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12-0071-15 在香港特区引发广泛关注的外佣居港权案①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终审判决,②争取香港特区居留权(Right of Abode)的该案当事人Vallejos Evangelin B.及Domingo Daniel L.未能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该案各审级法院解释与适用基本法的论证理路非常微妙。回归之前针对在港大批外佣的法律地位问题本已有谅解,其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筹委会意见”)中,③而这份意见又作为引证文件被著名的1999年人大释法案所援引,④乍看起来该案应无悬念。港府曾经在终审法院提出,被1999年人大释法案所援引的筹委会意见已经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即外佣居港期间不构成“通常居住”⑤,因此法庭据此即可驳回外佣的请求。⑥但是,终审法院根据2001年庄丰源案所确立的规则,⑦决定排除1999年人大释法案作为“对本案有拘束力之解释”的地位,令筹委会意见退而成为某种“参考性材料”,仅供法庭综合考量之用。⑧尽管外佣最终仍然败诉,但筹委会意见基本上未起作用。那么,为何终审法院置1999年人大释法案不顾,反而绕一大圈去作出一个结果上无差别的判决呢?⑨这就必须回到“庄丰源案规则”上来——作为一项普通法规则,其源于庄丰源案所创设的先例,后又被香港各级法院所确认及遵循。⑩正是这一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香港特区三级法院在外佣居港权案中的法律论证路径,(11)同时也对人大释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重要课题。 “庄丰源案规则”是指,1999年人大释法案仅仅针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构成有效解释,解释文中援引其他法律文件的文字仅构成论理文字(说理文字),不具有拘束力。笔者曾经提出,运用普通法上的规则与方法,是香港法院的常态,这既不意外,也为基本法所确认。(12)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文件从文本结构上作出“区分”,则属于祖国大陆的法律传统与香港地区普通法传统之间在基本法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适应。因此,“庄丰源案规则”并未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而是“在个案适用的狭窄空间内”对作为基本法规范的人大解释案的适用方式作出裁定。(13) 然而,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香港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错误运用普通法上的规则来处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损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14)确实,“庄丰源案规则”在表面上“冻结了”1999年人大释法案的部分文字,这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始料未及。(15)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反思:第一,以“庄丰源案规则”这种普通法规则来确定人大释法的效力,是否被基本法所允许?是否构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之解释权的挑战?第二,从“一国两制”方针出发,人大释法制度是否需要适应——既非顺从亦非压制——香港特区已然成熟的普通法传统?又应如何适应?以下笔者将试图解答。 一、“庄丰源案规则”再审视 外佣案再次遵循并发展了“庄丰源案规则”,加强了该规则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但由于终审法院最终避开了何为“解释”的讨论,因此从法理上讲,这一规则仍缺乏牢固根基。“援引文字”或筹委会意见确实涉及了大量关系到香港社会政策与居民基本权利的事宜,所以对庄丰源案规则的挑战将不会停止(如“双非婴儿”问题)。 (一)祖国大陆学者对“庄丰源案规则”的质疑 “庄丰源案规则”实质上将1999年人大释法案“切割”为两部分——有效解释部分与副论部分,这让祖国大陆法律界很意外。很难想象祖国大陆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者会质疑或否定某个抽象解释文件中部分文字的效力。 姚国建上揭论文开宗明义地指出,香港特区法院错误地运用普通法中的判决理由与附随意见的区分规则来解读1999年人大释法,导致其中的“援引文字”失去对香港法院的拘束力,这是香港社会面临“外佣居港权案”及“双非儿童”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16)他认为,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基本法时,对于立法原意的探求应该被放在首要位置。他援引庄丰源案终审判词第6段说,香港终审法院亦强调,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使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因此,既然1999年人大释法案说筹委会意见反映了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其仍被终审法院无视,就显得不合理了。也就是说,姚国建认为终审法院应当坚持解释方法的一贯性。 除了“基于解释方法的批判”,姚国建的这篇文章还认为终审法院不能依照普通法传统来确定人大释法的效力:(1)香港虽然保留了普通法,但香港法院不得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遵循普通法方法来解释基本法;(2)香港法院作为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解释基本法的主体,不得质疑人大释法的程序;(3)人大释法一旦作出,香港法院不得以普通法方法对“解释”进行“再解释”,这不符合香港法院在国家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姚国建提出了“主权性权力”和“获授权的权力”这一区分,他认为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属于“获授权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属于“主权性的权力”,后者高于前者,因此不应受到前者的任何挑战。在他看来,不管是质疑1999年人大释法程序上的瑕疵,还是运用普通法方法对人大释法案进行“再解释”,以至于由此“迫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向普通法传统“妥协”,都有挑战主权权威的嫌疑。本文将后面一种批评称之为“基于主权权威的批判”,以区别于“基于解释方法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