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674-5205(2015)01-0036-(012) 中图分类号:DF8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是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权力行为,体制渊源则可追溯到工农革命时期的苏区司法模式,历经80年的革故鼎新。改革是当代中国的主流话语,司法体制的改革也成为这一宏大叙事的构成单元。归结而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余年间四次全国党代会、若干文件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引重点明确,未曾失焦,然而司法体制改革之路却艰辛异常。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全面深化改革为主题,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主要涵盖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个方面,但对改革措施的表述还较为笼统。[1]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执政党历史上首次以“法治”为主题的中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延续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布置了180多项改革举措,[2]打破章节的区隔,梳理《决定》全文可发现,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有30余项,包含在三个改革方向和八个改革基点之下,这应当是执政党历史上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决策层最高、涉及面最广的部署。我们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列表如下:
提出上述改革举措,体现了执政党对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等司法领域问题的深刻反思,执政党中央更是将导致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归结为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应当说,《决定》呈现出执政党面对现实的态度、通盘改革的思路和破解问题的决心,是值得肯定的。作为中央全会的决定只能提纲挈领地描绘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框架,具体改革方法和步骤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细化。但可以预见的是,这些部署势必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指引。 司法体制是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的设置、各机关之间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的体系、机制的总和。体制的重要内涵就是关系的制度化,体制改革自然就需要理清或重建各种相关联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划了一个在党的领导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格局,五个方面是相互连接,缺一不可的,这符合实现法治的学理逻辑和现实路径,也是中国现实政治的真实反映。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之一,其体制改革就不可能是孤立的。“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那么,若以司法体制本体作为参照系,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在外部处理好与执政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在内部处理好权力配置、监督和人事管理等关系。只有把这些与司法体制改革相关联的多重关系处理好,为改革所构建的制度机制才能有效运转,改革的目的也才能逐渐实现,否则改革就会陷入零和博弈甚至负和博弈怪圈,即改革的“结果”仍需要新的改革来解决。[3] 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处理的外部关系 1.与执政党的关系。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照中国政治现实可知,执政党和人大是不受这一条文规制的,人大的监督和党的领导都不属于“干涉”。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而党对司法的领导则是社会主义根本制度所隐含的,是中国政治的规范命题。[4]33-50因此,《决定》也毫无疑问地强调了坚持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领导。同时,现行《宪法》也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决定》也强调党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党对司法和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领导,都必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领导。 关于党对司法的领导,《决定》采用了“支持司法”的表述,“支持”一词在语义上带有力度感,尚偏中性。从直接体现党的作用的层面来看,《决定》试图从正反两个向度体现党“支持司法”。正向上,要求各地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反向上,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机制,这是一项新举措,似乎也成为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制度机制建设的重心。执政党决心斩断本党党员干部干预司法的黑手,这当然值得肯定,但这一机制的构建和实施似乎还面临着不少需要厘定的问题。 首先,规制对象。从《决定》的文字上理解,这一机制规制的主体是“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那么,具体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仅指各级党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干部,还是参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①来界定?“领导干部”是否仅指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正科级以下人员和担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是否包括在内,已从领导职务上退职退休的人员是否也受规制?事实上,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能够以不同形式和力度干预司法的主体不胜枚举,执政党建立这一机制的用意是排除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权的非法侵扰,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比照刑法对于诸多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规定,采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畴,去除部门范围和职级的模糊空间,或许能更好地达到建章立制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