拙文《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完成以来,①得到诸多师长学友批评指正,受益匪浅。一年多来,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持续升温,不断有新作问世,视野更加开阔,观点更加多样。但总体看来,更加充分的深度探讨仍有必要。在相关讨论中,笔者也感觉到,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化”的必要性和基本内容尚未引起足够了解和关注。近来,在学界相关研究启发下,笔者在此问题上的思考更加深入,疑问渐趋明朗,故再撰此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详加阐释,对未充分表达之处加以补充说明,对瑕疵观点加以修正,对一些疑问作出解释和回应。 正式讨论前,必须说明的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下简称“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物。不仅因为这一概念本身即相当抽象而多义,②更因为古今中外与此有关的理论、实践名目繁多、内容多样且变动不居,故相关讨论极易陷入名同实异、各说各话的境地。事实上,当前研究已呈现出视野与方法极其宽泛、研究前提和范围几乎不设限的特点,不同时空下的各类相关事物——从古罗马到苏联、从英美法到大陆法以及新中国不同历史阶段的学说和实践无不得到挖掘和利用,成为不同论者的立论基础。这一方面拓宽了理论视野和可选方案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导致研究的过于开放而影响有效交流及共识。对此,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须先明确研究的意图与性质。“如果是立法论或者哲学思考,则论者可以自由驰骋,甚至开宗立派;如果采取解释论,就必须受现行法的拘束。”③而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正砥砺前行的法治现状还是资源实践的迫切需求来看,从现行法出发、以实践问题的解决为旨归的“解释论”显然更为必要。本文也主要立于此立场进行探究。 从解释论角度来看,资源国家所有权研究所要做的,是在不违背现行法条和基本法理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规范的阐释,谋求达到最佳社会效果的制度方案。对此,他国经验固然重要,但只是揭示规律的佐证和可供选择的参考,不应成为理论解释和制度构建的原点,法律规定、理论逻辑和社会实效才是据以判断的关键。另一方面,从中国社会整体尚处于现代化转型期,法治化程度有待提升,尤其“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的现实来看,④解释的步子也要够大,不应过分拘泥于“立法者原意”和现实做法,尤其是实践中那些违背法理、实效不佳、应当被“改革”的做法。只要不与现行法相抵触、内在逻辑一致、不违背基本法理,即可放手解释,但方向必须是良好的社会效果,即资源利用的公平和高效。 一、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宪法性公权 对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判断是该类研究的起点。关于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法物权的本质差异,笔者旧文已有详述。⑤这些差异说明,把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对待,运用民法理论来解释和适用,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也欠良好实效。既然“欲做私权而不得”,就只能从公权的角度去理解,⑥这是“公权说”得以提出的根本原因,也是其存在的最现实理由。而从规范角度来看,宪法第9条的性质和内容更为从公权角度理解资源国家所有权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和解释空间。 (一)从宪法与民法的区别来看,宪法第9条不是民法规范,不具有民事赋权效果,国家不能依该条获得民事权利 如按“物权说”理论,国家可依宪法第9条获得对自然资源的民法所有权,无异于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民事赋权效力,从而有混淆宪法与民法之本质区别之嫌。宪法的属性以及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曾是我国学界长期争执的热门话题,聚讼纷纭之中,宪法的高级别性受到关注,其性质和功能的独特之处却被忽略。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只有级别高下之分和内容繁简之别,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异的“混同”观念曾大行其道。⑦在这种观念之下,宪法相当于抽象的概括民法或者说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则相当于具体的宪法或者说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规范当然可以产生民法效果。然而,这种认识遮蔽了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来保障基本人权的核心价值和独特功能,⑧从根本上消解了宪法作为一种“宪法”的存在,并隐含着对其独立适用之可能性的否定,不应再继续坚持。⑨近年来,随着宪法研究的深入和法治实践的前行,这种不乏虚无色彩的宪法观已渐遭抛弃。宪法主要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二者调整对象和作用范围不同,目的、内容、功能及法律效果也不同的观点,受到广泛接受。更有一些学者对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之区别进行了细致梳理,⑩虽然是针对私人财产的,但对于我们理解国家所有权也颇具启发意义。 一般认为,宪法财产权是一种人权性质的公权,是防御国家侵犯的消极权利,体现的是个人取得民事财产权的资格;而民法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私权,是排除与权利人居于平等地位的其他民事主体之侵犯并就物的支配贯彻自我意志的积极权利,体现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力。“赋予单个权利人此种权限(指‘个人对其财产利益能单独地按自己之意愿进行使用并予以处分’,笔者注)之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所有权’。”(11)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所有权是对个人可依法获得财产并排除国家侵犯的宪法资格的确认,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赋予公民以财产。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只根据宪法来主张对特定财产的排他支配,某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不能认为其宪法所有权未受保障。既然这样,又怎能认为宪法第9条具有此种效果?如果个人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拥有某物,国家又如何能够直接依据宪法拥有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