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命题。而美国联邦制的司法经验,为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研究角度。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往往只关注到美国联邦法院在联邦体制中的统一司法功能,①而忽视了地方司法的分权价值。事实上,作为美国司法系统的重要分支,以各州法院为主体的地方司法并非是不重要的配角,相反它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由美国大法官布伦南首倡的新司法联邦主义(New Judicial Federalism),正是对这一功能的直接阐发。自20世纪70年代兴起以来,新司法联邦主义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成为了美国联邦主义一个明确的特征。它向我们诠释了地方司法在维护个人权利和实现正义方面所起到的独特作用,为我们改革和完善地方司法制度提供了借鉴。 一、起源:联邦与州的司法分权 作为新司法联邦主义的起源,司法联邦主义(Judicial Federalism)并不是一个容易引人注意的术语——它仅仅表明了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权力分配。②当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分权随着联邦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时,司法联邦主义便被赋予了新的含义。而“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提出,正是源于司法权在联邦制度下的一次重大调整。 在联邦制度建立之初,联邦享有国防、外交事务、货币、信贷和州际贸易领域的管辖权,而其他大部分国内事务,如教育、福利、卫生、刑事司法等管辖权则均由州政府统辖。“联邦政府的主要作用可以说是充当各州的仆人,特别是在对外事务、国防、商业和西部的开发等方面”,③而州政府才是国家权力的重心。因此,对联邦事务享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在当时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很小,在美国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也多少显得有些无足轻重。最高法院在成立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件左右的案子,而且基本是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④联邦法院没有机会涉足个人权利事务,因为联邦无权介入,联邦“权利法案”也不能适用于州,⑤而州才是公民权利的唯一庇护者。直到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表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州政府侵犯。⑥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借助第十四修正案,逐步“吸收(incorporation)”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为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并且超越了州法院的保护力度。这一进程起初较为缓慢,但在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年)明显加速。沃伦法院通过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在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主导地位。⑦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保护伞,在1960年代后期达到了顶峰。随着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以及自由派大法官纷纷退休,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权利保护和扩张的判决大大减少。⑧在沃伦·伯格继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后,尼克松、福特和里根三位共和党总统任命的大法官逐渐占据了最高法院的多数,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倾向越来越明显——联邦最高法院倾向退回到过去,恢复、重建被沃伦法院“打乱”的司法传统。⑨ 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倾向,引起了自由派大法官们的不满。他们开始寄希望于州法院能发挥独特的作用,以弥补联邦最高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先是布伦南大法官和马歇尔大法官在密歇根诉莫斯利案(Michigan v.Mosley)的异议中表示,鼓励州法院尽量利用本州法律(包括州宪法)而非联邦法律(包括宪法)来保障本州公民的自由与权利,避免让保守的联邦法院插手。⑩此后,布伦南大法官又在多个案件中提出,要让州法院创造性地适用州宪法。(11)在197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布伦南大法官发表了著名的《州宪法以及个人权利的保护》一文。(12)在文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概念。他批评在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所反映的人权弱化保护的趋势,敦促各州通过独立地解释各自的州宪法,成为新的“保护个人自由的前沿”。(13)他恳请州法院不要只盯着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解释,鼓励它们在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人权保障最低线之上拓展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14) 布伦南大法官的呼吁,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不仅使该文跻身“近四十年来被最频繁引用的法律评论”之列,(15)而且逐渐得到全美各州法院的支持。据学者统计,“自1970年代早期以来,终审的州法院发布的援引州宪法(或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依据,或者作为唯一的依据)决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判决,不断增加。……自1977年至1980年,州高等法院至少提出了217个依据州宪法条款肯定权利的判决——大概比1950年至1977年在这方面的判决,数量上增加了131%”。(16) 二、“新”内涵:人权司法保障的现实转向 布伦南大法官提出的新司法联邦主义,与司法联邦主义之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它们的核心都旨在强调,州法院有权依据州宪法和法律独立进行裁判。这一主旨,是美国二元司法体制的题中之义,与联邦的司法体制并行不悖。州法院依据州宪法和州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早于联邦司法机构的建立,而且也一直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明确支持。在1875年的默多克诉孟菲斯市案(Murdock v.City of Memphis)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标准”(Adequate and independent state ground)。(17)依据这一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判决在涉及的联邦法律问题时有审查权,但对州法院决定的州法事务则无权审查。只要州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最高法院就不会干预。换言之,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问题的最终裁决者,而州法院是各州宪法和法律的最终裁决者。“充分而独立的州立场标准”原则,为州法院依据本州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司法联邦主义,还是新司法联邦主义,都不乏支持者。例如,在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人民诉巴伯案(People v.Barber)中,首席法官欧文·雷曼(Irving Lehman)在判决中写道:“在决定纽约州宪法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和效果时,本院必须行使独立的判断,而不必受联邦最高法院界定联邦宪法类似保障范围的判决的约束。”(18)即使是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反对者,也不质疑州最高法院作为州宪法的最终裁决者的权力。(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