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对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便一直占据着学界的核心位置。它不仅成为各社会科学门类研究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问题意识”,也成为解释这一变迁过程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理论范式。政治社会学对于当代中国城市基层的研究亦是如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国家与社会在城市基层这一场域中彼此相遇且不可避免地发生深入互动,进而形成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李友梅,2002;桂勇,2007;王汉生、吴莹,2011)。近二十年来国内学界涌现出了大量关于城市基层治理中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研究。这些研究要么通过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来讨论城市基层政治社会结构的变迁轨迹(彭勃,2006);要么通过城市基层场域中特定问题的分析来讨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现时特征与未来走向(赵秀梅,2008;耿曙、胡玉松,2011)。时至今日,这仍是当代中国研究的一个“丰产领域”;但此类研究也日益陷入一种同质生产、难以取得理论突破的境地。本文尝试对此困境进行回应。接下来,我们将首先梳理“国家与社会”范式的理论内涵及其被引入当代中国研究的学术背景;然后对当代中国城市基层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述评,进而分析其理论困惑与可能的突破路径;最后,本文还将对“国家与社会”范式作为特定“知识生产”成果所具有的知识社会学属性进行反思。 “国家与社会”可谓是社会科学的经典范式,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学、政治学等领域经久不衰的研究主题。该理论范式的产生有着错综复杂的政治哲学渊源,但其理论主旨在乎对社会结构与政治秩序的关怀这一点却是明确无疑的。 众所周知,作为一种群体化的生活方式,国家的出现要远远晚于如家庭、村落,乃至西方历史上的早期城邦等初级组织形态。“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道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马克思,1995b:174)在国家出现之前,人类生存于某种可称为“自然状态”的秩序之下。自由主义先驱约翰·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自由或财产。”(Locke,1960;塞利格曼,2002)即理性或者说自然法构成了人类这一历史发展阶段社会秩序的重要来源。与洛克不同,霍布斯则认为,在人人都按照自己本性而生活的“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要实现自己占有一切的“自然权利”。“自然权利”要求无限自由;而“自然法”则强调约束。两者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导致“自然状态”陷入一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之中。要避免这种情况,须通过契约把大家的权利交给国家,把大家的意志变成一个意志。也就是说,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注定是混乱无序的,也难以达成秩序整合。事实上,洛克也承认“自然状态”下的秩序整合存在缺陷:“第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是缺少一个按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端的公允的裁判者;第三是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邓正来,2002)因此,洛克也认为社会成员通过契约自愿将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在所难免。两人的区别仅在于:洛克认为国家只是社会成员为弥补“自然状态”缺陷而通过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因此国家不能也不应该辜负社会成员的信托,一旦国家违背了契约,社会成员可以推翻其统治和恢复让渡的自然权利;霍布斯则视国家为力大无穷的海兽“利维坦”,认为社会成员必须将其所有的权利与力量均交与国家并绝对服从。这也基本奠定了此后“社会先于国家”和“国家高于社会”两种对国家与社会关系不同理论认识的思想渊源。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家”与“社会”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社会”的古典哲学内涵可以追溯到“自然状态”说;而作为社会学、政治学的“社会”概念,则更多地受到了马克思的影响。他认为社会是由生产力决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生产资料、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马克思,1995a:345)尽管如此,“社会”的内涵仍然并不十分确定;而其外延更是被不同学者根据其研究意图进行了各取所需、五花八门的界定。概括起来说,“社会”所指涉的范围大致有如下几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社会是一切人类现象的总和;二是认为社会是国家范围之外的非政治领域;三是认为社会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并列的一个领域。”(刘安,2010)现代政治学和社会学更多地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社会”。这种用法已然预设了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并将两者置于对立的结构空间。 事实上,从思想脉络而言,“国家”与“社会”两者可以说是在相互划清边界、相互独立的过程中彼此赋予发展动力而产生与形成的。奠定当代“国家与社会”理论范式最为重要的学者当属黑格尔、马克斯·韦伯和卡尔·马克思。这其中,黑格尔被公认为首先在学术意义上区分了国家与社会的概念。黑格尔(1961:253)视国家为以普遍利益为目的的“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认为国家是个体权力让渡的结果,是“理性的和首要的机构”和人类精神伦理生活必要和不可缺少的调解。而市民社会只是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一种过渡形式。它建立在成员追求和发展私利的基础之上,因此不可避免地导致普遍的冲突和精神的堕落。市民社会内部的严重冲突还导致了它与国家关系的矛盾和紧张,黑格尔认为只有国家及其官僚机构能够调和这一矛盾。韦伯则认为“国家是这样一个人类团体,它在一定疆域之内(成功地)宣布了对正当使用暴力的垄断权”(韦伯,1998:55)。他尤其关注国家官僚制度本身以及在权力体系中占有有利地位的群体,并将此二者视为是理解国家最重要的组织维度和权力维度。韦伯也认为社会内部潜伏着深层的内在威胁,其秩序随时面临着挑战。但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认为国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机制。正如奥罗姆(2006:46)所总结的,韦伯觉得社会失序的威胁一方面来自于现代社会对于“理性化”的过分强调;另外一方面恰恰来自于现代国家本身的官僚特质。在这一问题上,韦伯是悲观的。他不仅没有提出解决之道,还预言人类社会无法逃脱“钢屋”的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