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4)11-0074-05 洛克在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理论谱系中无疑是鼻祖式的人物。自由主义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个人自由成为社会政策、政治制度制定及政府构建的基础。在自由主义的理论视野中,尤其是在有着契约论传统的思想家那里,以自由的个人之间的同意来完成对政治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对政治合法性的论证一直是政治哲学的一个重要路向。以同意为核心的政治理论肇始于古希腊,发端于柏拉图对话录中的《克里多》篇。在洛克那里,“同意”更是解读其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 一、“同意”——政府存在的社会基础 洛克对同意的理解(或者说洛克的同意学说)集中体现在他在《政府论》下篇对政府设计的论述中。《政府论》的下篇系统地阐述了政府的真正起源和目的。与启蒙时期的其他思想家一样,洛克也预设了一个自然状态,并将他的政治理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与霍布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不同,洛克的自然状态不仅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状态”[1]。人人平等、自由,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人们生而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自由权、财产权和生命权。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着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自然法。这种自然法“教导着有益遵守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然而,即便在自由的自然状态中,也存在着诸多的“不方便情况”[1]。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当一部分人违反了自然法,对他人事实侵害时就会直接诉诸暴力进而陷入战争状态。这样,就需要一个共同的裁判者来结束这种战争状态。人们会将自身权利中的执行权和惩罚权以同意或默认的方式交给社会或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制定维护公共福利的法律。人们把部分权利转让出来订立契约结成共同体,实现了由自然社会向政治社会的过渡。 洛克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成立均建立在人与人相互同意的社会契约之上。洛克的社会契约包括政治社会和政府成立两个阶段。“洛克认为契约是一种二元的或者说是分成两个阶段的社会契约。这一契约建立起公民社会和政府”[2]。在自然状态下,“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1]。要使得不同的人让渡出部分的自然权利结成共同体或成立政府,就不能使用暴力而只能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社会也只有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1]。同意是政治社会及政府成立的基础。“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当他们这样组成一个整体时,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1]。“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1]。 “政府是人类以自愿同意为基础而创建的产物”[2]。政府的产生基于人们的同意。政府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财产。“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财产在洛克的理论中有着重要的位置。财产权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的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不能放弃的自然权利。在洛克那里,财产的获得是人们通过自身的劳动而得到的。“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私有的权利了”[1]。在财产的身上体现了人们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财产权在自然法的其他权利中处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成立政府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权的重要性,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转让和处理必须得到人们的同意。财产的性质就在于“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1]。“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1]。即便是政府,在没有人们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处理人们的财产。“如果没有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没有人能够加以圈用或拨归私用”[1]。“未经他们的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1]。政府的征税也需要征得人民的同意。“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1]。可以说,在洛克那里,同意是财产让渡的前提。 在政府成立之后的国家各项权力设置及分配上,洛克提出了他的分权学说。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其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1]。从性质上说,立法权是为保护人们自然权利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它们“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1]。所以,这两种权力均由君主掌握。洛克通过考察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之间在起源、范围和目的上的差异,指出政治权力的来源不是强力和专制,而是人们相互同意订立的“自愿的协议”[1]。政治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1]。因而,对社会成员来说,“除他自己同意以外,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的权力”[1]。洛克突出地重视立法权的地位,因为“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最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1]。在洛克看来,立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权力,其产生必须来自“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1]。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如果“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的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