合作”、“民营化”、“通过契约的治理”这些晚近行政法研究的“高频词”以及“行政审批改革”、“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这些晚近政策领域中的“热点”,若沿着刚才“行政法新发展——国家角色变革——人权理论的可能更新”这样的分析路径,都有可以推衍出人权责任主体正在迈向多元化这一结论的可能性。在公共治理的语境下,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基于权责相对等的推衍,带来了人权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如果政府将很多权能通过种种方式剥离出去,人权义务理论却并不随之有所变化,那么很多公法原理和人权原则的实际意义就有被褫夺的危险。 一、什么是人权责任? 虽然生命权、自由权更多地作为防止国家侵犯的消极权利被反复讨论,人权最初也以国家的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冀借此确保自由权、财产权免受国家侵犯,创设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②但是国家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或许才是现代国家人权义务的根本所在。建立政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为了更好地承担人权保障义务,而由防御权所产生的消极权利,虽然亦极为重要,但毕竟在一个运行良好的现代国家中,国家侵犯个人权利只应当是国家职能的副产品。不过我们须承认,如果认真对待“尊重”和“不侵犯”,国家需要付出的积极努力亦十分巨大。因此,即使在所谓的“夜警国家”中,国家义务也是一个艰深的课题,在维护“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建构稳定的社会秩序对于国家而言并不是一种单薄易行的义务。以刑罚为例,国家机器在每一个个案中尊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为受害人实现矫正正义,需要以复杂的预防机制、侦查程序和裁判体系为依托,需要大量的规则制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这些都可以溯至经济、科技的发展和制度、法治的建设。其实,并不需要完全从历史中汲取答案,从当代全球范围内观察人权状况,也很容易发现贫穷而法治落后的国家,很难完善地、完全地保护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③ 将人权责任与国家义务两相对应虽起源于自由权,但在社会权利兴盛的时代也似乎并未松动。新的“权利革命”在二战后席卷全球,一系列权利清单指向了更多的国家义务,正如美国罗斯福总统于1944年提出而未被通过的“第二权利法案”所列举的:“对清洁空气和水的权利,安全的消费者产品和工作环境,包括充足的食物、医疗照顾和住房在内的社会保障网络,以及免于因种族、性别、残疾和年龄而遭受歧视。”④我们耳熟能详的“从摇篮到坟墓”,或多或少地发生于所有西方国家,有的只是实现程度与履行方式的不同。大量权利在更高的程度上与国家义务相关联,即使坚持“自由主义”、主张“小政府”的人们也很少直接否认某种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价值。人权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的标准不断上升,政府通过更为复杂的机制承担更多的任务,税收和再分配亦以保障与发展权利为名。 对此似乎能够这样理解,人权责任与国家义务之间的紧密关系,已经超越了一一对应的程度,达到了近似于同义语的关联,或者可以这样定义:人权责任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研究者在很多时候实际上并不会在具体情境下分析人权责任与国家义务之间如何对应,而是只围绕人权来发展理论,研究权利的观念、种类以及冲突、边界,并自然而然指向具体意义或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义务。 然而,这种紧密的关联却至少有两处疏漏。其一,人权背后所隐喻的国家,它业已经历了的和正在经历着的角色的发展与变迁,难道对人权责任的承担无所影响吗?其二,一些国家之外的主体具有巨大的权力,也有可能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促进人权,尽管这些现象还没有得到充分总结,但其带来研究任务是明确的,私人主体是否有义务去尊重、保障与发展人权?如果有,不同程度和内容的义务是源自其性质、功能抑或能力、力量? 在之前讨论的基础上,意图将人权责任与国家义务相对剥离,界定人权责任的难度加大了,因为这项工作必须从概念本身入手,而不能依托国家给出一个相类似的循环定义。“人权”和“责任”,都是先贤在极高水平上曾反复讨论的复杂概念。二者都没有单一正解,都需要作“情境化”(contextually)理解。就“人权”而言,无论是将其理解为“自然权利”⑤或“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⑥,都很难帮助我们摆脱“一事一议”的路径,即必须在特定场域中去判断某种权利应当获得何种程度上的保障。⑦就“责任”而言,民法和刑法上的责任强调的都是人际间关系的语境,而人权法下的责任的核心关注点不仅在个人,还在于保护所有公民利益共享的良好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