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应当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发布了各类典型案例,在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以前,对于审判和执行工作,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的参考作用。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案例清理工作会议,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清理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公报》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清理、编纂。清理范围原则上以2005年1月后刊发的案例为主。本案例原刊登于《公报》2012年第2期,鉴于其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价值,将其列入了《公报》案例清理、编纂的范围。 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经过初审,同意推荐该案例。赔偿办经审查认为,本案是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首例以“确赔合一”模式审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案件,对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013年月9日,案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征求《公报》编辑部意见,将该案例列为第二阶段案例清理范围,并再次送赔偿办征求意见。赔偿办经过复审,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该案例进入下一阶段清理程序,并编写了指导性案例文本。2014年4月22日,案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修改,将该案例提交研究室室务会讨论。室务会同意推荐该案例,报院领导审核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同年10月21日,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3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九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违法返还财产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审查返还财产行为是否合法。这对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理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重要指导意义,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和现实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公安机关的上述返还财产行为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这一问题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一是公安机关对追缴的财产进行处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进行审查,二是违法返还财产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现围绕裁判要点及相关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追缴的财产进行处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审查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权力。追缴是有关机关对于犯罪工具、物品、赃物、非法所得等进行追查、收缴、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的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不受损失的必要手段。①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规定,追缴的范围不仅包括违法所得,还包括其他涉案财产。从追缴回来的财物的实体处理结果而言,主要有两种结果,一是退回原主(返还受害人),二是上缴国家。对于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一般应当在退还原主后才上缴国库。 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卜新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二、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见,本案的生效刑事判决决定追缴8106.05万元的赃款、赃物,但并未明确赃款、赃物追缴中的具体处理方式。 对于判后处置的财产,如果财产的处置系由生效裁判所决定,有关机关根据裁判,将财产返还权利人,或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上缴国库等,只是执行生效裁判,本身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处分。此时赔偿请求人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可以将财产处分行为与刑事生效裁判进行比对,如果财产处分行为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涵盖,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明确意思表示,则请求赔偿的实质是对生效裁判不服,可在立案阶段即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其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如果在立案阶段难以查清有关机关是否据生效裁判处分财产,可立案后再做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卜新光认为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分追缴财产,该财产处分行为并未为生效刑事裁判所涵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查。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和第7条“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卜星光认为公安机关对追缴的财产进行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后,有权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