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扞格不入现象屡见不鲜,宪法实施效果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建立健全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释宪机制是影响宪法实施是否有效及有效性程度高低的至关重要的制度性因素。然而如何构建一套健全合理的释宪机制?释宪机制的构建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是什么原因导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释宪机制?本文主要从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几个方面来分析它们对释宪机制的构建所产生的影响,从中探索导致释宪机制路径选择的影响因子,并在此基础上剖析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夯实基础。 一、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宪法是形塑国家政治秩序的根本规范,包括释宪机制在内的其他一切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为基础和归依。释宪权由哪一机关掌握、释宪者的人选,释宪权行使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都无不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美国采取普通法院释宪机制正是在该国政治制度影响下建立起来的。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的释宪机制,与美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这一政治体制是美国普通法院释宪机制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正是在这种三权相互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可以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司法审查。 法国采取的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也与法国政治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法国,由于司法机关的地位较低,普通司法机关就不可能享有美国法院那样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无权解释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保留了立法权优位原则,在第五共和国建立之初,为了削弱过于膨胀的立法机关权力,宪法委员会应运而生。法国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根据法国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中三名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9名成员外,已卸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法定终身成员,且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可见,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产生背景和组成人员来看,这种释宪机制都与法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是法国政治制度的产物。 德国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主要是建立在德国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德国基本法起草者们从一开始就决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个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承担涉及基本法解释的特殊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双重性质。宪法法院成员的一半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另一半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其成员带有党派倾向,而且法官很可能就是某一政党的党员。 二、法律传统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的一种制度装置,深深根植于该国法律传统之中。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一般体现在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关于释宪机制的规定中,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最终需要通过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并须通过法予以固定下来,从而使释宪机制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美国普通法院之所以有宪法解释权,是由于根据美国法律传统,法官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所不具有的权力。美国法官被授予了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巨大权力,这种现象根源于美国特有的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不仅在观念而且在实践中被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为了维护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和地位,就必须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来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解释法律是法院特有的职责,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事实上,法官必须如此认为。因此,对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法院。”在这样的法律传统观念影响下,由法院解释宪法乃顺理成章之事。 与美国的法官来自具有多年法律实践经验和渊博法学理论知识的法律精英不同,欧陆国家的法官是职业法官,年纪轻轻就进入司法系统,他们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而非政策性取向的技能。宪法解释需要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复杂的权衡技能,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缺乏这样的技能,无力承担解释宪法的特殊任务,于是宪法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单独管辖。 长久以来,美国法官的超凡法律修养使司法机关在全社会拥有极高的权威性,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传统中,对被称为“最不危险的部门”即司法机关的认可,使其获得了限制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力量。而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由于不享有美国法官那样的权威和合法性,普通法院没有美国法院那样高的社会威望,司法权很少获得社会认可,甚至人们对司法权还持一种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在这种法律传统下,普通法院不可能获得解释宪法的权力,经过多方权衡后,最终将这一权力赋予另行设立的特殊机构来享有和行使。 三、思想文化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在不同思想文化观念下,释宪机关的设置和选择有所不同。英国实行议会与普通法院共同解释宪法的复合型释宪机制,与英国传统的普通法文化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普通法观念影响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构成的。普通法并非由立法机关创造出来,没有经过起草、辩论和批准或否决的过程,而是缓慢地生长,最终形成一种未经清楚表达的合意。正是在这种普通法法文化影响之下,英国没有建立成文宪法制度。英国流传下来的议会制度使议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国家政治和法律问题都主要由议会控制和决定,宪法解释权自然由议会行使。与此同时,英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司法制度使普通法院也享有法律解释权,由此形成了英国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复合型释宪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