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6)04-0129-10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一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全国首例法院登报道歉”的新闻引起热议:“2012年7月25日,我院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邱超等19人有期徒刑。经重审,2014年10月3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邱超等19人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邱超等19人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我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向邱超等19位赔偿请求人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以此公告为他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他们赔礼道歉。”①应松年教授在采访中对安徽高院的该做法表示肯定。他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仅在精神上抚慰了当事人,有利于当事人重新融入工作,而且这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媒体评论道:“法院只有积极认错,才能赢得公众信任。”②国内媒体一片叫好,但仍不乏反对者。自媒体“浚沣法律视角”在其微信公众号推送原创文章,认为安徽高院的做法“哗众取宠,以牺牲法官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来换取所谓的‘民意’”。③而后又有自媒体推文反驳,认为安徽高院的做法合理合情,既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④而且,“示弱并不会降低司法权威,反而会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增分不少”。⑤笔者搜索相关新闻评论后发现,正如后者所言,自安徽高院登报致歉发生以来,只有浚沣一家表示反对。众多的喝彩几乎淹没这一孤独的异见。无论是功利地随波逐流吸引点击率,还是不屑回应这看上去只为吸引注意力的反对观点,舆论对于此事件的态度归纳起来就是,法院错判赔礼道歉,岂非天经地义? 道歉以承认错误为前提,没有过错便无须道歉,这是常识。正如“浚沣法律视角”所指出,司法体系设置上诉审、再审程序,就是用来纠正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无可避免的失误,只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就不应当被追究责任。这是对法官独立判断的职业保障,也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而这次事件不过是起因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既没有违法违纪,更没有枉法裁判,诉讼程序上也没有任何瑕疵,⑥何来过错之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裁判二审撤销原判、再审改判,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是否也应当责令原审法院赔礼道歉呢? 自我国《国家赔偿法》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众多对于精神损害中赔礼道歉问题的探讨集中在赔礼道歉的方式:是私下赔礼道歉,还是当庭赔礼道歉,抑或写入判决主文,又或做出登报公告。然而直到这次“全国首例法院登报道歉”事件发生,没有人从根本上反思法院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合理性。纵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无一例外都设有国家赔偿制度,但以成文法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赔礼道歉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笔者尚未曾听说,更遑论居中裁判的法院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上述事件的发生使人们反思,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赔礼道歉”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由合法的刑事司法活动引起的“错捕错判”,是否应当与违法刑事司法活动引起的“错捕错判”一样,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 二、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之规范分析 (一)制度由来与发展 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自我国民事法制的初创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中国特色”。⑦我国《国家赔偿法》继承了这种特色,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直接照搬,规定为国家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早在1994年颁布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其就已经在第30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将精神损害单独列为赔偿方式之一。该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在民法中设置赔礼道歉责任,历来争议不断。⑧大抵是由于国家机关不涉及良心自由问题,对于国家赔偿领域适用赔礼道歉责任,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处于积极探索的发展阶段——自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以来,经历了广东“朱红蔚案”、浙江“叔侄案”和“萧山五人案”、河南“李怀亮案”、内蒙古“呼格案”等一系列全国瞩目的案件,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正在走向繁荣,这种景象无疑是令人鼓舞的。实证研究显示,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赔礼道歉请求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多数赔偿请求人期望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礼道歉。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将赔礼道歉的方式默示留给赔偿义务机关自行选择。⑩ (二)“赔礼道歉”与归责原则 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体系体现为三元归责: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替代与组织责任。后两者被笼统地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无过错责任是危险责任的上位概念,在表述上直接对立于过错责任,各种补偿责任(征收、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所引发的补偿责任)也属于广义无过错责任的范畴。(11)顾名思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问题,并影响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