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4日,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国际法院提起针对中国、朝鲜、法国,印度、以色列、巴基斯坦、俄罗斯、英国和美国等9国的诉讼程序,诉称它们违反在停止核军备竞赛以及核裁军方面的义务。①该案势必引起国际社会对与核武器相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新的讨论,国际法院亦将再次检验有关核武器方面的国际法特别是习惯国际法。②与该案相关,国际法院曾于1996年根据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问题发表过咨询意见。③由于1996年咨询意见案所涉事项的高度政治敏感性,案件的处理过程自始至终掺杂了各种复杂的因素,④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该咨询意见对探讨新近的核武器问题案件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⑤关于1996年咨询意见,国内外学者曾从不同角度做过评述。⑥学界们关注的诸多问题中,国际法的两个基本理论问题尤其突出:一是国际法体系是完整的吗?二是国际法院可以在案件中宣称“法律不明”(non-liquet)吗?这两个问题又涉及到国际法的自我修复机制、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的职能等重要问题。本文拟结合相关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对这些问题作逐一探讨。 一 国际法的完整性 1996年咨询意见直接涉及到国际法体系的完整性问题。在执行部分的(2)E段,国际法院指出,鉴于国际法的现状,它不能确切地断定,在自卫的极端情况下,即在国家生存本身处于危险之中的情况下,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非法。⑦ 这一结论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国际法院未明确断定威胁使用和使用核武器的法律地位,使得人们对核武器的巨大杀伤力及其灾难性后果难免表示担忧。一直以来为众多学者所主张的“国际法体系完整”的观点,同时亦是国际法院以及其他国际裁决机构实践中的常例做法(下文中将会述及),在本咨询意见中没有被国际法院再次确认。相反,国际法院“正式表明了法律上不确定的现状”。⑧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这一点成为众矢之的,很多国际法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⑨甚至在国际法院内部,对咨询意见的不同意见亦十分明显。⑩ 国际法律体系到底是完整的,还是在具体的国际案件中或许会呈现出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不仅是国际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也是国际法理论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法理传统及分歧 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理论是一个很古老的命题,渊源于自然法学传统。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们一直都用“法则天存”(即法律是天然存在的)的观点来解释和维护法律的完整性理论。发展到近代,凯尔森(Hans Kelsen)提出了“纯粹法学”的理论,是20世纪初以来主张国际法完整的一个重要理论根基。从凯尔森以后的很多有名的国际法学者,(11)以及多位国际法院(包括前常设国际法院)法官都沿用或借鉴凯尔森的理论,坚持国际法是完整的,能为主权国家间的任何争端提出法律解决方案。他们当中,尤其突出的有国际法院前法官劳特派特(H.Lauterpacht)。 在《法律在国际社会中的职能》(1933年)一书中,劳特派特先生讨论了法律的完整性问题,他认为“法律规则的完整性……,是每个法律体系的一种优先的假定,……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缺漏”。(12)在著名的《关于禁止宣称“法律不明”以及法律的完整性的几点思考》(1958年)一文中,劳特派特先生进一步讨论了国际法体系的完整性问题,并提出了保障国际法体系完整的两种途径:第一种,用他自己的话说,是“若果有必要,总会有一种规则或者原则,能被适用于主权国家间的争端”;第二种,是强调法律秩序本身的完整性是一个“不证自明”法律原则,即否认法律会存在漏洞。(13) 另一个坚持主张国际法体系的完整性的学者是法国的威尔教授(Prosper Weil),他也提出了与劳特派特先生相似的解决国际法体系完整性问题的思路,即一是在承认国际法存在漏洞的同时,坚持国际法体系本身有自动填补漏洞的机制;二是坚持国际法没有存在漏洞的可能,因为国际法体系在逻辑上是完整的。(14) 总的来说,国际法体系完整性理论认为,国际法在体系上是完整的,即使在某些具体的问题上未有详实的规定,国际法体系本身也有适当且足够的制度来予以弥补,从而保证国际法完整的状态。所以,国际法在体系上不存在不可补救的漏洞。 除了劳特派特以外,许多国际法院(包括前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都曾经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出了对国际法体系完整的理论支持。比如“荷花号”(The Lotus)案中的法官们,还比如参与本咨询案件的多位法官,也在他们的个别或反对意见中表明了对国际法律体系完整性的支持,典型的例子是沙哈布丁(Shahabuddeen)法官,他在反对意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律中存在不足的观点,认为有足够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使得法院能够就大会的咨询给出确切意见。(15) 在众多主张国际法在体系上是完整的观点之同时,指出国际法是存在漏洞的并且法院应该承认这种漏洞、甚至宣称“法律不明”的观点亦并不鲜见。本案中投票赞成执行部分(2)E段的几位法官就是例子。与劳特派特先生同时代的斯通教授(J.Stone),曾在《国际冲突的法律控制》一文中指出,在缺乏国际立法机构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律秩序完整性(为基础)作出裁决将有失于满足“对人的道德和理性判断的内在诉求……”。(16)斯通教授的观点主要是以国际法缺乏立法机构为前提的,这与其他反对主张国际法完整的学者们的观点相近。他们多从实在法的角度出发,利用国际法不能像国内法那样有专门的立法机构来制定并及时完善法律的现实,尤其是利用国际社会中政治对国际法的巨大影响,主张国际法并不能为所有的国际争端提供解决方案。此外,他们时常将主张国际法完整与国际法万能论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