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许多法治创新措施,其中司法改革方面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跨区法院”),受到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①国家的司法制度不仅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如何保证这项司法改革措施在宪法框架内稳妥进行,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宪法学理论问题。② 在宪法解释学意义上,人民法院的“设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抽象的“设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二是通过有权机关的具体决定“设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无论何种意义上的设立,首先必须明确该类型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体系中应如何定位,然后才能据此确定其组织机构和职权范围等事项。这种权力源流关系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表述就是“产生”。从宪法解释学的视角看,设立跨区法院必须直面的理论问题包括:在现行宪法的制度框架内,这种法院如何产生?其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司法机关?本文试从宪法解释学视角对设立跨区法院改革措施的宪法问题进行分析,以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一种宪法思维。 二、人民法院“产生”的宪法解释 如前所述,设立跨区法院首先需要定位其在宪法上的权力源流关系。根据现行《宪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此外,《宪法》第1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如果不厘清上述权力源流关系,设立跨区法院就可能逾越宪法界限。因此,如何理解这种“产生”与被“产生”关系,是设立跨区法院必须首先解决的宪法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必须回归中国宪法文本及其背后的宪法原理。 受社会主义法系传统的影响,中国的宪法体制与西方国家有明显不同。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在这种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和代议机关的关系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判然有别。在严格的三权分立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职权互相分立、互相制衡。这种宪法结构决定了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处于平行的宪法地位。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审查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并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审查决定。在此框架下,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当,而且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在中国宪法上,审判机关的地位显然不能等同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机关。中国主流的司法观念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地位低于人民代表大会。”③对此,现行《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对此一个通俗说法是:“人大产生一府两院”。 中国宪法文本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在“法院”前面一律冠以“人民”的定语,以表明法院的权力源于人民,司法机关的产生过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纽带与人民建立间接联系。宪法确立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原则,但人民无法直接行使这种权力,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和形式来组织国家机构代为行使。因此,《宪法》第2条规定了这种源生性权力与具体国家权力之间的源流关系。显然,上述制度设计的理论根源是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主张司法机关应代表人民,通过人民选举产生。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体制赞赏有加。他指出,这种体制的优势在于:“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⑤列宁的论述更为直接,他指出:“我们不承认有超阶级的法院。我们的法院必须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是无产阶级的”,⑥“并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⑦正是受到前苏联宪法原理和制度的影响,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源生性地位,可以“产生”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上述理论直接影响了1954年《宪法》的制度设计。1954年《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虽然该条款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据此不难作出相同含义的解释。事实上,这一条款在草案初稿中的表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由它们产生的其他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⑧只是因为讨论时有意见认为这个条款“文字啰嗦”才做了修改。而且当时的宪法学通说也认为,在我国宪法体制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一律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⑨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则是对上述马克思主义宪法原理和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沿袭与发展。 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基本组织框架。那么,这里的“产生”应如何理解?除了第3条第3款之外,宪法文本中共有5处使用了“产生”一词,其用法有三:(1)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2)“代表产生办法”;(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不难发现,组织机构意义上的“产生”应当是指国家权力的源流关系。在根本上,所有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都是宪法。如何根据宪法“产生”审判机关?根据《宪法》规定,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组建所有国家机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广义上,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初始性的“产生”。⑩这种意义上的“产生”需要通过法律形式来加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在相关的组织法制定后,“产生”的方式主要包括选举和任命两种。广义上,“产生”还包括“决定”和“任命”,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中的“决定……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