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315起案件描述出的实践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已实施六年有余,配套规定的制定、修改也已告一段落,法院积累了相当多的案例,民间有不少持续性的实证调研,学者也发表了一批研究性著述。该到我们沉下心来,做更深入、全面性的反思的时候了。 要把这个看似空泛、文献已多的题目写得不飘浮,笔者选择了检索案例,对足够多的判决样本进行分析,这使得笔者的研究能够获得某种经验基础,并通过它们勾勒实践面相,提炼问题意识,总结实践做法。我们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为检索对象,以“信息公开”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初始检索结果320条。通过逐一审阅检索结果,在剔除重复、雷同与不相关项以及行政裁定书之后,获得有效检索结果315项。检索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通览案件,涉及15个省、直辖市。其中,上海法院判决的案件最多,共249起,占79%,之后是浙江、河南,分别为19、10起,各占6%、3%,其余的13个省、直辖市的案例少得可怜。很难说这些省市的案件数量原本就少,只能说是司法公开的程度不一。 逐一阅读有关案件后发现,其中不乏精彩的裁判,但多数案件的法院裁判说理不够深入,有着明显的“党八股”味道,基本是“三段论”:行政机关是否有公开信息的职责、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诉争问题如何解决,几乎都是浅尝辄止,甚至有的语焉不详。即便如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我们还是可以获得如下感性的认知。 第一,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胜诉的寥寥无几,仅35起,占11.1%。其中不少判决,在笔者看来是有问题的。之所以胜诉率不高,除了个别明显袒护行政机关的以外,首先,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过于苛严,①而行政机关是否应有此信息,法院又无从查起,全凭行政机关的诚信。法院也很少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去判断行政机关应否有此信息。因此,对于当事人质疑的“信息不存在”、“信息虚假”,法院多以“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其次,对涉及“国家秘密”、过程信息,法院较为顺从行政机关的判断,判决说理也只是复述行政机关的理由。对于“商业秘密”,只要第三人反对公开,行政机关、法院就予以认可。最后,固执地强调公开主体必须是制作机关,而不论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持有该信息。 第二,当事人诉求的信息,除3起案件是应主动公开而未主动公开引发纠纷的以外,基本上是依申请公开的纷争,主要涉及土地资源、城市规划、房屋产权、征收征用、许可登记、审计监督、行政处理、行为依据等领域。其中,“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土地资源”、“房屋产权”居多,它们彼此之间又有着内在的关联。此外,许可、登记涉案较多。这说明,首先,这些领域的信息是相对人较为关注、与其利益密切相关且迫切需求的。其次,这些领域的主动公开尚有继续拓展的空间,可以适时地将那些重复诉求率高且允许公开的信息转为主动公开。
第三,起诉主体为个人的居多,只有32起案件是由公司、律师事务所、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单位提起的,占10.2%,这一点极为反常。那些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中介或其他经济活动的企业本该对政府信息有着强烈的渴求,却寂静无息。或许,它们已从别的渠道甚至是非正常的路径获取了所需信息。 第四,这些案件基本只关涉私人利益,但是,我们还是发现了一起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2012.03.12),该案中原告胜诉。这印证了有学者的断言,当下对信息公开的诉求还不是“政治参与民主型”的,而是“生活需求实用型”的。②对信息公开的关注,由私人利益到公共利益的延伸,还需要我们沉下心来,慢慢培育那些专注公益的第三部门。 第五,行政机关、法院和相对人基本上能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计的范式上交流,但是,也有些行政机关、法院不能娴熟运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当事人的对话显得不那么中规中矩、恰当妥帖。比如,分不清咨询与信息公开申请,对咨询行为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处理;又比如,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却不先行告知,而是径行以过程信息替代,或者提示查询的机构,给人以不规范的跳跃感。 第六,在程序、方式上的瑕疵对行政决定效力影响的把握上,有长足进步。法院更加务实,也更接近理论认识。对于《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54条(二)3“违反法定程序的”,没有简单地采取“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进一步审视程序瑕疵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表现出更大的宽容。比如,“经批准逾期答复、却未告知原告、后经原告谅解的”、③“延期答复未书面送达而是口头告知”、④“将信息公开决定与过程性补正告知在一份答复书中回复”、⑤“超出法定的答复期限”、⑥“未能正确告知复议受理机关”、⑦“答复中没有说明有关情况的意见”,⑧等等,这些瑕疵均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或许,这是因为信息公开是一个事实行为,而法官更关心的是结果而不是程序。 阅读上述案件之后,一个强烈的印象就是:我们现在面临的突出问题已不再是要不要信息公开,而是怎样公开。掣肘信息公开的主要是缺少操作的细节,对法律的认识不统一,包括什么是政府信息?如何理解“谁制作、谁公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指向的信息是否不同?“三需要”的用途?如何理解不予公开的例外?哪些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范畴?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如何解决?等等,这些构成了我们以下讨论的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