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比较家庭农场登记管理之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试图从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组织形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偿债能力等四个方面,完善家庭农场的立法构造。 一、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 农业部2013年《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指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这只是概念性描述,其中的“家庭成员”、“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规模化”、“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均需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方能满足家庭农场认定的需要。在全国性具体认定标准缺失的背景下,诸多地方性规范文件尝试着作出了多样化的规定,为家庭农场全国性认定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分析样本。 1.家庭农场经营者的限定 家庭农场经营者是家庭农场的投资者和决策者,也是确定家庭成员(或家庭)范围的核心。大部分规范性文件一般要求“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具有农村户籍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但是也有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特殊要求:(1)将具有农村户籍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限于本县范围内;①(2)仅要求“家庭农场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县农业户口”;②(3)要求“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具有农村户籍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③(4)将家庭农场的经营者的年龄限于18-65周岁。④据上,引发的疑问是上述要求是否具有正当性? 首先,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限制之辩。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份限定于“具有(本县)农村户籍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不甚合理,理由是:(1)在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背景下,再将家庭农场经营者限于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民会不合时宜。而且,在实施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后诸多未进行承包地调整的地方,年轻一代农村居民并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将家庭农场经营者限于“本县”农村居民,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设置了限定,会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市场中的优化配置。(3)在鼓励大学生特别是涉农专业大学生(一般无农村户籍亦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创业的背景下,此种限制会阻碍大学生以投资兴办家庭农场的形式创业。(4)在家庭农场采取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要求所有合伙人和股东均“具有(本县)农村户籍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会排除愿意投资农业的外来资本,不利于家庭农场融资。因此,应当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系“具有(本县)农村户籍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的限定,更新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或者经过相关农业教育、培训拥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此改造,既有利于祛除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份限制,又有利于将其塑造成新型职业的从业人员。 其次,家庭农场经营者年龄限制之辩。在促进农业现代化背景下,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最高年龄限定为65周岁,虽然有助于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年轻化,但是无论从国内还是从国际农业从业人员的实际状况看,可能都有待商榷。就国内状况而言,尚有相当一部分65周岁以上人员从事农业经营,⑤而且由于农民社会保障不健全、保障水平低,完全排斥其成为家庭农场经营者,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生活水平。就国际情况而言,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老龄化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欧盟统计局数据显示,在欧盟28个国家中,平均30%的农场主超过65岁(葡萄牙超过65岁的农场主比例最高,达到45%;德国比例最低,不足5%)。”⑥由是观之,尽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年轻化,但不宜强制限定至65周岁;如果要有年龄限制,也应再提高一些。 2.家庭成员(或家庭)范围的限定 家庭成员(或家庭)的范围直接决定着“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与“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界定,是家庭农场认定的关键。但是,何为家庭、家庭范围到底有大多?除《蕉岭县家庭农场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第1项有“……家庭成员(家族内部成员)……”的表述外,地方规范性文件鲜有明确界定。显然,《蕉岭县家庭农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家庭或家庭成员采取了扩大化解释,甚至进一步模糊了家庭与家庭成员的范围。在我国学界往往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将具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员纳为家庭成员(潘允康,2002)。但是,这样的学术认定可能与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冲突。例如,王民主家庭农场有劳动力11人,其中常年雇工2人,家庭劳动力包括其父母、弟弟、妹夫、姑父、表弟。2012年经农业部门认证,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赵鲲、罗鹏、吴江,2014)。如果弟弟、妹夫、姑夫、表弟未与王民主共同生活,那么按照家庭成员的学术认定观点,王民主家庭农场可能不应获得认证。解决家庭之学界认定与实践认定冲突的可行路径是:采纳学界以共同生活为要件的家庭之狭义界定方式,并通过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于合伙农场或公司农场的制度设计与农场雇工制度,为不符合家庭成员之狭义界定的亲戚分别以非家庭成员投资者和雇工的身份参与农场经营提供适宜的渠道,但要坚持以家庭成员投资为主,同时还应明确界定何为“以家庭成员投资为主”。 3.经营规模的限定 地方规范性文件往往根据农用地用途的差异规定不同的经营规模,同时要求流入土地经营权达到一定年限。以粮食作物为例,尽管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均要求土地经营权流入期限5年以上,但是流入面积却有50亩以上、100亩以上、200亩以上、500亩以上等不同要求;亦有要求流入期限10年以上、流入面积150亩以上的。家庭农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背景下产生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只有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才会突显其商业化特征,才会彰显其相对于传统农户的制度优势。因此,要求家庭农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理所当然,但是全国应有统一的规模化的最低要求(包括统一的最短租赁期限),以便对家庭农场数量的统计与给予相应政策优惠。当然,在统计家庭农场时不妨根据经营规模大小进行分类报告;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家庭农场规模的大小以及不同规模家庭农场的效益,确定不同规模的家庭农场享受地方政府提供的不同级别的优惠政策。至于经营规模的上限不宜统一规定——交给市场决定即可。应当谨慎使用以流入农地面积为计算标准的直接补贴政策——以避免为了获取更多的财政补贴盲目扩大经营规模。财政政策应当主要通过支持农业机械、农业信贷、农业保险、农业技术、合作社等,为家庭农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