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权——公民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根据宪法第47条第1句的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宪法上有关文化权的最清晰、最直接的表述。众所周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第15条第1款第(a)项也明确规定,“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①但是,我国宪法上的文化权条款从发生学上看仍具有独立性,并不是作为履行国际公约之缔约国义务的结果。对照八二宪法第47条与五四宪法第95条的文字可知,后者恰是前者的蓝本,②可见文化权在我国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以贯之的。我国在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最终批准加入“经社文公约”之后,国际人权法的相关法理进一步与国内对接,使得我们对“文化权”的理解有了新的拓展;③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作为当代人权体系的一部分,文化权也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得到了宪法秩序的承认。 当然,宪法文本并未直白地使用“文化权”或“文化权利”这样的字眼,而是在列举了“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这两类典型的实践文化权利的形式之外,采取了“文化活动”作为一种语义上的兜底。可以合理地认为,宪法所确认的这项自由或权利是围绕着各类文化活动而展开的,“文化活动”由此可作为文化权概念的构成要素。同时,结合宪法第47条第2句的文字,可以发现“文化事业”④也是用于描述文化权之内涵的重要语词。从语法上看,第1句采用了“进行……文化活动”的表达,而第2句则采取了“从事……文化事业”的表达,看起来略有区别,但实际上反映出本条款意图涵盖宽泛的行为类型或者行使文化权的不同方式。不论是“进行文化活动”,还是“从事文化事业”,都得到了宪法的认可。如果我们再考虑到经社文公约第15条的表达,即“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并且该条款被归类为“文化权利”条款,⑤那么相关用语上的差别就更显得不重要了。换句话说,“参与文化生活”与“进行文化活动”、“从事文化事业”一样,都是恰当地理解文化权之内涵的角度。考虑到语义的一般性和涵盖性,“参与文化生活”显然是更为便利地描述文化权的方式,因为根据常识,文化生活可以包含有各种“文化活动”;而“文化事业”一端,就提供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主体而言,这是他们展开其“文化生活”的一种模式,而对于文化消费者而言,他们当然可以被认为在享受着、参与着“文化生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文化权定义为“公民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值得强调的是,此处的“自由”是指能够免于外在强制。“强制”并不是指因为能力不足或自然物质条件所限而不能实现某目的,而是指人为创设的禁止、限制、惩罚或胁迫。以赛亚·伯林曾说,经济自由在他看来是指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消费,但是因为自己没有钱而消费不起则不能称之为“经济上的不自由”。⑥本文所持的文化权定义就是建基于伯林式的自由观之上。然而不幸的是,当今的文化生活所据以安排和发展的方式常常遮蔽了这种权利或自由的本来面目。当国家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改善或丰富了一般人对文化资源的实际占有时,这种“文化利益”上的收获往往与文化权的被承认、被享有相混淆。尤其,当“文化利益”转化为“文化权益”、⑦再过渡为“文化权”时,权利概念的本质就被严重消解,以至于有人会认为一个文化公共产品高度丰盛的时代就必定是文化权获尊重的时代,实则大谬。文化权是公民借以实现人格发展的基本权利,人的独立性、自主性以及选择自由才是这项权利的核心。如果个人不能掌控属于自己的文化生活,则谈不上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也就无所谓文化权。 二、对文化权的限制——一个简要的类型化梳理 和其他宪法权利一样,文化权也会遭遇来自公权力的限制。在不同情形中,对文化权进行限制的方式有所不同,其背后的理据和考量也不同。文化家长主义是一系列限权方式中较为独特的一种,在对此展开专门论述之前,不妨先简单梳理一下几种主要的限权方式的特点,作为后续分析的背景和参照。 比较常见的一种文化权限制是,国家为了促进某项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的某项合法权利,而对公民的文化权予以限制。宪法第51条的规定可视作这一类限权措施(包括立法)的依据。⑧这种限权并不以国家对于文化生活的既定立场为出发点,而只是因为文化权在特定情境中与其他合法利益存在冲突,因此需要作出平衡或取舍。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并非单纯为了否定文化权本身而对其予以限制。这一类限制可称之为“附带的文化权限制”(incidental restriction on cultural rights)。一般的合宪性审查的分析框架是适合于此类文化权限制的,需要考虑的问题分别是:(1)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的目的,即限制文化权是否出于保护某项公共利益或他人权利的需要;(2)限权措施在客观上是否有助于达成上述目的;(3)限权措施是否合乎比例,而不至于对文化权造成过度的、不必要的侵害。将这一分析框架称为比例原则之审查亦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