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7/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5)10-0074-10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高等院校,建校约半个世纪后,该校又以“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ase)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乃至美国历史上留下了不可忽视的一页。国内教育学术界对于这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并不陌生,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内出版和发表的一些美国高等教育史研究成果大多都注意到了该案的历史重要性,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对基本史料和国外研究成果的占有并不充分,已有的研究仍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值得我们检讨和反思。 首先,在已有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研究中,关于案件起源和过程的理解始终贯穿着一种“政治斗争”的解释模式,认为自独立战争以来,政府逐渐认识到高等教育的重要性,意图取代教会管理和控制大学,由此各州政府与学院之间一直存在着一场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斗争并导致双方的冲突,而达特茅斯学院案正是美国建国初期这场“斗争的最高峰”。[1-4]问题是,独立后的美国各州政府是否有“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意愿?尽管达特茅斯学院案有一定的政治背景,但案件背后所体现的学院和政府关系是否就是一种“政治斗争”呢?我们是在用阶级斗争的思维方式来看待美国建国初期的学院和政府的相处方式,这是一种时空错置的历史观。 其次,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历史意义过分夸大。研究者在考察该案对美国高等教育的影响时,大多未给出具体的史料证据,只是惯性地认为该案的判决直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公私分野,抑制了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使美国高等教育明确地分为公私立两种系统,甚至把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成就完全归功于该案的判决结果。[5-7]在缺乏史实依据的情况下,这种论述把达特茅斯学院案塑造成了高等教育领域的一种神话,同时也低估和忽略了影响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其他因素。其实,劳伦斯·A.克雷明(Lawrence A.Cremin)早就提醒过我们:“马歇尔的判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地评述,因此,它不可能以某种方式对公众心目中学院作为社区机构的形象产生过任何重大影响。”[8] 再次,有研究者认为达特茅斯学院案后,州政府不再对高等教育机构采取监督措施,[9]这是对历史事件的影响做了简单化的处理,其实也是在夸大案件意义的同时忽视了案件的另一方面的影响。该案并未划清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公私界限,也没有将政府权力完全排除在高等教育之外,事实上,在该案判决之后,各州政府越来越倾向于在学院章程中保留最高权力,为以后政府干预学院事务留下法律依据。在美国高等教育中,政府的监督和影响从未离开过大学和学院,政府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关系也不是单个案件可以决定的。 第四,对国外研究新进展的忽视。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学者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基本观点也是比较一元化的,认为该案或多或少对公私立高等教育的性质做出了法律上的区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迟滞和抑制了南北战争之前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刺激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繁荣。[10-11]而国内的研究基本上认可和采纳了这些基本观点并一直沿用下来。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学者已经开始对这一传统观点进行反思。例如,理查德·W.莫林(Richard W.Morin)就认为,约翰·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是对高等教育中公立和私立的草率的划分;[12]约翰·S.怀特海德(John S.Whitehead)和尤根·赫布斯特(Jurgen Hurbst)分别在70、80年代完成的著作中对此案提出了自己的解释,赫布斯特继续坚持传统观点并回应了一些质疑,而怀特海德则是新观点的代表者,他认为,该案是学院与州政府的分离的开始而不是结束,这两位学者于1986年在《教育史季刊》上就“如何认识达特茅斯学院案”发表了一篇对谈式的争论性文章,充分展现了新旧观点的碰撞;[13]克雷明在1980年出版他的《美国教育史》第二卷时也吸取了怀特海德的研究成果,在达特茅斯学院案这个话题上放弃了他此前所沿用的传统观点;约翰·塞林(John Thelin)在他的《美国教育史》中更是提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是非常模糊的,历史事实也表明关于该案的判决在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应用也是有限的。[14]早在半个世纪前,美国学者已经开始重新讨论达特茅斯学院案,并在不断提出新的解释,而我们在近30年的研究中却从未借鉴过这些新的研究进展,也未对这些新观点表明态度。 鉴于此,我们又不得不说国内的教育学界对达特茅斯学院案仍然是比较陌生的,我们需要发掘更多的史料和参考更多的研究成果就国内学者对该案一直秉承的观点进行客观的检讨和分析,以期引起学术界更多的重视和讨论,更深刻更准确地认识这一案件。 二、政府和教会的斗争?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学院,其前身是以利亚撒·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创办的一所印第安人学校,学院建立的本身就是惠洛克及其背后的公理会(Congregational Church)和新罕布什尔殖民地政府合作的产物,它们在创办高等教育以推动宗教和文化事业这一目标上达成了一致。从一开始,宗教力量和世俗政府在学院中达成了某种合作,殖民地政府积极地以公共税收和土地为学院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拨款和资助。虽然学院宪章明确表示“神职人员普遍被认为是教育机构最好的委托人管理者”,[15]但事实上,第一届学院董事会中有半数成员都兼有政府官员的身份,并且在很长时间内,学院董事会的组成都是这种牧师和政府官员的组合模式。在达特茅斯学院案前夕的1815年,十二名董事会成员中,仅有三位是牧师,其他大部分都是在职的政府公职人员,如州长、议长、法官、议员等,或者至少曾经担任过公职。[16]而正是这些人中的大多数开除了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的校长职务,不接受州议会的改革法案,并将官司一直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场诉讼是政府和教会围绕着学院控制权而展开的“斗争”,似乎只是一种简单的推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