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总的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制度是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权利边界的合理限制以更好地保障权利的实现,如“禁止卖身为奴”、“禁止未成年人进网吧”等规定都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也是宪政建设的主要内容。尽管《宪法》第51条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并且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的历史痕迹,但我们要赋予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权保障的时代特征,使其历久弥新。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却伯所说,“宪法是一个无穷无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语言”。宪法是一种流动的语言,随着读者的切换、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而含义不同。① 一、两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不同规定及其相关分析 学界一般认为权利并不绝对,权利的行使往往存在着具体的限制,现代法治对权利限制的要求是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必须有个合理的度,即对权利的限制必须合法、合理。在宪法学领域,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制度是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更好地保障权利的实现也是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各国现行宪法几乎都有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尽管这些权利限制条款是基于不同的社会制度、民族传统、历史文化等因素而制定的,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规范形式之一,其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之处,法律规范体系中所隐含的法律价值也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不同的宪法文本之间具有可比性,可以相互启发。德国《基本法》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非常详细、全面,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 (一)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与内容 德国《基本法》对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为便于分析研究,现将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予以罗列,具体条文如下: 德国《基本法》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诉讼权的保证】 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 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 无论何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基本法》第19条对于权利限制的规定相对比较全面,包括了如下主要内容。 其一,法律保留原则。《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此属法律保留的内容,该款承认了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但是对权利限制中的“法律”有两项要求:一是“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二是“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因此,德国《基本法》严格地贯彻了法律保留原则的内容。 其二,限制的限制。权利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因此,限制并不是无限度的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制存在“底线”。在德国《基本法》中,这一“底线”就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其三,权利限制的法律救济。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德国《基本法》规定的救济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基本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即“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 (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及其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是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总的限制。之所以说是总的限制,是因为除了该条款外,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还存在其他三种限制方式。一是《宪法》第33条第4款的一般限制,即“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宪法》第10条、第13条中的基本权利限制,关于“对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这两个条款是在2004年修宪的时候增加的,主要是反限制。三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的个别限制,具体包括第34条、第36条至第41条、第44条、第49条共计9个条文分别对相应的权利进行了个别限制。 与德国《基本法》相比,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文过于简单,单就文字而言,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缺少限制的目的、限制的理由、限制的程序与限制的具体标准等重要内容,非专业人士很难看出其中的“限制”成分,即作为权利限制的“总的限制”,其限制的意图、方式、功能等并不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