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15)12-0013-08 近代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大学自治的基本原则,受大学自治观念之影响,高等学校和教师的学术活动和教学活动被视为具有专业性的知识创造活动,通过具有专业知识并运用特定研究方法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来实施,而知识创造活动不能受非专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此种排除干涉的权利统称为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学术活动可分为创造知识的研究活动和传播知识的教学活动,教学本身是专业知识的传授,同时也具有创造专业知识的功能,由于教学必须由教师来完成,教学活动作为独立学术活动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排除非专业领域和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权利,此种权利称为教学自由(teaching freedom)。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和教师,其范围涵盖制定教学和研究计划、选择教学和研究内容、采用特定研究和教学方法的自由等。 在知识创造和传授活动中,课堂教学是重要环节,教师通过课堂教学实现知识传播、专业训练和培养创新性思维的职能。所以,在高等学校,学术自由的核心是教学自由。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能否具有自由选择教学内容的权利成为一个极富争议的法律问题,该问题包括教学自由是否构成宪法上的权利,如果是宪法权利,此种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教学自由的含义和范围是什么?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发表与专业教学无关的政治言论是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还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言论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应受限制,应当受到哪些限制?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立足于宪法文本对教学自由的规定,以教学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区别为视角,对上述问题展开初步研究。 一、教学自由是宪法权利 欧洲中世纪即出现大学自治的思想,大学自治被视为团体自治的权利。在大学自治观念的影响下,德国大学在18世纪开始形成教学自由的传统,并且得到政府的认可,但缺乏法律的确认与保障。[1]近代宪法产生以后,宪法首先确认大学的自治权,但并没有对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作出规定。直至现代,宪法在规定大学自治的同时,确认公民享有科学研究和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二战后的宪法,多数确认公民享有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权利,并且将这些权利作为社会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美国1787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大学自治,也没有规定教学自由。宪法对教学自由的确认与保障主要通过法院在判例中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解释而来,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解释较多地关注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关联,试图借助言论自由将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由于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学术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首先通过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适用为学术自由提供保护。在1923年的梅耶案中,内布拉斯加州犹太教区学校教师梅耶不顾该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向一名未通过升学考试的儿童教授德语,为此,梅耶遭受州政府指控,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裁决内布拉斯加州法律侵犯了教师依宪法所保护的权利。[2]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事实上保障了教师的教学权利,但是并未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直到1951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一案中发展出第一修正案对学术自由的涵盖,将言论自由条款适用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3],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表示:学术自由是“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权利。[4]在凯伊西安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学术自由明确纳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5]在1952年阿德勒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学术自由受宪法保障。阿德勒是纽约公立学校的教师,因其参加非法组织而被纽约市教育当局依照《费恩伯格法》(Feinberg Law)解雇。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确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布莱克和道格拉斯两位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指出:“宪法保障人人享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而教师比其他人更需要这样的权利。……如若处在一个充满猜疑氛围的课堂上,那么,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6]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适用于对学术自由的保护,因此,美国学术界认为,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间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学术自由是言论自由下属的一个分支,而言论自由的基本逻辑和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学术自由。但美国学者波斯特反对这种传统观点,他认为,把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混为一谈是最大的谬误,因为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分别服务于民主正当和民主胜任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波斯特在分析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后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言论自由条款保护学术自由的倾向是一种策略,法院并非将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来对待,因此,学术自由事实上被定义为一种独立的宪法权利,其意为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情况下,通过对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引申出学术自由,但不能将学术自由等同于言论自由;相反,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7] 在欧洲各国和亚洲国家的现代宪法文本中,宪法直接确认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并且将其与言论自由完全分开,视二者为不同性质的宪法权利,前者为社会基本权利,后者为个人自由权利,这种规定为保障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宪法实践提供了成文法规则。通过对欧洲和亚洲国家宪法文本的分析,可以发现宪法对教学自由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宪法明确规定教学自由,并将教学自由与学术自由分别作出规定,多数国家的宪法采用这种规定方式。如德意志联邦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保障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人都有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与其他创作和教学的自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障艺术、科学、技术创造与教学的自由。”立陶宛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障文化、科学、研究以及教学自由。”希腊宪法第十六条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自由,国家负有促进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水平发展与提升之义务。”波兰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人享有艺术创作、科学研究以及传播艺术、科学成果的自由,享有从事教学和享受文明成果的自由。”可见,宪法将教学自由视为对科学技术和知识的传播,它与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创造活动(学术研究自由)相区别。第二种是宪法不直接规定教学自由,只规定学术自由,将教学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一部分。如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和学术自由受法律保障。”第五十八条规定:“艺术创作、科学研究的自由及相应成果的运用均受宪法之保障。”保加利亚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教育机构享有学术自由。”日本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这些宪法虽然并不直接规定教学自由,但它在规定学术自由时,将学术自由分为创造知识的活动和传播知识的活动两个部分,而传授知识的教学活动是知识创造活动的延续和基础,因此教学自由包含在学术自由之中。第三种是宪法将教学自由视为获取知识的自由与传授知识的自由。如匈牙利基本法规定:“确保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的自由,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的自由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教授知识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共和国保护艺术与科学自由以及传播的自由。”宪法将教学自由与科学研究和创作的自由并列,二者均被视为知识创造活动的自由。 从宪法文本规定的上述三种类型来看,宪法从保护学术和研究自由的角度出发,将教学自由作为知识创造活动的延续或者一部分予以规定,其目的在于将教学自由作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都是教学自由的主体,而教学活动主要由教师完成,因此,本文主要以教师作为教学自由的主体来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