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2311(2014)12-0016-04 国家对高校的影响无处不在。然而,高校又有别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高深知识为研究对象的高校将“自治”视为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在国家强大的绝对权力面前,“大学自治”理念为大学争取着尽可能多的自由。大学要求国家减少影响,以完成高深知识的生产、传递和转化。而立法者也迫于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为“大学自治权”提供空间。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是,在以法制健全著称的德国,“大学自治”如何体现,其合法性从何而来? 德国大学,与其将之视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学校的统称,不如将之视为一种高等教育模式。德国大学与国家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在实践中力行“自治”。“自治”的德文原文为Autonomie,来源于希腊语的autos nomos,其原意是能够自己制定法律。①现代的自治显然已经与这一含义相距甚远,但针对此希腊语词源的解释,有两个关键词仍然值得注意,一个是“自己”,另一个是“法律”,他们成为了讨论自治的关键所在。也有学者将之理解为“自我规定”,即自己规定自己权利的权限。[1]显然,在现代法治国家之中,自己制定法律的含义不可能实现。在德国,无论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都无法成为独立于法律之外的领域。所谓的自治只是广义上的大学自治,是一种相对的自治。 在讨论德国的大学自治问题时,不能忽视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古希腊哲学思想。在古希腊哲学中,自由被视为最高价值,而科学所扮演的角色则是帮助人们通向自由。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以知识本身作为目的,就可以自由的追求知识,“我们追求它并不是为了其他效用,正如我们把一个为自己、并不为他人而存在的人称为自由人一样,在各种科学中唯有这种科学才是自由的,只有它才仅是为了自身而存在。”[2]由此可见,自由在古希腊学术传统中不是手段,而是借由科学达到的目标。古希腊的自由传统深深影响了整个西方的社会思想发展,“不自由,毋宁死”便是其思想的极致体现。学术自由的观念也成为大学自治思想的基础,并为大学自治提供了规范性的“合法性”依据。在实践中,“大学自治”也需要为自身寻求在法理和实务中的合理性解释。 一、作为“大学法治”的大学自治 德国的宪法与法律之中,没有明文赋予大学“自治”权。在讨论大学自治时,德国的教育法学学者一致认为大学的自治行为是建立在联邦宪法第5条第3款之上:“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均享有自由,教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的忠诚。”这一条款是大学自治权利的根本性保障条款,也是讨论德国高等教育自治的出发点。“大学自治是一种权利,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承其责的处理所有大学事务。”[3]在“依法自治”的基础上,学者和学校行政人员从不同角度阐释和实践“大学自治”的应有之意。因而,在谈论德国大学的“大学自治”时,应该首先明确,“大学自治”是法律基础上的大学自治,是一种相对自治。 所谓的自治,应是由宪法和各州法律保障的“规章订立自主权”(Satzungsautonomie)。其含义是大学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能够订立规则,以管理权责内的事务。所谓权责内的事务,是指德国宪法第5条第3款所规定之“艺术及科学、研究及教学均享有自由”。在此基础上,大学制订相应的基本规则,即制订学习和考试规则、博士培养规则、取得大学执教资格的规则及教学评估等。 以德国柏林洪堡大学2011年修订的校规为例,其中限定了学校董事会、学术评议会、全校大会及学校领导的权责;系所、学院等研究教学机构的职责和权利。有关教学、学习和研究以及学业和考试的相关事务均由院务委员会决定。此外,规章还对学校组织的图书馆工作和档案馆工作等相关事务也做出相应规定,即与研究相关的工作也由学校进行承担。[4]慕尼黑大学的2007年版校规对于具体事务的规定更为详尽,其中规定了包括学院设置,学校领导层、全校大会、学术评议会、校务委员会、学校董事会的权责和选举,系所、学院领导的职责与选举。此外,还包括学生组织的管理与运行。[5]在大学章程中规定的,是大学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在大学章程之外的事务,无论其与大学运行的联系多么紧密,例如大学的人事、财务、学费征收以及医疗,仍然属于国家事务。 大陆法传统理论认为,“学校作为公务法人,享有在其公务领域内制订内部规章和规则的权力,这些内部规则一律被视为内规,对外不具有法的效力,因而学校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之下自行制定内部规则并可依据内部规则作出处理决定。”[6]但是,伴随着法律保留理论的发展,大学事务也逐渐被纳入法律保留原则(Genehmigungsvorbehalt)之下。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机关或机构没有得到国家机关的宪法创制权和形成权(Initiativ-und Gestaltungsrecht),行政机关或机构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而其规章制度应置于严格的法律框架之内。 德国宪法第20条第3款明文规定:“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据此,自治规章的制订不能超越国家和各联邦州的明文法。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有违上位法的大学条例,都可以被判定无效。任何法院对违法章程都可以不予采纳。具有高等教育法性质的德国大学框架法(Hochschulrahmengesetz,简称HRG)第58条第2款规定,大学制订基本规则,需要联邦州的允许。由此可见,高校的立法自主权受到国家的监督(Staatsaufsicht)。也因此,大学的自治行为严格规范在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下。所谓的大学自治,实际上是在法律基础上,大学自己颁布条例,并依据条例进行治理。因而,大学自治也可以视为一种实质上的大学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