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财产权”属于德国宪法财产权中一个较新的分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邦宪法法院有关股份财产权的判决大量增加,推动了学界对于股份财产权教义学、股份财产权对公司法的影响等问题的讨论。①从股份财产权领域的常见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股份财产权处理的核心问题并非防御国家基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对股东权利进行的侵犯,而是国家作为立法者如何公平地平衡股东的不同利益。在德国也不乏国家为实现特定政策性目标而动用公司法手段的实例,国家的这些行为同样需要进行以《基本法》第14条为依据的合宪性审查。 一、德国宪法中有关股份财产权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中的财产权及股份财产权概念 德国《基本法》第14条所保护的财产权也包括“股份财产权”。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将其表述为由“以公司法为媒介”的、具备私用性和处分权特征的权利。②股份财产权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和成员权两个面向:前者指股东的财产性法律地位,包括参与利润分配、公司增资时的认购新股和公司解散时参与清算财产的分配的权利;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尤其体现为投票权和知情权。③“以公司法媒介”是指,股东权利以其作为公司成员的成员权为媒介。股东通常不能直接使用其财产,其使用权仅限于财产价值,除了对股份进行出售或者设立负担外,只能间接通过公司的机关行使处分权。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明显,因为依照《股份法》运用股东提供的资本独立自主展开经营活动属于公司的管理和代表机关(即董事会)的权限范围。根据公司形式的不同及基于公司法中的多数决原则,股东资格的强弱也有差异: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经理,具有单独的决定权;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大股东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少数股东的处分权实际上几乎不发挥作用。④因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股份财产权和实物财产权的区别表现于,“在实物财产权的领域内使用财产的自由、有关财产使用的决定以及该决定所产生的后果均归属于权利人本人,而在股份财产权的领域这三者间的紧密联系被大幅消解”。⑤ 不少学者对这一模糊的表述提出了批评,认为宪法法院将企业财产权(Unternehmenseigentum)视为其股东的间接所有权,忽略了股份财产权和企业财产权之间应有的区别并无视内国法人和企业组织依据《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所具备的基本权资格。⑥另有批评者指出,股东获得的财产地位只是公司成员的身份,由此产生的管理和财产性权利所指向的是公司而非归属于公司的财产。⑦故批评者主张,股东的财产权客体仅是其持有的股份或成员权,而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而非股东。⑧这一看法和民法中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的通说是一致的。赞同宪法法院的观点则主张,股份财产权的保障应具有双重功能,股份财产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股东对于其股份的直接所有权,还应该包括股东对于依公司法所集结的财产的间接所有权,并进而提出所谓的“最有利原则”,即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其权利受干涉的层面——直接的成员权或间接的企业所有权——主张权利保障。⑨这一原则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在确定以股份交易价值还是以企业价值作为评估股份价值的基准时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对其最有利的标准。⑩然而,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认可该原则。(11)联邦宪法法院对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间接所有权的认可,表明其更倾向于采用经济性视角(wirtschaftliche Betrachtung)而非形式化的法律(formaljuristisch)视角来对待股份财产权。这与其所主张的扩展型财产权概念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批评者的主张并不具有说服力。 (二)股份财产权的保障内容和功能 股份财产权的实体内容依赖于一定的组织结构,因为企业是一个复杂的人和物的集合体,其必须借助组织结构方才能具备行动能力。(12)故股份财产权首先要求,立法者为以从事经营活动为导向的个人的集合体提供可以发挥功能的组织形式,具体而言立法者需要分配和界定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各自的法律地位并为公司内部的冲突提供解决方案。(13)换言之,股份财产权的主要功能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通过提供公司制度以实现财产权的机制保障功能,二是国家保护义务在立法者制定股份公司法和法院适用该法时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机制保障作为立法者活动的“最远边界”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才能展现出来,例如立法者彻底取消了公司制度。在“职工集体共决”一案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只要就公司的财产尚不能违背所有股东的意志做出决定,只要股东不会因为职工参与就丧失对选拔公司经营者的控制,只要股东还保有最终的决定权,那么立法者就尚未越过宪法上允许的界定和限制财产权的规范界限。(14)这一阐述生动表达出财产权机制保障作为最远边界的功能。同样在该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针对《基本法》第9条第1款的结社自由指出,立法者须提供足够多样的、就不同类型的结社而言恰当的法律形式供人民选择,尤其须确保社团及其机关可以发挥功能。(15)Wolfang Sch
n教授指出,结社自由着眼于多人为实现共同目的而集结的人合属性,尚不能完全满足多人集合自己的财产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时对使用其财产的需求。股份财产权的机制保障正是要求立法者通过提供恰当的公司形式以满足人民集体行使财产权的需求。通过分析宪法法院判决,他进而提出了股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要求公司法领域立法的“前后一致性”(Folgerichtigkeit)。(16)具体而言,立法者必须保障保证股东获得可以保证其参与公司意志形成的最低限度的信息权、决策权和控制权,“以确保原初的单一所有权所具有的控制权和财产权元素借助公司组织这一媒介还可以继续存在”。(17)国家的保护义务的实现要求恰当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中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冲突。在私主体的关系中,立法者必须以均衡考虑各方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对私主体自由的保障与限制。(18)故Schmidt-A
mann认为股份财产权的教义学应是以平等考虑私主体法益为导向、从基本权角度处理其冲突的教义学,并提出所谓的“等距要求”(Gebot der
quidistanz),即立法者在依据《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句就财产权立法时须与所有的私主体保持同等距离。(19)这一观点也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