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5]10-0013-08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把康德(以自律学说为中心的)道德理论解读为整全的道德观,并将康德的政治哲学阐释为整全的自由主义(comprehensive liberalism),以区分于政治的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①罗尔斯解读康德的要点在于:康德的法权论属于其哲学世界观的一个部分,必须依赖于其哲学体系,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或者说,如果不预设康德的先验唯心论和道德哲学基础观念,则其法权理论无以立足。如果我们将康德的法权论理解为某种自由主义,则康德的自由主义正是一种整全的自由主义。罗尔斯的解读,符合康德哲学体系自身的建筑术结构,在当代康德学界也颇具代表性。② 近期,著名的全球正义研究学者托马斯·博格教授提出了新的主张。③其论点可称之为康德法权论的独立性论题(Unabh
ngigkeitthese,independence thesis),即康德的法权论无需建基于其哲学体系,而是自身独立的(freestanding)。④对该论点,博格教授有明确的陈述:“我将论证这样一个‘假说’:康德在《法权论》中提出的自由主义不是整全的,既不预设他的道德哲学,也不预设他的先验唯心论”;“康德的形象是一个最卓越的独立的自由主义者。康德不仅没有比罗尔斯预设多得多的内容(他的道德哲学和先验唯心论),他事实上预设的内容要少得多。”⑤这个论题是大胆而新颖的。当然,这也会遇到各种挑战。比如,最直接地,独立性论题如何契合康德反复声明的其作品与理论的统一性?毕竟,康德本人始终强调,从人的自由和道德法则出发,能为法权论和伦理学提供系统的解释。⑥这就意味着法权论与道德哲学原理之间有其关联,这很可能构成对独立性论题的威胁。博格提出,只需要恰当理解独立性论题的含义,就可发现其观点与康德思想的统一性特点是相协调的。按照博格的解释,康德既寻求理论的一致性,也寻求确立法权论的独特地位,因此,康德的意图是表明,“接受其道德哲学就必然会接受其法权论”,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接受其法权论也就必须接受其道德哲学”⑦。前者意味着,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蕴涵着法权论,法权论可以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并符合这些原理;后者意味着,法权论并不因此就依赖于道德原理,法权论依然是独立的,并可与其他道德观相协调。⑧ 博格的观点是颇为独特的,可惜他对康德的解读大有可商榷之处。本文的任务,就是要反驳康德法权论的独立性论题,捍卫罗尔斯式的传统解读,即康德的法权论并非一个独立自存的体系,而是有其道德的基础。鉴于本文主要是作驳论,我将沿着重构博格的思路与论证展开我的论述。按照博格自己的说法,他将康德法权论分析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围绕康德的法权定义以及从中可以分析地产生出来的命题(指法权原则),第二个部分系康德为了表明法权以及某些具体法权(指国家法权)的可能性与可欲性而援引的实质性要素,该部分更容易被认为预设了康德哲学的其他部分。⑨以我的理解,博格的划分更多地是从康德的论断是否带有较强的理论前设出发的,这与康德的论证规划有一定的出入。从康德哲学的理路与其论著的结构来看,我们可以稍作调整,即划分为法权的一般原理和某些具体的法权两大部分。前者包括法权的定义、法权的原则和法权的基础;后者主要指国家法权,这是博格所引证的康德具体法权的实例,被用来例证康德法权论的独立性。在本文中,我将按照法权的定义、法权的原则、法权的基础和国家法权这四个主题,重构博格的论证,并逐次进行批评,同时说明康德法权论的道德基础,在文章的末尾,我会简要地总结我的论述。 关于法权,康德是这样定义的:“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一个人的任意与另一个的人任意可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就是法权。”⑩博格认为,康德此定义的中任意(德文为Willkür,英译一般为choice或power of choice)概念不应该在具体决断的意义上理解,而最好视为一个人总体上可以掌控的范围意义上的选择,即人的外在自由,为此,法权指的是人们的外在自由彼此能够共存的全部条件。(11)这种解读无疑是恰当的。博格也充分注意到了,康德的法权所要处理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之间的冲突,而不关注行为背后的意向。这是康德反复解释的法理问题和伦理问题的差异:前者仅关注行为,而后者还关注背后的动机。 较有意思的是,博格对定义中普遍的(allgemein)一词的弱解读。他建议,应该把这里的“普遍的”一词解读为“对所有人适用”这个弱的意义,而不解读为此外还有什么法则之下人人平等的较强的意义。(12)与这种弱化的解读相应,法权状态或法治状态同样无需把平等纳入其中:“即便没有法则之下的平等,一个完全且有效的法定秩序也体现法权或法治状态。这样一个状态所要求的全部东西就是一套持续有效的公共法律,这套法律以可预见的方式限制每个人的自由,从而也可预见地限定和保全每个人受限制的外在自由。”(13)类似的弱化的解读还有很多,比如关于承担责任的道德人格。博格除了正确地提到了康德所界定的道德人格就是意志自由的主体或服从自我立法的主体之外,还提出了一种较弱意义上的法权人格(juridical personality),即仅就外在行为和外在自由进行归责的人的概念。(14)这些弱化的解读,无疑是有利于独立性论题的。平等与作为自由主体的道德人格等概念,或基于康德道德哲学中的人性公式、自律公式等道德原则,或与其相关联。对这些概念的排除,确实容易给人造成康德的法权定义无关乎其道德哲学的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