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衣食之源,由于数量有限,人地矛盾自古以来备受世界各国政府关注。中国作为农业大国,历史上就有“井田制”“租佃制”“均田制”等具有时代意义的土地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府非常重视农村土地制度对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作用,并在不同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推行了不同的土地制度改革。例如,1950~1952年,基于解放区农民迫切要求获得土地、彻底废除封建土地私有制的社会背景,实施了土地改革运动,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1953~1956年,基于当时中国正处于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过渡的特殊历史阶段,推动农业合作化运动,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1978年以来,基于在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及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了家庭承包经营制。这些土地制度改革在当时不仅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也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进步。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多次土地制度改革,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成为农村①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家庭承包经营制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划分为所有权和经营权,其中,所有权仍归集体,经营权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户籍人口数平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公共设施的统一安排、使用和调度,土地的调整和分配;农民自主经营所承包的土地,自负盈亏,从而形成了一套有统有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制坚持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既发挥了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又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是适应中国国情的一种较好的经济制度。 但是,时至今日,家庭承包经营制下呈现“碎片化”“分散化”特征的农业小规模经营模式确实阻碍了中国农业规模化发展,减缓了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需要厘清的是,起阻碍作用的是小规模经营模式,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因为在家庭承包经营制下,通过土地流转,依然可以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但是,一批西方学者及新自由主义学派学者认为,集体所有制无法有效促进中国农村土地实现流转,也无法实现土地经营规模化与农业现代化,他们鼓吹农村土地私有化是解决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各方面问题的灵丹妙药,并竭力攻讦当前中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彭海红,2016)。集体所有制在他们看来似乎成为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为此,本文在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下,将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产权理论和地租理论作为立论基础,阐释了集体所有制下农村土地流转的合理性,即通过确权将农民与土地的经济关系法权化后,集体所有制依然可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既然集体所有制不是阻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问题,那么,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呢?在这个问题的指引下,本文通过剖析农村土地流转的典型案例,试图找出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并探索性地提出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下推进农村土地实现科学、规范、有序流转的新设想。 二、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村土地流转:政治经济学分析 (一)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意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提出,要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的共产主义社会(马克思,2004)。1848年出版的《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2005)明确指出:“共产主义社会是要实现全民所有制,建立一个没有阶级剥削的政治经济体制。”新中国成立以来,人们一直积极探索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目前,中国已经建成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国的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另一种是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中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集体所有制,马克思、恩格斯在《资本论》和《哥达纲领批判》中多次提及,并将其与公有制或社会公有制并列使用(宋书声等,1995)。马克思、恩格斯的“集体”概念是指生产者作为自由人的共同体(苑鹏,2015),而集体经济则是指集体所有制经济(张晓山、苑鹏,2009)。中国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下,不但没有像拉美国家那样出现大量无地农民成为流民或贫民的社会问题,并且农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解决了13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实践证明了集体所有制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因此,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应有之意。 (二)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确权没有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 马克思认为,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吴易风,2007)。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体现的是农村的经济关系。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作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体现了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农村土地确权只是将这一经济关系通过契约的形式变为一种法权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在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等一系列权利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所有权;这些权利可以完全属于同一主体,也可以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吴易风,2007)。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家庭承包经营制下,土地不同性质的产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即所有权归村集体,承包权(一定期限的占有权)和经营权归村集体成员(农民)。土地确权是在《宪法》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等进行确认,并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因此,确权只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家庭承包经营制下分离的产权进一步明晰化,并没有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