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6)06-0081-12 据报道,“五毒书记”张二江在狱中著书立说,七年内连续出版四部著作,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表现良好”,两次获得减刑并提前出狱。①该事件引发了大众对特定犯罪人(尤其针对贪污腐败类犯人)是否享有出版等表达自由权的质疑与思考。事实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狱中出版著作已非鲜例。我国《刑法》第54条明文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其中就包括表达自由权里的出版权一项。但是,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时早已突破了我国《刑法》上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内容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其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相脱节。毫无疑问,政治权利乃是公民一项基础性的宪法权利,非经宪法与法律之明文规定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和剥夺。那么,政治权利的本质是什么?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是如何形成的?其适用效果如何?笔者于本文中拟从宪法学的视角对此加以探讨,并尝试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内涵 剥夺政治权利,简而言之,即剥夺公民依法享有的其在政治生活中所应享有的权利。政治权利往往直接反映公民在国家与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地位,②因而剥夺政治权利是对公民极为严厉的惩罚,必须审慎而为之。 (一)剥夺政治权利内涵的争议 当前,尽管人们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基本表述并无疑问,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所指向的具体权利内容是存在争议的。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治权利”一词的含义和内容做任何规定,事实上,宪法文本中第34条出现过“政治权利”这一表述。我国学者对何为“政治权利”见仁见智,观点不一。这主要取决于学者所采用的基本权利类型的划分方法,依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往往导致“政治权利”这一类型权利的内容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依其内容的多寡做简单的二分法分类,就有广义的政治权利和狭义的政治权利之分。 “广义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③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和管理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二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所采用的就是广义说。我国《刑法》第54条明文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狭义说”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普遍认可的定义,不过其核心点是将表达自由权剔除出剥夺政治权利的范畴,认为表达自由权应归属于精神自由权一类,④同时将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监督权和罢免权归入剥夺政治权利之中。 从实践上看,我国《刑法》第54条对剥夺政治权利所作的广义界定的适用最广、接受度最高。刑法实务界大多均遵循该条文的规定,认为其内容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等三项。⑤而刑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⑥虽然剥夺表达自由权为我国立法所特有,外国立法例中一般均无此类似规定,但考虑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一般属于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刑法应将其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⑦对于其内容,研究者大多都认同条文之规定,并未对此多做解释。虽然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产生多大影响。⑧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界定 然而,从宪法学意义上讲,政治权利作为关乎公民主体资格和主体尊严的基本权,其剥夺行为必须克制、谦抑,不应当作广义上的扩张性界定。也就是说,剥夺政治权利应当从狭义上进行界定,即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指向的内容应当是剥夺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职权、监督权三种,而表达自由权不应当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⑨ 首先,从政治权利的特征与性质来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职权、监督权三种权利是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权利,它们能够对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管理产生直接影响,而表达自由显然无法对此产生直接影响。与表达自由不同,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它“一方面是公民居于选举人之地位而参与国家权力机关之组成与公务人员之选举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是国家应予以保障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⑩它“既是选民的一种权利,也是选民的职务”,(11)而表达自由显然不具有义务属性。政治权利是国家产生后由国家权力赋予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一种资格,它是与国家权力相伴相生的东西,故可以由国家权力依法对其予以剥夺。表达自由是人之为人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性自由和权利,故可称之为普遍性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天赋人权”,任何宪法和法律都不适宜实行事先限制或剥夺,只适宜于针对行为的违法事实实行事后的追惩。(12) 其次,前述三种政治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而不具有非政治性的内容。表达自由则有政治性的表达和非政治性的表达两种,其在内容方面与前者有显著的区别。将表达自由称为“政治自由”是有偏颇的,实际上过度强调了表达自由的政治属性而忽略了其占大多数比例的非政治属性的内容。虽然我国《宪法》将表达自由(第35条)规定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这一典型的政治权利之后,“这种宪法规范群系统的勾连结构只是较为全面地反映表达自由的政治属性之一面,但我们不能因此忽略二者间的区别”。(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