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交通技术飞速发展,愈来愈多的国家进入“汽车社会”。①交通工具的快速发展已经并将继续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②在政府对公共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行政处罚措施无疑是一项重要手段,但同时,行政处罚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共交通安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驾车人员的权益进行了限制和剥夺。如何做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在最大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同时,又使司乘人员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害,这是一项考验我们智慧的难题。 当前,在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一个部门的数次罚款或多个部门的反复处罚,例如,在“四川广元王孝生告交警案”中,尚未上牌照的新摩托车先后受到交警四次处罚;③“周志刚诉镇江某交巡警大队行政处罚案”④中,车辆超载先后受到三次罚款;在“杜宝良百余次重复交通违法处罚案”⑤中,同一地点同种违法受到105次处罚却没有被及时告知。因此,有学者所担心的“马路中间卖猪肉的老太太受到多方处罚”⑥的现象在现实中不乏其例。在交通处罚中如何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对于“一事”如何认定,理论上尚未有定分止争的统治学说,执法实践中情况也各异,所以,对交通处罚中一事不再罚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很有必要。同时,在理论上,对于法定一事与处断的一事的认定及处罚结果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机械地依据法定一事做出一项处罚可能会得到迥异的结果,导致过罚严重失衡。因此,针对交通违法行为之特点如何进行适当的处罚,需要我们对“法定一事”和“处断一事”进行庖丁解牛式的分析、梳理、归纳,这正是本文的立足点。 二、一事不再罚基本理论 (一)一事不再罚的形成过程 一事不再罚理论源于一事不再理理论并被后者所涵盖。在人类的法制发展史中,一事不再罚理论很早就存在了,通常的说法是产生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论,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更为久远的古巴比伦王国时就有“已决案”效力或“一案不二讼”理念的法律条文规定。⑦诉权消耗论强调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消费“诉权”的一次性,经过“证讼”(litis contestatio)之后诉讼系属于法院,此后诉权即行消灭。当时,该理论确切地应被称为“一案不二讼”,但是,考虑到被告仍然享有诉权,仍会就同一事项另行起诉,为维护判决的稳定,公元2世纪,该理论演化为“既决案件”制度。⑧这是罗马人奉行神示证据规则的应有之义。⑨一事不再理理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其得到广泛应用则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例如,在大陆法系,16世纪德国有些邦的法律,对一事不再理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中没有直接的一事不再理之表述,但是,其“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称为“重复处罚之禁止”)与一事不再理具有同质性。17世纪后半叶,英国普通法中确定了该原则。同期,尚属于英国殖民地的美国有些州(如马萨诸塞、康涅狄格、纽黑文、纽约、宾夕法尼亚、新泽西等)⑩法律均有对双重危险之禁止规定。1789年,该原则又明确规定于美国宪法中。18世纪法国宪法也对一事不再理理论予以规定。此后,很多国家先后在宪法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在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1) 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理论发展的过程是:形成于民事诉讼,发达于刑事诉讼,直至被提升为宪法中基本权利内容,包括近年来又引入到行政法领域,呈现一种不断扩张之趋势。但是,对于该理论在行政处罚领域适用至何种程度,即是否仅仅适用于罚款领域,以及在适用该理论时如何界定“一事”,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二)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理论基础及价值 所有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都应该是服务于人民,保障人权。但不同层级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理论支撑。如果说公共利益本位论(12)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处罚作为实现行政法目的之工具,则具有与刑事处罚的同质性,其正当性之理论基础同样呈现出类似刑法中的“报应论”“预防论”和“一体论”理论鼎足之势。(13)一事不再罚作为规范行政处罚以实现行政法目的之规则,其理论基础通常被认为是借鉴于刑事审判中的“罪罚相当”(在刑事法律规定中体现为“罪刑相适应”),表现为“过罚相当”。其与民法中的“损赔相行”及行政赔偿中的“填补原则”也具有相似之处。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之情况。(14)通常,对于一项具体违法行为,每个有权管辖的主体在设置处罚措施时,就已按照“罚当其过”的内在精神设置。一次处罚基本上对应于一次“过错”事项,如果由不同的主体,或者同一主体对同一个“事”多次处罚,则是一“过”多罚,每一个“罚”都与“过”相当,那么,多个“罚”叠加适用于一个“过”则必然违背罚当其过的均衡性,让当事人承担过多的损失,背离了行政处罚的精神和目的,过犹不及。 在行政处罚中,对于“一事”适用“不再罚”具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其符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人是一切社会制度之目的,行政法亦毫无例外地以保障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因此,行政处罚只能是手段,不是目的。基于此,行政处罚应遵循“行政比例原则”(德语Der Grundsatz der Verh
ltnism
βigkeit;英文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即选择既对当事人损害最小又能达到行政处罚目的的处罚手段。如果一事二罚甚至多罚,则不确定之再罚随时出现的或然性,对当事人稳定的生活来说也是一种骚扰。这本身也算是一种处罚方式,但是,这种处罚方式既不属于法定,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所以,一事多罚让当事人承担了法外义务,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其次,它满足了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所谓秩序,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15)社会的发展是动态的,很多事项互为因果,纵横交错,今天的事项是建立在昨天事项的基础上的,所以,如果一项违法事项不能得到确定的、一次性的处理,而是处于随时面临无法预知的再次处罚之境地,则必然会使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况,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再者,其可以有效降低行政执法成本。行政系统的运转是通过耗费一定的公共资源以实现人们所追求的秩序、安定、公正等价值,每一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都是有经济成本的。对于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多次处罚,必然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增大产生正义的成本,并且降低行政处罚的效率和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最后,一事不再罚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威信和尊严。法治政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相对人违法受到处罚的可预测性和行政处罚程序的严肃性。如果当事人对于处罚的终结无法预测,则这种处罚只会给相对人留下神秘、不可捉摸、可憎等印象,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就会大打折扣,当事人对其信任度和尊重感也必然大大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