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15)06-0014-14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6.02 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法治体系视域中,“取缔”是一个颇为常见的执法行为,在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可能并非是出于行政机关对这一行为的偏好,而更应从法治的维度解读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①。基于笔者的观察,从社会学和传播学的视角来看,行政机关的取缔活动常常会引起媒体的关注,这在一定意义上也说明至少在社会效果层面“取缔”有着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所不可比拟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行政取缔”(以下简称为“取缔”)聚讼纷纭。笔者尝试从当前的行政法治实践出发探求取缔法律治理的路向,并力争从法理上有效回应废除取缔的论说。 一、实证与问题:取缔需要法院执行吗 目前围绕“取缔”的争论核心在于法律对于“取缔”之授权,本质上是什么及外延有多大?为回答上述问题,笔者尝试从执行权的视角切入进行探求,为此,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上登载的行政决定中包含有“取缔”内容的非诉执行案例进行了实证考察②。 通过统计分析发现,实践中不同地方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对涉及取缔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着惊人的一致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以下的共同点:一是行政决定一般第一项内容规定对某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予以取缔,第二项内容规定对相对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二是行政机关针对上述内容所做出决定的法律文书往往被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即只对没收或罚款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取缔的执行则基本上只字不提,实际上是否定了对取缔内容的执行。如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行非审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做出《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管朋祥、陈再兴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1.予以取缔;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仅裁定:对《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很显然,法院在裁定执行时,是把取缔明确排除在外的。 针对上述案例人们难免有疑问:行政机关把取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一项,它是处罚吗?法院执行时把取缔排除在外,是否是“取缔”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而无需执行,还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取缔处理的同时已经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换句话说,是否取缔本身就包含着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③?关于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将在下文阐释,笔者首先对后一个问题进行一下实证分析,以便为下文进一步的论证奠定基础。从实践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进行的取缔活动显然并非是单纯的宣示、宣讲,而是展现出非常强的强制执行力,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宣布取缔决定之后,相对人自动终止了非法活动或解散了非法组织等。在这种情况下,取缔机关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得似乎不明显,但是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或展现,因为一旦相对人没有自动终止非法活动或解散非法组织等,行政机关必然会即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公告、查封、扣押或收缴等,相对人的“自动”往往是在引而不发的强制执行力之威慑下做出的④。二是行政机关宣布取缔决定后,相对人并不自动终止非法活动或解散非法组织,那么取缔活动就只能伴随着强制执行措施等强制执行力的展现来进行,以保证取缔目的的实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相对较少,这主要是基于取缔对象的特殊属性,相对人自动配合的并不多见,对此下文将进行详细阐述。取缔具有的上述强制执行力在众多的媒体报道中显然也是很容易被印证的,笔者揣测这也是媒体乐于报道取缔活动的原因之一,因为在取缔活动所展示的强制执行力之下,社会秩序往往能够迅速地恢复,持续违法的局面能被有效控制,这恰恰符合新闻报道关注“新”、关注“变”的特性。 行政机关对于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目标追求和行政管理自身寻求高效率的特性必然会使得具有强大强制执行力的取缔获得执法者的青睐。需要说明的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对于取缔的青睐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是行政机关单向度的,对于受到非法活动或非法组织等危害的广大民众而言,也往往会青睐于让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取缔非法活动。如笔者曾经对某居民小区门口道路上形成的非法小商品市场进行察访,接受访问的绝大多数小区居民对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不力很有意见,要求取缔的呼声很高。因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受害民众和行政机关对于取缔的青睐——或者说对其强制执行力的认可——往往是相向而行的。即使单纯从这个角度而言,有人主张的一概废除取缔也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