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2311(2015)8-0059-06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并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校园性骚扰现象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可以说,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其法律实效,所以美国规范校园性骚扰事件的法律机制已经相当完善。本文旨在分析美国是如何对校园性骚扰现象进行法律规制,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对我国解决校园性骚扰方面的问题有所借鉴。 一、校园性骚扰的界定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现象是随着美国19世纪中叶女权主义的抬头而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最初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林·A.麦金农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她是顺从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法律要求,因而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她认为,“性骚扰是女性处于权利不平等条件下被强加的不受欢迎的性要求,并认定性骚扰就是性别歧视的一种”[1]。起初由于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故美国早期对职业领域的性骚扰事件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其“在雇佣法中首次被认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歧视形式”[2]。1964年美国《民权法案》第七章中规定:“任何不受人欢迎、当做某种交换条件或给予好处的性的要求,不论是用语言表达的,或是用肢体、行动表达的,不论是以明示或暗示的,都构成性骚扰”[3],同时宣布受雇者在工作环境中不得受到性敌视、恐吓或冒犯。这也使得性骚扰的防治获得初步的法律保障。随后,由于学校中有关性骚扰的案件逐渐增多,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概念逐渐被扩张到校园中。美国教育部于1997年对校园性骚扰做出的概念界定,开始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法院认定事实的权威依据,其规定,“校园性骚扰一般被称为‘学术性骚扰’,其内涵既包括师生之间的性骚扰,也包括学生之间的性骚扰,外延从最轻微的语言挑逗、肢体接触一直到最严重的强奸”[4],但是这种界定过于原则性。2001年,美国教育部修订了更加具体的《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指南书》。该书陈述道:“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具有性的性质的举止。性骚扰可以包括不受欢迎的性求爱、要求性欢愉,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的口头、非口头或身体的举止”[5]。 根据上述定义,校园性骚扰①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教师行为必须是与性有关的,可以是言语上的、非言语上的或身体上的;二是对于被骚扰学生来说必须是“不受欢迎”的,“如果学生没有要求或接受这种行为,并认为行为是其不想要的或具有冒犯性的”[6],就认定其为不受欢迎的。按照这两个特征,教师给学生讲黄色笑话、呈现黄色图片或网站、与学生发生性关系并且学生表现出对这些行为的反感或厌恶时,均可视为校园性骚扰。据此,如果“一名高中体育教练拥抱踢球得分的学生,或幼儿园老师把儿童抱在着装的膝盖上来安抚”[7],这些行为都不会被认为是校园性骚扰。正如在修订的指南书中所说的那样,“重要的是要牢记……防止性骚扰并不要延伸到合法的非性方面的接触或其他非性方面的举止”[8]。 二、美国校园性骚扰现状:从师源型到非师源型 近年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智库机构持续关注校园性骚扰这个问题,并向政府机构提供政策咨询报告,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大学妇女联合会,其在研究校园性骚扰问题方面处于权威的地位。2011年11月,该组织发布了一份关于中学校园中性骚扰事件的调查报告《划定分界线:学校性骚扰》[9]。 这份报告调查了全美7-12年级的在校中学生。调查报告开宗明义的指出,“性骚扰现象几乎成为了校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10],但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已不再是当今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主题。几乎一半的学生在学校经历过某种形式的性骚扰,尤其是在同伴之间。87%的学生称这对他们伤害巨大。报告指出言语性骚扰构成了校园性骚扰的主要类型,但是身体上的性骚扰也是非常普遍的,甚至据该报告称,“在学校中,言辞和举止方面的性骚扰常常就发生在教师的眼皮底下,让男孩和女孩都感到非常苦恼,尤其是女生”[11]。而且只有一小部分被骚扰的学生向老师或家长报告。 根据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即便以教师为主体对学生实施的性骚扰,即师源型性骚扰的案件寥寥无几,但当前美国校园性骚扰仍然是一个非常紧迫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报告中所揭示问题严重的原因就在于当前校园性骚扰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主要侧重于学生之间或其他校内主体实施的性骚扰,即非师源型性骚扰,故当前美国发生的校园性骚扰事件呈现出由师源型向非师源型转换的趋势。 三、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的有关规定 性骚扰事件的有效规避,虽然教师个人品德作为主观内部原因不可或缺,但外部严格的法律规制②也有效地避免了类似事件的发生。防治校园中的性骚扰事件对于确保一个非歧视、安全的学习环境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对学生在学校免遭性骚扰进行最有效保护的是联邦成文法,辅之以各相关主体具体的规定。 (一)联邦成文法 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事件中最权威的法律法规或许要数1964年出台的《民权法》第七章和1972年出台的《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两部法律共同禁止教育活动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包括性骚扰。其中《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中规定“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包括在教育项目和活动中的性骚扰……所有接受联邦资金资助的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必须服从本章规定,旨在保护学生免受与学术、教育、课外活动、体育和其他校内项目或活动相关的性骚扰”[12]。另一方面,《联邦宪法》作为重要的法源,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依据:一是平等保护条款。长久以来,性骚扰在雇佣法中被认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歧视形式,美国教育部和联邦法院根据《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也一致认为,经历过性骚扰的学生因为性别原因可能会被否决或限制参与或接受帮助、服务或学校学业的机会的能力而不能从学校课程中获益,因此认定性骚扰是一种歧视行为,由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规定:“任何一州……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13],所以当受害者能证明骚扰方的冒犯行为是对其性别的故意歧视时,可依据平等保护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是指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4],及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5]。这两个条款,前者约束联邦政府,后者约束州政府,均成为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公正的一项最重要和最活跃的宪法条款。当冒犯者是学校管理者且性骚扰严重侵犯了受害人身体完整时,适用于这一条款。[16]三是“1983”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个人……促使或者导致美国公民或其他在司法管辖内的个人……任何权利、特权或豁免被剥夺,将在任何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其他适当救济程序中,对受害方承担责任”[17]。这一条款允许被骚扰方对校长或进行骚扰的雇员提出诉讼,并要求金钱赔偿。[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