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章编号]1002-3054(2015)05-0106-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262/j.bjsshkxy.bjshkx.150513 虽然中国戒毒措施的历史颇为久远,但在法律制度上却成型较晚。目前法律规定的戒毒制度,肇始于2008年制定的《禁毒法》,并由2011年通过的《戒毒条例》来解释和细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共同组成了我国戒毒措施的制度构架,这一框架从社会化的戒毒方案到国家公权力介入,强制力有较大差异。与其他的戒毒措施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极明显的国家公权色彩。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背景之下,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强制措施,受到了强烈的非议。虽然在字面上,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为劳教制度的废除贡献良多,然而它仍难以摆脱在法律正当性等问题上的质疑。[1](P15)不仅如此,随着中国毒品情势的变化、社会的发展转向以及国家毒品控制政策的变革,强制隔离戒毒在制度和运行中显露出较多弊病。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缘起与特点 从2008年《禁毒法》颁布到2012年,全国累计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36万余人,在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近15万人。据《中国禁毒报告(2014)》的统计,仅2013年全年就处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4.2万余名,占累计登记吸毒人员的10%。[2](P16)庞大的数字印证了当前戒毒制度的现状,即在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缺乏国家公权保障的前提下,强制隔离戒毒成为了中国最为重要的戒毒措施。 1.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渊源 强制戒毒是基于国家行政权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戒毒措施。中国最早规范强制戒毒的规范性文件是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同时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由于当时劳动教养制度尚未废止,为了对被采取劳动教养且吸毒成瘾的人员实施戒毒措施,司法部于2003年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其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戒毒实施的对象是“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主管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同样性质的违法对象,分别由不同的主管机关施以不同的行政处置方式,这是中国特有的“公安—司法”强制戒毒双轨制模式。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在《禁毒法》立法的初始阶段,就考虑建设统一的强制戒毒措施,将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教养戒毒进行合并。国务院曾经在《禁毒法》草案中提出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但保留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执行的制度,并将强制戒毒措施分为两个部分,即公安机关实施的“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部门实施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3]由于这一方案只是将已经存在的双轨制戒毒措施在名称上加以变更,但实质上并未对制度本身有所革新,因此《禁毒法》并未采纳“隔离戒毒”与“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并行的构想,而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的称谓。 2.强制隔离戒毒的制度特点 (1)双轨制的运行模式。虽然《禁毒法》形式上统一了强制性的戒毒措施,但是并未变更双轨制并行的固有模式。在《禁毒法》第38条中,规定了依据不同的对象,由公安机关决定或同意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同时公安机关也是吸毒成瘾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复议或诉讼对象。这些规定都确立了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的主管机关地位。然而《禁毒法》第50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这一规定实际上也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的主体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原有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管理模式,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建立各自体系内部的场所和机构、配属人员,若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可能会涉及浩大的工程,浪费国家和社会资源——“在大多数劳教场所中,大约有2/3以上为吸毒型劳教,若《禁毒法》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统一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当时(2007-2013)劳教场所的劳教人员、基础设施、司法资源都面临闲置”。[1](P16)因此,在2011年通过的《戒毒条例》中,把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实施中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分工,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法定年限划分为两个阶段: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吸毒成瘾人员在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最低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再由公安机关移送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制度规范,公安部于2011年9月发布了《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相应地,2013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以此来衔接和规范不同机关各自负责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2)重视吸毒人员的人权保障。《禁毒法》制定之时,由于我们在立法层面对于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等认识已经较为全面和深刻,因此在《禁毒法》以及此后的《戒毒条例》当中,对于吸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制度上相当重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戒毒人员将会受到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同时,根据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戒毒场所也可以组织安排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中,人本思想有充分的体现。在《禁毒法》中,对于吸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吸毒者定位于毒品的受害人以及生理或精神上的病患,同时在制度上区别对待吸毒人员,根据戒毒人员的症状、生理条件等状况分类管理,也注意着重保护未成年人或怀孕、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益。这一倾向符合毒品控制政策中较为流行的“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理念,也契合我国当前社会管理的时代特征。[4](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