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我国发布第一部《人权状况白皮书》,其中指出“人权”是个伟大的名词。2004年,宪法第24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核心目标之一,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权具有价值基准的意义。而在关于人权的学术讨论上,改革开放以来所开展的研究,已经涉及人权的方方面面,尽管在具体细节问题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人权理论体系化的时机已经成熟。全面梳理中国人权的观念史或学术史、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践史,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不仅有益于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进程,对于人权教育,以及总结并在世界范围内宣传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经验,也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从人权的概念、属性、类别、实现机制和社会条件等方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进行初步的归纳和阐述,以此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人权的概念 要建立起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人权,即对人权的概念作出科学的定位。这是构建人权理论体系的前提。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一定义揭示了人权概念的四个基本内涵和要素,即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内容、人权的存在形态和人权的本原。 (一)人权的主体 所谓“人权的主体”,是指什么人应当和可以享有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这里所谓“人人”,即是说,只要是人,就应当有资格享有权利。这同奴隶社会奴隶可以当牲畜买卖,封建社会农民也无多少权利可言相比,正是现代人权的一个“伟大”之处,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 “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这有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权的实际享有者必然是活着的“自然人”,否则人权就没有任何意义。虽然人权主体现今已呈现多元化趋势,但任何群体以集体的形式得到的各种权利,其最终的受益者必然是该群体的各个成员。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等人权保障机制中,人权的诉求者和受保护者都是以个人的形式出现。 现今,人权的主体还包括各种群体,如一国内的弱势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等,以及特殊群体,如服刑人员、战俘以及难民、灾民等。这意味着,国家和整个社会为保障某一处于弱势地位的或特殊的社会群体的特殊权利,应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创造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和提供各种特殊保护,从而使该群体的所有个人受益。在国际范围内,作为人权主体的群体,包括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发展中国家的人民”乃至全人类。20世纪60年代,在《少数民族权利宣言》的指引下,几年内就有六十多个受压迫民族摆脱殖民主义的统治,纷纷成立独立国家。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在序言中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这里所谓“发展机会均等”,就是指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一项特有权利。WTO机制中的“普惠制”、“免除穷国债务”,给发展中国家以多种形式的援助,都是狭义发展权的具体内容。 西方不少学者认为,人权的主体只能是个人,不存在“群体权利”或“集体人权”。其错误认识的理论根源和制度背景,是资本主义重自由重个人、轻平等轻集体。现今,“群体人权”概念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国际公约中涉及群体(或集体)人权的公约越来越多,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人权主体受历史和文化条件的制约。只要是人,不论其有何种差别,就理应享有作为人的各种权利。但现实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奴隶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里都不被当作“人”而是当作“物”对待。妇女、特定种族和少数民族的人权主体地位也曾长期受到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与宗教等因素的限制。对此,我们既要实行适度的宽容,又要努力去消除各种不理想的状态。 (二)人权的内容 人权的内容是指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在当代,人权的内容是极为宽泛的,广为认同的基本人权,集中反映和体现在现代各国宪法以及主要国际人权文书中。当然,也应当防止和反对将人权“泛化”。为此,必须对“人权”与“权利”概念加以区分。人权主要表现在各种抽象或一般法律关系中。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如合同)人们约定的种种具体权利与义务,并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章程中所规定的该组织成员的权利,也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同时,也不能过窄地定义人权,如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或“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国内,非本国公民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人权。 广义上,人权包括自由,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就包括各项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文书中通常都涵盖“自由”。但狭义上,两者又有一定区别。如《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往往将“人权”和“自由”并列。两者的区别在于:(1)人权清单中的自由并不包括“全部自由”,如人们衣着发式、起居习惯等的自由并非人权。(2)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个人,人权的主体则包括某些群体甚或全人类。(3)自由不能放弃或转让,权利则可以。(4)作为人权的自由只要求人权义务主体不作为,而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权利则要求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积极的作为,并创造条件以保证其实现,如劳动权、受教育权。 至今还没有学者能就人权的内容列出一个十分详细而又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清单。其中一个原因,是人权的内容在类别层次上的复杂性。如“劳动权”,其主要内容是“就业权”,但此外还有择业自由权、就业平等权、劳动条件权、劳动报酬权和休息权等。另一个原因是,它受历史、文化条件的制约。当代人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所形成的有限共识,集中表现在“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妇女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就其不同性质和特征而言,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类: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居住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政治与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与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和文化艺术创作自由等;四是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权利;五是国际集体(或群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发展权、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