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议机关每年开会的次数及每次会议的天数构成笔者所说的“代议会期”。代议会期是一个宪法问题,相对于宪法规定的代议机关的职权及组织,代议会期属于代议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是一个基本程序问题。早在1992年,国内就有学者比较研究了各国代议会期,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开会期间代表们人均议决时间和提高立法质量角度考虑,提出应当延长人大会期。①后来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过短,影响议决质量和人大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议决各项议题所需时间,建议大幅拉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②有些全国人大代表也尖锐指出全国人大会期“不能无限制地压缩”。③这些建议和评论到底基于何种标准?代议会期的基本原理和精髓是什么?当代国家普遍采用长代议会期的原因有哪些?代议会期在宪法中居何地位?笔者以为挖掘代议会期的原理及精髓,有利于推进代议会期研究,也有利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制度的完善。 一、传统代议会期理论的认识谬误 近代宪法学大师们涉及代议会期问题的论述形成代议会期传统理论。洛克可称为代议会期传统理论的首创人。他根据17世纪法律的特点提出,“由于那些必须经常加以执行和它们的效力总是持续不断的法律,可以在短期内制定,因此,立法机关既不是经常有工作可做,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④洛克首先将代议机关的职责局限于(普通)立法,这显然失之偏颇。其次,洛克认定立法可以短期内完成。然当代法治要求制定众多法律,并且要求法律的内容专深、具体和细致,故普通立法过程和特别立法过程无不耗费时日,难以在短期内完成。 孟德斯鸠比洛克更注意平衡地论述代议会期。一方面,他警告“如果立法机关长期不集会,自由便不再存在”。⑤另一方面,他说,“立法机关时时集会也不必要。这不但对代表不便,而且将过度地占据行政者的时间与精神;行政者将不关心行政而只考虑如何防护它的特权和它所具有的行政权利”。⑥后段论述经不住推敲。如果我们承认从事议员工作是一种职业,就绝不会想到代议机关总是开会给议员造成不便;相反,他们会习惯之,如同他们从事其他职业也总是要上班那样。代议机关总是开会,的确要占用行政官员的时间和精力,但这并不必定导致他们不思政务只考虑如何保住自己的特权以及施政的权力。毋宁说,此谓民主执政方式,即政府官员在代议机关如影随形的监督中执政。 汉密尔顿关于代议会期的论述提出了一个考虑代议会期长短的新理由,即节约政府经费。他说:“现在让我们看看有什么办法可以抑制为建立拟议的政府而出现的经费增加的问题。我们看到的第一件事是,迄今致使大陆会议一年四季开会的那些事务中的大部分将移交总统。甚至外交谈判工作也将自然地转交给他。这样一来,显然,一年中有一部分作为参议院和众议院的会期就足够了;我们可以说,一年的四分之一给后者,三分之一或一半给前者。”⑦这是汉密尔顿唯一的一次论及国会两院会期的长短,不过都是放在如何减少联邦政府开支的语境中谈论。从他用来决定两院会期长短的根据看,他对两院职责权限的理解完全承袭了洛克的经验。 密尔在其《代议制》一书中,从17个方面论述了代议制,唯独不谈代议会期。这主要是由于他对代议机关职能的判断。他在第5章专门阐释“代议机关的正当职能”,提出了“最终后控制权”概念,称“固然代议制的实质在于一个国家的真实的最高权力归于人民代表,然而有待研究的问题是,政府机器中,由代议机关直接和亲自履行的职能和发挥的作用是哪些……”⑧他论断:“人数众多的代议机关不宜从事管理”;代议机关的职能是“对每一件事保持最终控制”。⑨何谓“最终后控制”?他从财政、行政、立法、监督、代表等方面阐释了议会的“最终后控制”。⑩密尔没有说代议机关每年履行其监督职能和代表职能需要花费多少时日,但非常确定的是,他不认为代议机关履行批准预算和批准立法是旷日持久的工作,或者他以为代议会期不值一提。 概括起来,从洛克到密尔,这些近代宪法理论家们之所以不约而同地认为代议机关不必经常开会,是因为他们对代议机关职责的认识局限于中世纪传统,即立法少而简单。他们没有预见法治的进化导致立法数量增加,任务繁重;他们更没有想到,随着代议制民主的发展,需要代议机关承担的职责不但有立法,而且有决定预算、监督政府、辩论国事、为选民办事等,所有这些都要求代议机关常年工作。更深刻的原因在于,他们忽视了君主主权下的代议机关与人民主权下的代议机关的本质差别:前者的代议会期被刻意压制,以束缚其为难君主的能力;后者的代议会期需有充分的时日,以便代议机关主宰国事。 不无讽刺的是,主张代议制的近代宪法理论家们对代议会期不得要领,而反对代议制的卢梭在其关于古罗马市民会议的论断中却触摸到了代议会期的基本原理,“法定的市民集会的频率究竟应该是多少,这取决于许多考虑,所以很难给出确定的规则。只能大致说,政府越是强大,主权者就应该更为经常地现身”。(11)代议会期的基本原理亦复如此:政府越强大,代议机关就越应该实行长代议会期。易言之,思考代议会期的长短,必须以政府与人民(或其代议机关)的关系为根本着眼点,而代议会期的宪法功能是使代议机关全程掌控政府的活动,并受到主权者的监督。与此相比,其他利益都摆不上桌面。可惜,由于卢梭反代议制的基本立场,后人不会将其卓见置于代议会期传统理论之中。 当然,代议会期传统理论对宪法是否将代议会期列为宪法问题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即信奉该理论者既可能在宪法中规定代议会期,也可能不然。无论规定与否,若制宪者信奉该理论,便必定采信短代议会期。代议会期传统理论影响着我们对代议会期的基本原理和精髓的洞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