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5)08-0117-10 一、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在各个场域与任何人讨论并关心“健康”的话题,从私人生活到公共议题、从国内政策到全球治理①,“健康”无论依其定义或者要件内容,均与个人的尊严、生活方式、生活条件甚至是一个国家的治理结构密切相关。作为个人发展的基础,“健康”的维系和保障一直以来就是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到《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可达到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均予以了重点规定,而《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前言更是开宗名义地表示“享受可能达到最高标准的健康,为基本人权之一”。即使如此,因为健康涉及的层面如此广泛,所以其作为一项人权对于国家的规范意义究竟如何,这也是各国在缔结相关人权公约时或者缔结后最常提出的疑虑。②纵然承认了健康权或者健康照护权的存在及其必要性,但其“具体的法律义务如何”、“相关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且“如何监督或评估国家履行义务的状况?”以及“确保人的健康权或健康照护权不受侵害,或受到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③基于对美国、加拿大、南非三个典型国家考察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健康照护权按性质来分是受益权的一种,对其研究可以丰富社会权的内涵。同时,健康照护权尚与其他社会权、自由权互有关联,既非是不需要政府公权力过度介入的领域,也非国家意志完全形成的自由领域且无公众主张权利的空间。既具有“请求国家给付”的作用(受益权),如紧急医疗请求权、医疗救助请求权、健康照护服务请求权等:也可能具有基于宪法客观价值与人权基本理念决定的作用,包括“防止国家侵害”的权利(防御权),如自己决定权、隐私权、平等权等。既有参与健康照护政策的参与权(程序权),又有要求国家保护免于被社会上具有优势地位者破坏的诉讼权、求偿权等(保护请求权)。 在学理上,健康权(the right to health)或者健康照护权(the right to health care)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④“健康照护权”的提法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态,更能够得到切实的实施。同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the right to health care”一词翻译为“健康照护权”是较为适宜的,原因在于:第一,health care在中国大陆一般译作卫生保健,虽然符合传统表达习惯,但这种表述较为笼统,不适合用在健康权的讨论之中。第二,health care翻译为卫生保健与该项权利的内容不符。卫生保健一般发生在疾病出现之前的预防阶段,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药品与保健品作出了区分。但是health care的范围则较为广泛,不仅包括了疾病的治疗,还包括了其它相关的服务,如初级健康照护。第三,当health care与medical care同时出现之时,如将前者翻译为“卫生保健”,后者译为“医疗卫生”,似乎人为地造成了混乱。“the right to medical care”译为“医疗照护权”更为合适。第四,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healthe care译为“医疗人权”,虽然直接易懂,但其含义又远狭窄于the right to health care所涵盖的范围⑤,与健康照护权面向公众,既涉及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又涉及紧急医疗照护、疾病预防、治疗和控制、职业病防治、初级健康照护,降低婴幼儿死亡率,精神健康照护等内容差异甚大。实践中,各国均试图在宪法上确立该项基本权利,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启动一项宪法修正案为所有的公民创立一项健康照护权。⑥但是,与社会权是否可以司法裁判的争议相同,一些人认为即使规定一项健康权或者健康照护权,由于法院不具有可行的司法能力、民主责任以及权力分立理念的限制,该类权利仍然不具有裁判性。⑦然而,来自南非或者加拿大的经验证明此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因为来自司法的经验亦可以促进作为社会权的健康照护权的全面实现。⑧ 二、从健康权到健康照护权 (一)健康照护权存在的理由 健康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不虚弱,而且是身体的、心理的健康和社会适应的完美状态。而公众健康则不仅仅是一个关于公众个体健康的问题,还涉及社会公正和机会平等的问题,这些更涉及人以及所有人的尊严。从道德层面而言,健康因此成为自治与人格尊严的前提条件。从政治层面而言,健康照护权是实现公民权与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有效工具。因为公民权不仅仅是指投票与表达自由,而且还包括了对基本需求的满足。不健康则会削弱个人的自由、自治以及其他权利的行使。健康的公民更可能积极地参与民主生活并作出积极的贡献。⑨事实上,公民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相互关联、互相支撑,无法截然区分开来。自由权的行使依赖于社会权的实现。健康照护权通过为公民提供健康,促进了更大规模与数量的公民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促使国家治理得以有效实现。从社会发展的层面而言,机会平等极为重要。如果一个人因为身体或者精神不适且缺乏健康医疗,他或她就可能丧失平等的机会,社会可能更加不公正。 (二)何谓健康照护权 从法律层面来讲,建立健康照护权首先来源于国际人权宣言的要求,但是相关的文献则更喜欢从法哲学、道德的层面展开,因为在法律上很难精确地定义健康照护权。⑩必须指出的是,在定义健康权时也同样存在类似的困难,因为健康权的范畴、特征是不确定的,健康权能否司法裁判的问题,如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提升健康权等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不过,两者相较而言,健康照护权的内涵更为容易确定,更易操作与司法化,更能涵盖在社会权的法理之内。 国际文件是从1946年开始将健康(之后是健康照护)作为人权的,《世界卫生组织宪章》提出,享受更高标准的健康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建立与国家能力、国际社会能够提供的相适应的健康权极为重要。《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要求签署国确认人人享有更高标准的身体与精神健康,每个签署国应该采取措施实现这些标准。《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健康照护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健康照护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健康照护服务。然而,遗憾的是这些国际文件并未有实施机制,或者为建立国内实施机制提供建议,仅仅是哲学或者道德上的指南,个人在寻求健康权时无法得到保障。(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