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 宪法作为“一个地域内的政治统治在法律上应该服从的那些规则”,①总是要从其固有的历史传统、文化心理和政治实践的土壤中生发,在对各种外来的理念思想、制度经验和可能图景的不断反思与扬弃中成长。在中国,现代意义上宪法实践的历史不过刚满一个世纪,但正式颁行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不下十部,②期间更是经历了从资本主义宪法到社会主义宪法的转型。在中国宪法发展百余年历史的中间节点颁行的1954年宪法(下称“五四宪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因为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且因为它开启了宪法立国、宪法治国的新途。因此,思考中国宪法的发展,“五四宪法”是一个具有特殊典型意义的观察对象。 客观来说,“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具有相当程度的民主正当性,字词文句的精雕细琢也足显科学精神,其文本规范迄今仍有现实意义。然而,这部制定良好的宪法仅运行三年就被束之高阁。这让人唏嘘,也值得我们深思。反思的角度可以无限多,本文主要从“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出发,探讨其背后的观念与功能体系。本文将要论证,在完成社会主义国家建构的核心目标导引下,“五四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既体现了立宪主义的精神,也有与“革命建国”相适应的权力逻辑。国家建构目标的导入使基本权利规范蕴含了明显的政治指向和强制色彩,使基本权利不仅具有公民权利的属性,而且要服从和服务于政治现实的需要。为此,基本权利保护有赖国家权力的自谦、自觉和主动运行,同时公民应当抽象地看待基本权利,以与国家和集体协调一致的方式行使基本权利,使个体的基本权利具有团体权力的效果。 “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9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类型颇为丰富,相比德国、美国、日本等主要国家的宪法文件并不逊色,但其效力有自身特点。在一般意义上,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首要目的是防范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即所谓防御权功能,这是各种类型的基本权利均具有的一种功能。某些基本权利还具有请求国家给付的受益权功能以及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这三种功能都表明,基本权利是向国家提出的主张,对应的总是国家义务,“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定和约束”。③不过,“五四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对上述三种功能的体现并不明显。“五四宪法”主要以宣告式规范来规定基本权利,即采用“公民有……的权利”的句式,宣示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除人身自由和住宅采用了“不受侵犯”的表述外,其他条款并没有突出禁止国家非法干预的内涵。其实,即便这两项基本权利,仅从“不受侵犯”的表述亦难直接得出国家的消极义务。 某种意义上,“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防范对象和义务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不是公民通过基本权利来防范国家对个人的干预,而是国家防范个人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在外形上,这种功能结构与德国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有近似之处,然而本质大不相同。“第三人效力”处理的问题是,当公民面对个人而非国家的干预时,得以援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寻求保护,从而使得包括国家与社会组织、私人在内的各种主体都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而在“五四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功能着眼于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国家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也为之提供庇护。由于国家与个人等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在理论上是完全一致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取决于其与国家的协同程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其个体身份隐匿于国家之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践实际上转化为国家的权力运行。这使得“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呈现出一定的权力色彩。 具体来说,“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主要通过如下方式发挥国家建构功能。第一,基本权利的主体是限定了的,公民固然是宪法写明的权利主体,但受到人民这一政治概念的制约。成为基本权利主体意味着国家对其政治地位的认可。第二,基本权利的行使目的不在于约束国家,实际上宪法的功能也主要不是限制国家权力,而是构造国家。基本权利仍具有对抗性,或者称为防御权功能,但对抗与防御的对象不是公权力,而是那些对立阶级的个人,即国家的敌人。第三,基本权利的功能受制于立宪目的,即便某些权利规范具有拘束公权力的可能空间,也要受制于国家目标而服从和服务于公权力意志,从而作为一种私人化的公权力而致力于维持国家秩序的稳定,发挥团结群众的政治动员功能。 二、双阶的国家建构:从政治立国到宪法建国 从立宪发生学角度来说,作为经历长期革命战争之后制定的新型宪法,“五四宪法”的价值体系和制度设计脱离不了特定的时代背景。1954年制宪是在《共同纲领》并未面临根本困境的前提下启动的。如果说《共同纲领》是对政治立国的确认,那么“五四宪法”就是宪法建国的实践。在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折的政治关口上,“五四宪法”承前启后,与《共同纲领》共同书写了国家建构的双阶逻辑。 (一)新中国立宪的革命逻辑 自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以来,中国历次立宪活动都伴随特定的政治诉求。早在清末,立宪法、兴议院的核心目的就是治乱富国、强兵自主。“事实上,‘富强’不仅是一百多年来中国社会革命和改革的关键词,更是法制变革的驱动力,也是立宪与行宪最为重要的动力之一。”④清末维新派代表人物郑观应的叙述很有代表性:“有国者苟欲攘外,亟须自强;欲自强,必先致富;欲致富,必首在振工商;欲振工商,必先讲求学校、速立宪法、尊重道德、改良政治。”⑤以此可见,法律系统的变革是经济变革和政治变革的先导,是服务于经济并从根本上服从于政治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