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子曾言:“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为学与反思相互促进,不可偏颇。学科研究与发展评价的关系亦然,前者为学科发展积累资粮,后者为学科发展探明方向。基于此种认识,本刊曾于两年前围绕各学科撰写发展评价。我们并未主张自己握有真理标准,亦未声称自己智识高人一筹,之所以首创此举,旨在自觉强调学术中的反思维度。借助此种反思,我们希望在方法论和知识体系上为学科摸索出成熟而稳固的框架。我们亦欢迎学界同仁对本刊的“评价”再做评价,在此相互砥砺中,一个学科方能培植出对自身状况的反思能力,进而反哺其学习能力,最终形成健康的自创生系统。 本次评价的风格和思路承袭两年前奠定的雏形,①但在框架设计上略有调整。就数据基础而言,本次评价围绕CSSCI期刊论文展开,其中更倚重《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比较法研究》、《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清华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当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商研究》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8类期刊。在2012-2013年间,这18种期刊共发表宪法学论文大约230篇。②以二百多篇的样本量为评价基础,虽仍无法反映学科全貌,但足以提炼其主要特征和发展趋势。 上文曾言,评价的目的在于反思。反思须有凭据,否则便成妄想。欲反思学科现状,先须搭建学科框架。何为宪法学的成熟框架,学界无公认标准,自然也无一致认识。面对此种分歧,弥合之道并非武断地声称自己提出的框架优于其他,而是坦诚地阐明自己提出框架时所依据的标准。通过多元标准间的竞争、比对、互补和融贯,才有望取得共识。在确立学科框架所依据的标准时,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从方法论切入;另一种是以研究对象为据。本刊两年前的评价尚未明确区分这两个层次,因此存在交叉混合之弊。本次评价略作调整,拟把方法论作为第一个层次,把研究对象作为第二个层次,从四个方面总结2012-2013年的研究进展: 第一,方法论争鸣。“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的论争是中国宪法学的独特风景。不过,在2012-2013年间,两派的直接交锋趋于缓和,开始自觉依各自的方法论研究具体对象。 第二,法教义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论争唤起方法论的自觉,以此为基础,有学者开始尝试建构宪法教义学的体系。在具体论题方面,对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的研究均有所拓展。 第三,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从方法论角度来看,政治宪法学主要运用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方法。不过,政治宪法学尚未构建出以明确的方法论为基础的知识体系,过去两年的研究主要是拓展主题或对旧题目做新解释。 第四,法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2012年是“八二宪法”实施30周年,大部分期刊均举行了主题研讨。这些研讨多从史学视角出发,以回顾“八二宪法”为主,但也兼及中国近现代宪法史。 当然,此种以方法论为标准所搭建的框架并非封闭的体系。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角度亦可开展对宪法学问题的研究。因此,本文列举的只是论文运用的主要方法论,出于篇幅的限制,只能追求典型性,无法照顾全面性。 在择选重点评价的论文时,本文坚持以下三项标准: 第一,概念分析与体系建构。如果论文能够抽丝剥茧般剖析概念之各个维度,并尝试以此为基础建构理论体系,那么,该论文展示给读者的是精深思考的魅力。此类论文值得重点评价。 第二,知识增量。如果论文能够对某个命题、理论或历史脉络做出清晰而系统的阐述,并对中国问题的解决具有相关性,那么,此类论文也将是重点评价的范本。 第三,实践热点。每一段时间均有相应的热点问题,法学主要作为一门实践学科,势必要从学术角度介入。此类以实践热点为题的论文亦不应为学术评价所忽略。 一、方法论争鸣 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的论争起于对中国宪法实施状况的不同认识和评价。2010-2011年是两派论争最激烈的时段,不仅有笔端的相互辩驳,更有当面的唇枪舌剑。③2012-2013年间,两派间这种形式和程度的论战趋于平缓,开始在具体论题上依各自的方法论展开论证。相互间的分歧更多表现为一种隐匿的对话,且对话的主体不限于各派的代表人物,而是扩散到更大的范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两派在方法论上造成一种势不两立的格局,迫使那些本来没有参与论争的宪法学者也必须自觉地在内心中站队。 这种隐匿的对话围绕宪法实施问题展开。在2012年,适值现行宪法颁行三十周年之际,大多数刊物皆借此契机主办专题研讨。张千帆在专题研讨中明确提出“宪法的选择适用”的命题。④作者指出,“认真对待宪法”应该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完全忽视或否认宪法的可适用性的观点会导致宪法虚无论。不过,另一方面,应被认真对待的宪法却不应该是宪法整体,如果主张应该毫无差别地适用宪法的所有条款,亦会陷入困惑。因此,全部适用和完全不适用是两种不可取的极端立场。作者由此主张在宪法适用问题上走“中间道路”,也即选择适用。既然是选择适用,就意味着要对宪法条款区别对待。若要恰当地区别,就必须有合理的区分标准,否则便是恣意取舍。作者借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总结出的法律的特质,以此作为宪法条款之选择适用的区分标准,它们分别是:普适性、明晰性、可实现性与相对稳定性。据此,有三类宪法条款是不适合直接适用的。第一类是宣誓性条款,它们主要见于《宪法》的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权利中的积极性权利亦属此类。这类条款之所以不适合直接适用,主要是因为不符合明晰性和可实现性条件。第二类不适合直接适用的是经济政策条款。导致其无法直接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它们缺乏明晰性、稳定性和可实现性。最后一类是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以及赋予特殊人群特权的条款。这类条款的弊病主要在于缺乏明晰性和可实现性。经过此种否定意义上的排除,作者随后得出肯定意义上的结论,即《宪法》总纲中第2—5条、第9—10条、第13条、第16—17条、第30条的部分条款,第二章中第33—41条、第46—48条的部分条款,以及第三章的全部条款均可直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