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自律(autonomy)不仅是康德伦理学的核心观念,而且也被公认为康德对现代伦理学最具原创性的贡献,著名康德评论家贝克甚至将其比拟为康德“在伦理学中开启的哥白尼革命”。(Beck,p.179)同时,这一观念也因着其为现代民主政治所提供的道德支持而具有恒久的魅力。但是,另一方面,对一些评论家而言,自律不仅缺乏内在的一致性,甚或是一个无益的虚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首先对康德的自律观念的意义作一界说,然后从西季维克(Henry Sidgwick)的批判入手揭示这一观念可能蕴含的悖论,在此基础上,阐明罗尔斯通过其康德解释对这一批判的回应。我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将聚焦于罗尔斯在《正义论》第四十节借助康德的自律观对他自己的平等自由的正义原则所做的解释或者说证明(justification)。尽管如此,我的目的并不是去简单地评估罗尔斯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忠实于康德的自律的伦理学,而是试图将两者置于一种积极的对话语境中,以寻求更为深入理解他们思想之间复杂的关联。藉此,我也将同时展示自律这一两栖于政治和道德的概念的内在复杂性。 一、康德的自律观 自律,就其字面意义上来说,意指自我管治(self-governance),其所体现的是在现代政治进程中逐渐形成并被广泛接受的观念,这一观念在康德那儿经历了一个道德转化,并进一步被康德界说为道德的基础。康德主要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以及《实践理性批判》中阐释了这一观念。按照康德,自律是“意志(Wille)的属性”(Beschaffenheit)(Kant,1976,p.109),意志的自律性意味着意志通过自身的行动准则而建构普遍法则的能力,故自律的意志即是给予自身以法则的意志,并且意志所立之法已经是适用于所有理性存在者的客观法则(law),而截然区分于主观的准则(maxim)。在《奠基》中,康德将这一自律的,即作为普遍立法者的意志称为意志的理念。作为一种欲求对象实存的能力,意志在康德那儿被界说为按照原则的表象而行动的能力,这里的原则既可能是主观的准则,也可能是客观的法则。也即是说,意志所遵循的原则,即意志的准则不一定与普遍的法则完全符合,故而,道德法则对意志呈示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绝对命令。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按照原则行动的能力,意志虽然受到感性冲动的影响,却并不完全为感性冲动所决定,并在此意义上是自由的。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对意志的界说明显地有别于传统的意志说。为亚里士多德以来的西方传统所强调的是意志之动力性,意志与理性被表述为两种不同的官能,与此不同,康德所强调的则是意志与理性的内在关联乃至于同一性,并且正是这一意志与理性的同一性界说了作为意志理念的自律性。换一句话说,意志之所以具有为自身立法的能力,是因为纯粹意志即是纯粹理性。这当然不是说康德完全忽视了意志内涵的动力性,事实上,也正是通过将纯粹理性表述为纯粹意志,康德同时界说了纯粹理性的实践性,即其规定行动的可能性。与此相应,意志的自由也因其与理性的内在相关性而获得界说,也即是说,意志之所以是自由的,并不仅仅因为其可能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影响,而且最终是因为意志可能完全为超感性的理性法则所规定。由于理性是理性(即使同时是感性)存在者的本质规定性,就其理性本质而言,意志之立法乃是自我立法,即自律。 这一意志的自律性是“一切道德法则及其所规定的义务的唯一原则(principle)”。(Kant,1993,p.33)按照贝克,“原则”在此所指的乃是道德法则得以单独地构成意志决定性根据的条件。(Beck,p.122)所以,道德的可能性在康德那儿依赖于自律,而道德法则“所表达的无非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性”。(Kant,1993,p.34)据此,我们可以将定言的第一公式视为由准则与法则的关系表达出的自律,因为除非我们将自己视为普遍立法的意志,我们才可能去意愿自己行动的准则同时成为普遍法则。同时,也正因为意志具有普遍立法的能力,我们才可能将自己和他人中的人性视为自在目的(end-in-itself)而非手段,即具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者,因为“只有法律所规定者才具有价值,也正因此,规定了一切价值的立法[者]自身必须具有尊严,即无条件的,无可比拟的价值”。(Kant,1976,p.100)就此而言,第一与第二公式事实上以不同的方式基于意志自律的理念,而自律的,即康德的道德命令的第三公式也因此被视为对道德法则最完备的表述。 事实上,也正是这一对自身作为普遍立法者的尊严的肯定构成了对法则绝对遵从的动机,正如康德表明:“意志并不仅仅服从于法则,而是以将自身视为立法者的方式,并且仅仅因此而服从法则”。(ibid,p.91,着重号系作者加)由于我们所服从的最终是自己的理性所订立的法则,我们对法则的服从不仅没有构成对自由的限制,而相反地是自由的实现。所以,自由即自律,作为自律,自由不再只是消极意义上对外在于理性的自然法则的独立,而是在积极意义上被规定为以自身为法则。也即是说,自由首先是立法的自由,唯其如此,我们对法则的遵从才可能被认为是自由的,以至于我们可以说,自由本身要求并且体现为对法则的绝对遵从。显而易见的是,通过自律概念,康德在法则与自由的互相关联中重新对两者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法则不再是对自由(尽管是必要)的限制,而是基于自由的法则,是意志自由立法的结果;另一方面,自由不再只是为法则所限制的道德上中立的自由(意志),而是作为法则根据的自由,是立法(者)的自由,即自律。在此,正如许多评论者所见,借助其自律观,康德创造性地综合了十七世纪理性主义自然法传统对法则(理性)具有的普遍约束力的强调与近代政治扩展民主自治的要求。尽管如此,对于自律观念的批评者来说,将我自己的意志视为我的责任(obligation)的作者可能使得责任的内容及其约束力完全取决于我的任意裁断,这与我受制于责任的观念相悖。如果我转而强调法律出自约束我的理性,那么我们就似乎将理性而不是意志视为责任的源泉。(cf.Wood,p.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