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作为一个蕴藏复杂含义的政治表达,一直以来都以诉诸“人民司法为人民”之行动标签来为司法体制的权力运作寻求合法性。然而,在我们的政治话语体系中,“人民”本身却又是一个超验的、代表一切社会进步力量的抽象历史存在,很难被具体化(或实体化)为生活世界中的经验实在。因此,“人民司法”最为关键的政治难题就在于如何真正在主体意义上成为“人民的司法”。这一总体性问题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又可继续分解为:应由谁来行使司法权力?如何行使?国家司法权力如何能在政治上向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负责?换言之,司法应如何面向社会证成其人民性? 在早期的历史实践中,为人民司法提供经验来源和理论支持的主要是作为革命政治传统的“群众路线”。①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动员群众的政治参与来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各种中心工作,并为政治权力的现实运作提供合法性支持,是人民司法一以贯之的工作主线。不过,随着历史的变迁,由司法人民性命题所承载的政治诉求也在不断呼应时代的独特召唤——从服务于国家政权建设的“阶级斗争为纲”到“通过法律的治理”,从服务于社会集体行动的人民意志建构到作为个体的人的发现以及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从服务于权力意志的高度集中统一到致力于权力的分工制约——人民司法也随着不同时代对于权力合法性的不同要求而呈现出存在明显差异的公共面相。用群众路线纽带加以维系的、始终存在于“党的领导”与“法律自治”两种政治维度之间的历史角力,在时时为“司法人民性”命题注入新的精神内核。作为人民司法重要功能组件的党、科层化官僚、群众路线与现代法律技术,也不断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发生新的政治整合与功能重构。这些也正是本文尝试去观察和理解的。 本文将分别观察党在处理上述问题的历史实践中渐次制定的涉及政治、法律、制度、文化等各个层面的应对方案,并讨论在人民司法由传统迈向现代的嬗变过程中,已有的历史方案又是如何各自呈现其在特定历史语境下之有效性及有限性,最终为人民司法的当下及未来提供一种实践可能性。 一、党管司法:先锋队的“摄政”模式 在我国现代民主政治发生之初,君主已死,“人民”尚幼。②新生之“人民”作为现代政治国家的主权者,面对历史被颠覆的大变革时代和充满不确定性的未来显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和行动力。用孙中山先生的话来说,即“是故民国之主人者,实等于初生之婴儿耳,革命党者即产此婴儿子母也。既产之矣,则当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也”。③如是,作为新生政治力量代表的革命党作为现代政治语境下的“摄政者”而登上历史舞台。张龑认为:“摄政之目的无他,乃在于建构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孙中山先生所领导的政党一度担当的正是人民意志建构的先锋队的角色,只是这样一种角色中途为蒋介石集团所放弃。作为中国走向现代性的同胞兄弟党——共产党则衔续起建构人民意志的先锋队之责,不仅成为工农联盟的先锋队,而且成为可代表最广大阶层意志的先锋队。”④ 既然“人民主权”可以在政治策略上转换为先锋队的“摄政”,作为“人民主权”推论之一的“人民司法”自然也就可以在政治技术上处理为“党管司法”或“党管政法”,这在宏观上主要表现为“党的一元化领导”。1942年9月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开始全面确立一元化领导体制以服从当时的战争需要。战争环境中的“一元化领导”,作为革命党的成功夺权经验在其取得执政地位之后顺理成章地延续了下来。彭真于1954年在全国检察业务会上的报告指出:“法院实行独立审判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党领导我们制定法律,党也领导我们贯彻与执行法律,党的领导并不影响独立审判……要加强党对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机关的领导,只有这样才能把工作做好。”⑤1979年,彭真在中央党校发表讲话:“各级公、检、法机关,还是由各级党委来统一领导,党的领导还是一元化。这个一元化,我们长期经验证明是好的。”⑥ 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党管政法”,从武装夺权年代的无常设机构,到一届政协时期的过渡方式,再到设立党内正式组织机构,经历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最初十年,逐渐定型。⑦1957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提出,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与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⑧到1958年,党管司法的制度全面确立:中共中央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不仅要服从党的方针政策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及其他方面的指示和监督,重要刑事案件的判决要由同级党委审批。⑨由此,“党管司法”的政治策略经由中央、地方乃至法院内部各级党委负责制的组织路线得以层层落实。 问题是,党的“摄政”毕竟只是代行“人民”之主权,而当党在事实上成为国家日常政治体制中唯一有权说了算的最高决断者,党又该如何最终在政治上向“人民”负责?或者说,党应该“如何构建人民意志而还不会成为僭主”?⑩“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人民意志建构”(这往往又是以党的方针、政策为载体)正是在上述问题意义上成为党在政治决策上避免自身由“摄政者”沦为“僭主”的重要权力策略。这也意味着,党的群众路线首先应该被理解为在“作为摄政者的党”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之间所建构起的政治权力让渡与合法性授予的一种政治伦理纽带,是党“应为”的一种政治责任。然而,已有的实践表明,“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伦理要求并不足以支撑起一种有效的政治负责制,群众路线的实现方式与落实程度往往取决于政治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并被按照某种政治上的需要进行主观剪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