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4086/j.cnki.wujss.2015.06.013 文化遗产是文化认同的载体,是特定族群文化创造力的体现,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文化遗产所具备的公共资源属性来看,文化遗产法与环境法有诸多契合之处。环境法作为二十世纪新兴的部门法,其调整范围广泛,不仅包括预防与治理大气、海洋、土地等领域的污染,同时也包括对各类资源与生态系统的保护。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侧重于其资源属性及周边环境,并将其纳入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考虑。笔者主要以环境立法的价值理念为视角,以我国相关法律为背景,探讨文化遗产在环境法视野下的法律保护。 一、“环境”与“文化遗产”的概念及其关联性 学界通常认为,文化遗产是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这种财富代代相传,构成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王云霞,2012:1)。文化遗产外延广泛,其具体保护范围需要文化遗产法来确定。在我国,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指导性文件①。法学中的“环境”概念一般以环境科学为基础。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二版)的定义,“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由此可见,环境既包含了自然要素,也包含了社会和经济成分。以环境科学为基础,法学的环境概念主要分为“狭义”与“广义”的两种立法模式。狭义的环境概念限于自然因素,是指人类社会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大气、土地、水、森林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广义的环境概念是指作为人类生存自然条件的生态环境,既包括自然因素,也包括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或状态。上述两类定义的不同点在于对“人为环境”②的看法。从学理上看,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对“人为环境”纳入法学的环境概念有一定的影响。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教授曾经提出,自然环境是环境立法概念的主体,但从提倡环境权的视角来看,对文化性财富,比如说对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应予以承认(大须贺明,2001:203)。笔者认为,法学的环境概念必定是以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自然因素为主。随着环境立法从污染或公害治理到环境保护的发展,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关注,在自然环境以外,不可避免地要注意到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或影响而形成的“人为环境”,而文化要素是“人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环境在立法中的概念,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环境状况和特点,以法律形式把与本国经济、社会及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并且可能加以保护的环境要素规定为环境的概念(蔡守秋,1995:1)。例如,日本1993年出台的《环境基本法》没有对环境进行总体概况,而是具体列举环境的要素,包括大气、土壤、森林、农地、野生生物物种、生态多样性等,其中有关人为环境的文化遗产要素是通过单项立法来确定。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二篇第1条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款在对环境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具体列举了各个环境要素。其中,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人文遗迹”等类别。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以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比较大陆与台湾地区对“环境”外延的界定可发现,海峡两岸都认为“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要素,但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2条对“环境”列举的范围更广泛,还包括“社会经济”、“自然生态系统”。 国际上对“人为环境”的关注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六十年代。由于建造“阿斯旺水坝”将会对位于尼罗河区域的努比亚古迹构成威胁,埃及向国际社会呼吁援助。埃及政府认为:一方面政府难以承担抢救古迹所需要的全部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努比亚古迹虽然是在埃及境内,但也是整个人类遗产的一部分,因而抢救它是全球都应该关注的问题。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了拯救“努比亚古迹”的国际援助运动。这场行动不仅成功挽救了尼罗河流域具有普遍价值的文化遗迹,同时在开启了世界遗产保护的国际合作。这场运动对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也带来了正面影响,“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被纳入“人类环境保护”的讨论议题之中。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提出了“人类环境”概念,并在绪言中明确“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自然(natural)和人为(the man-made)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与此同时,有关“世代保护”的理念也体现在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的谈判之中,并将世界遗产纳入国际环境法的保护范围。其中,作为“人为环境”要素的“世界文化遗产”是包括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观点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纪念地、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类别。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世界文化遗产的内涵与类型不断发展与完善。1992年,第16届世界遗产大会修订了《世界遗产操作指南》,将“文化景观”纳入《世界遗产目录》申报,此后“文化线路”、“工业遗产”、“近现代建筑”等类别逐渐进入世界遗产的视野之中。这些趋势展现出世界文化遗产从静态到动态的发展;从对单体文物的关注,到对成片城镇和村落景观,以及包含独特历史文化资源的线性景观的整体考虑,其内涵更注重自然与人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