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义关联”和“效力关联”是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之核心。宪法的尊严不断受到部门法挑战,其权威一再遭受质疑,各种非难不一而足,不绝于耳。究其原因,除却我国宪法的实效不尽人意之外,更为隐蔽的原因在于民主科学精神的匮乏、法律实证主义意识的淡薄、宪法实施概念的虚弱及解释学的缺席,以至于在部门法制颁过程中,矮化宪法的声音如幽灵一般,挥之不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学整体的遗憾,说明行宪之难。 虚伪不同于虚无。虚无是否认其存在,虚伪是指宪法虽然存在,但否定其真实性。《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虚,为空虚,跟‘实’相对。伪,为有意做作,掩盖本来面貌,跟‘真’相对”。宪法虚伪主义体现在对宪法效力和内容两方面的判断上:一是认为宪法没有实效,此为虚;二是认为宪法的内容不真实,此为伪。进一步深入地剖析来自两方面的认识误区:一是混同有效性和实效性;二是解释乏力。前者一则在于法律实证主义未作为判断标准,二则将违宪审查作为宪法实施的唯一标准。此所谓不实。后者因解释无力,妄议宪法,认为我国宪法充满了政治性的内容,序言属于事实陈述,没有法律效力;第1条规定工人阶级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应予修改;总纲、社会权利和基本义务等难以实施。此所谓伪。更有个别学者认为宪法只是私法世界以外的“应声虫”。种种非议虽表现不一,但共同特征是否定宪法的效力与意义。 一、“政本艺末”之弊 美国已故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Justice Brennan)说道:“信仰民主是一件事,对信仰视而不见是另一件事。宪法起草者观点分歧,在解读文本的时候,不得不承认文本中包含有实质的价值选择”。①美国宪法学家阿基尔·阿玛尔说道:“文本自身是法律分析的明显起点。不看其文字真有可能推断法律的精神吗?”②宪法和法律的精神须诉诸文字。这一本应属于法律人的常识被屡屡疏略,盖因民主科学精神不举。五四以降,德赛二先生虽然从表面上被确立为共和政体之本,为不争之争,但在实际上殊非易事,宪法虚伪主义仅为一斑。透过丑化宪法的表象,涌动其下的是对民主科学精神的淡然与漠视,乃至背离与践踏。 宪法虚伪主义的表现之一是将价值与规范剥离。学界奢谈自由、正义,但却弃宪法本身如敝屣。这是内容与形式关系的不绝话题,也是“体用之争”的余音和变体;即钟情于自由、平等、正义之精神,而对体现这些精神的宪法文本视而不见。自西学东渐以来,洋务派提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严复是向这一论断发难的第一人,他以“自由为体,民主为用”为匡正,认为体用不可分离,不可单独抛弃形式而师法内容。严复尖锐地指出自由为本质,民主为其形式,二者互为表里,实为一物。牛有牛体,马有马用,不可机械嫁接。他在1902年撰写的《与〈外交报〉主人书》一文中指出:“体用者,即一物而言之也。有牛之体则有负重之用,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未闻以牛为体以马为用者也!”“故中学有中学之体用,西学有西学之体用,分之则两立,合之则两亡”。③体用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法学原理的辨析,法律近代化不仅学习法律的精神,也离不开法的形式要素。法的精神与形式互为一体,法的价值体现在文本中。舍弃对规范的重视,法的精神无可觅处。 宪法虚伪主义的表现之二是轻慢法律的技术要素。民主科学是西政立足之本。严复对此早有洞察,着力反对“政本艺末”之说。当此时,西政为本、西艺为末甚为流行。政为本体,指精神实质,艺为科学,也是技术。他认为,西方政治之善建立在科学精神之上,政本艺末之说是“颠倒错乱”。“名、数、质、力四者,皆科学也。其通理公例,经纬万端,而西政之善也,即本斯而立。”④赫胥黎抱憾西方政体尚未完全坐实科学精神,否则政体之善或逾百倍之眼前。“西国之政,尚未能悉准科学而出之也。使其能之,其政治且不止于此。”⑤严复认为,当时中国政治之弊端唯在“坐不本科学,而与通理公例违行故耳。”“是故以科学为艺,则西艺实为西政之本。设谓西艺非科学,则政艺二者,乃并出于科学,若左右手然。未闻左右之相为本末矣。且西艺又何可末乎?”⑥只重视自由、平等之精神,而忽视科学正是政艺剥离之弊。“今世学者,为西人之政论易,为西人之科学难”。人们可以大谈西方政治精神,但一到科学上,就没那么容易了。“政论有矫嚣之风,如自由、平等、民权、压力、革命皆是。科学有朴茂之意,且其人既不通科学,则其政论多必不根。”⑦这就是说,倘若舍弃了朴素繁茂的科学,对政治的议论就是无根之谈。 坐而论道易,起而行之难。人们似乎总是徜徉在当为的哲学王国中,对实证法律视若无睹;或者这山望着那山高,一味仰望外国的法律星空,对本国法律文书置若罔闻。我们信仰民主、自由、正义,但对体现这一信仰的宪法视而不见。设若没有基于形式意义上的文本规范,不仅正义无从谈起,而且必然偏离民主本质。蔑视宪法,不注重从宪法文本提炼宪法精神,虚伪化其效力和内容,正是科学的欠缺。 二、法秩序与宪法意义体系 各部门法需寻求与宪法的协调,宪法虚伪主义无视法秩序的意义与效力关联。法秩序是指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德国法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将其称为“内部体系”,指的是实质性的序位秩序、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⑧美国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亦认可“宪法意义体系”这一概念。⑨ 2004年是我国部门法宪法意识苏醒的一年。适逢1982年宪法第四次修正,学界投向宪法的目光带有稍许温情。一些部门法翘楚主动向宪法寻求高级法的渊源,试图提升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原则的位阶。宪法学与各部门法开展了广泛的学术对话,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但是,这一对话本身却意味深长。刑法学者论证罪刑法定应提升为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学者阐释无罪推定的宪法价值。独有个别民法学家泠然独立,不屑于与宪法论短长,认为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它在事实上与发生学上高于宪法,其优越地位不证自明。这既显示了部门法学者对宪法的尊重,也颇为遗憾地暴露其宪法知识储备不足。这种试图拉近部门法与宪法距离的做法固然可敬,实则反映出对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知之甚少。实际的情形是宪法与部门法各自为政,甚或势不两立。究其根源有四:一是法秩序意识欠缺,认为宪法和部门法各自需扫门前雪;二是宪法精神与文本主义分立;三是宪法实效性较差,未提供宪法效力的感性认识;四是我国宪法理论落后,未贡献足资部门法吸收的理论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