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00;D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5)02-0049-13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的检察制度(以下简称“宪法检察制度”)由于受革命与去革命、阶级斗争和人权保障、政治继承和国家治理、根本章程和法律规范、国家根基的人民性与制度设计的公民性等多值逻辑的影响而具有复合性结构[1],因而对宪法检察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基本内容构成,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讨,并有过多次系统的学术争论,但在不少关键问题上一直没有达成共识。这不仅影响着具体检察制度的合宪性判断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构建,也事关宪法导引司法体制改革和型塑法治中国的能力。因此,对作为宪法检察制度基石的若干关键问题,诸如“检察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等进行新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重释与解读 (一)我国检察权的变迁和发展 宪法文本中检察权的概念、性质、含义与构成是宪法检察制度的核心。我国的检察权概念最初移植于前苏联,主要基于列宁1922年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一文中的论述:“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2]195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8年宪法对检察权的规定等基本一致,包括一般监督权、司法监督权和若干诉讼权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实施,实质是单向的、事后的监督权而非权力制约①。然而,检察权的范围却不断变化。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了行政诉讼权,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规定;1978年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遵守宪法行使检察权,这是以前所没有的;转折点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起规定,继承了公诉权的内核、补强了预审法院制度的不足并完善了司法监督职能,同时取消了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将检察院的职权局限在司法相关领域,主要是司法监督和刑事诉讼领域的权能;1982年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权”,但没有限制性界定,内涵比较模糊。 近年来,检察院的职权逐渐向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刑事诉讼的办案方式、审判监督方式适度司法化和一般监督权发展。具体说来,首先,实践中已经有检察机关代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尤为突出,并形成了多种民事公诉模式[3]。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界或实务界不断有人提出,检察院应该有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②。其次,在刑事诉讼办案方式和监督方式适度司法化方面,检察官从作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逐渐走向“法官之前的法官”。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逮捕程序的改革、简易程序出庭和法律监督任务加重等的规定③。最后,检察建议的迅速发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标志着一般监督在我国须重新审视。一般监督是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核心,俄罗斯检察机关现在仍然享有一般监督权。尽管我国以前法律规定的一般监督在很多方面与前苏联的并不一样④,但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仍然容易给人造成凌驾于其他国家权力之上的印象,并因而受到其他国家机关或明或暗的抵制。正因如此,所以早在1957年,刘少奇、彭真就曾指示检察院可以不做一般监督工作,但要保留一般监督职权,备而待用⑤。 (二)检察权内涵的传统观点及其误区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检察权的内涵并不明确,加上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不断变化,检察基础理论庞杂,以及对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等认识不统一,因而人们对检察权的性质认识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权力类型⑥,或者是在宪法制度下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但也是法律监督权[4];二是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⑦;三是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⑧;四是认为检察权是立法权[5];五是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⑨;六是认为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⑩;七是检察权的多元属性说(11)。其中,有些学者即使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一致,但对检察权范围的认识却不同,或是对权力层次认识不同,或是角度和比例不同;也有学者虽然主张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说,但在比例或内容上却不一样;也有学者的观点前后发生转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