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主权理论、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理论、分工与制约理论、民主集中制理论为人大监督法院提供了理论基础。《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为人大监督法院提供了宪法、法律的基础。司法独立是普遍的司法原则,是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支柱。然而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司法权的独立性并不要求法院及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化的制约。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法院工作受到执政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虽然,人大监督法院已经有基本的制度规范,但存在的认识误区和制度缺陷还很多,需要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在深入的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中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人大监督法院要在司法独立与权力制约中寻求动态平衡 (一)我国《宪法》确立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现行宪法确立的原则,也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就是中国式的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学术思想产生于西方,它与三权分立原则一起成为西方国家的重要政治原则,并在二次大战后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原则。当然,司法独立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遍的司法原则,关键在于法治受到普遍的推崇,司法的独立价值以及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的重要支柱作用已被人们普遍认同。我国并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但是司法独立的法治价值依然存在。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缺乏独立性,法院就非常容易沦落为权力控制者的工具,政府专横也就很难得到遏制,各种非法行为也就很难得到纠正,公民的权利即便受到侵犯也很难得到救济,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心就会因此逐渐削弱甚至丧失殆尽。因此,没有司法独立,没有法院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也就谈不上法院角色的认同和独特作用的发挥,更谈不上宪政与法治秩序的实现。”①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成为法治化的权力,成为宪法确定的权力,各种国家权力在宪法确定的权力体系中均有独立的品质与地位。司法权基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其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应当是距离政治较远的一种国家权力,同时,在现代宪政国家中,政治问题(特别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司法裁判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最具有独立性的一种权力。随着司法在国家法治中的作用日趋突出,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也日趋强烈。 (二)我国《宪法》确立了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代议制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的政权组织形式,但是代议制的具体形态各不相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代议制,其特点就是强调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中心地位以及通过人大制度保证国家权力的有效集中。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宪法》基本的原则。现行《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地方权力机关是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宪法》、《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拥有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任何公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虽然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对司法权的制度化制约还是存在的。对司法权的制度化制约一般包括:司法权的行使有特定的范围和适当的方式;法官行为须符合实质与程序标准;法官须接受必要的专业训练以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法官须遵守职业伦理准则;对司法权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②西方国家是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对司法权一定程度的监督主要表现为通过媒体的监督,而议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较弱,议会监督的方式主要为人事任免和弹劾。我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法院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从《宪法》的整体结构和法治的现实发展中解读人大与法院的关系 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以及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需要从现行宪法的整体结构和宪法的动态发展中寻求答案。从我国的宪法结构中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及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设计。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司法制度设计的特殊要求。上述宪法制度的安排,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的政治共性与司法审判的专业特性在宪法中的不同反映。“法律的自由主义理论确立了司法独立与民主责任两项原则,并且,无疑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冲突或矛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两者之一或两者应予抛弃。更加严肃和现实的是,实际上人类努力使这两项原则相结合——人们试图调和其对立,一方面根据合理平衡这两大价值的要求而使司法机构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另一方面令其享有相应的独立地位。”③“现代司法史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民主。将独立的司法与民主对立起来不符合民主社会的逻辑的,相反,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必要制度建构。”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