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专门颁布行政法规,藉此向本澳居民发放现金,已有经年,以此作为全澳居民共享澳门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行政长官崔世安在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二〇一四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特区政府“坚持把提升民生综合水平作为政府施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①为此政府推出多项惠及民生的措施,包括2014年的现金分享计划,建议向永久性居民每人发放9,000元,非永久性居民每人5,400元。②但是,对于特区政府向市民发放现金,官方和坊间都存争议,支持者谓其有助于提高低收入者之生活水平,全民分享澳门经济发展成果,促进民众对政府治理之信心等。而批评者谓其加大政府财政支出压力,无助于缓解澳门贫富分化,乃治标不治本之临时举措等。 现金分享在澳门已经实行近十年,但是其意义何在,却乏人深究。任何一项政府政策,若要论证其合理性,都极为不易,因为事关社会诸多方面,利益相关者甚众。澳门社会议论已久之公共事务,如控烟、修建轻轨、填海等,从来不乏异议。但是,现金分享作为政府年度财政计划的一部分,是通过颁布《年度现金分享计划》的行政法规来施行的,因而并不缺乏法律文本意义上的“合法性”。本文鉴于现金分享之重要性,从人权的法理和逻辑出发,以现金分享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为切入点,分析人权范式及其在当代的转型问题,试图揭开笼罩于人权之上的华丽面纱,并尝试作出可资解决人权对话难题的建议。 二、现金分享:经济、政治和法律的三重维度 (一)现金分享作为收入分配是正义的吗? 收入分配是经济学中的重要问题。乔治·J.施蒂格勒认为,经济学家对收入分配问题的关注日益扩展并非是来源于经济学本身,而是“经济学家从其所生活的社会之精神气质的主流中,汲取了平均主义的价值观,并将这种价值观用于经济学分析”。③但是,施蒂格勒同时认为,直至1980年代,对收入分配问题的专业性研究还为数甚少、并且没有汇总累积,原因是“由于经济学家们把这一问题主要看成是属于伦理学的问题了”。④政治学家罗伯特·A.达尔的观点似乎印证了施蒂格勒所言。达尔认为,经济学家普遍承认,确定什么是公平的或正当的收入分配已经超出了他们作为经济理论家的能力。他们的理论推理只是把收入分配看做既定的,而不是看做他们能够确定的问题,至少是作为职业经济学家不能确定的问题。⑤为何经济学家不能确定一项分配政策是否公平或者正当呢?罗伯特·A.达尔给出的理由是“如果收入分配本身不正义,那么现代经济学所有的理论奇才都不能解决不公平”。⑥ 的确,经济学家陷入两难境地:经济学家的道德观要求他们“至少要忠于科学的标准”,他们能指出选择某种分配政策的效率成本。但是,坚持科学的客观性会让他们无缘公共政策的制定,这让负有使命感的社会学家不甘心。⑦显然,对于许多经济学家来说,正确的政策路线就是按照经济效率的要求行事,而效率之所以吸引经济学家,是因为其所需的价值判断似乎非常之少:第一个价值判断是个人偏好是最根本的,第二个价值判断是帕累托原理。⑧丹尼尔·W.布罗姆利因此认为,人们普遍确信的经济学家通过主张效率避免了价值判断显而易见是大错特错了。⑨不过,布罗姆利本人似乎也错了,很显然他所谓的“价值判断”并未跳出经济学传统的“效率”藩篱,与达尔所谓的正义判断也相去甚远。 长久以来,人们都有这样的疑问:在经济学家并不掌握某种很有说服力的伦理体系时,他怎么能如此广泛而且毫不费力地批评政府的政策?施蒂格勒认为,经济学家批评错误并不需要任何伦理体系,他只是向社会指出它的追求目标和追求目标的过程是如何缺乏效率,因此无须与该目标发生争执。⑩当施蒂格勒说:“在今天,任何政策对收入分配的影响都是一项政策评估首先考虑的因素,平均主义几乎成为无可辩驳的社会政策目标。”(11)我认为他已经将经济学的伦理价值置于平均主义的阴翳之下。 问题在于,收入分配不仅仅是经济学关注的问题,它也极有可能引起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关注。对澳门特区政府的现金分享计划而言,它已经从经济学出发,进入了法律的场域。对于立法者或者法律家来说,是否只要现金分享在经济学上是有效率的——我们假设现金分配是有效率的,当然它不一定是——即可无视法律的诸多价值而直接进入立法场域?人们对法律的价值莫衷一是,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规范功能往往无法付诸实证,而且因为法律的正义属性过于抽象,很难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逐一印证。澳门特区政府的现金分享计划,当然是平均主义的,与居民的身份高低、年龄长幼、能力强弱均无关系,但是,依然值得追问的是,现金分享是正义的吗?或者更准确地说,它符合分配正义吗? 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的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12)但是,是按照机会均等来分配,还是按照所谓的“道德应得”来分配?(13)罗尔斯认为,政府在公民的经济活动和职业的自由选择中,应该执行和保证机会均等的政策,并且“我们有理由强烈反对由竞争来决定总收入的分配,因为这样做忽视了需求的权利和一种适当的生活标准”。(14)阿马蒂亚·森批评了罗尔斯上述观点,森认为罗尔斯把注意力集中到基本物品上是不够的,社会应该把它们的分配主义政策目标定在确保人的基本“能力”的平等化。(15)森在论述“贫困与不平等”的关系时也曾提出:“有很好的理由把贫困看做是对基本的可行能力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16)但是,罗纳德·德沃金却认为,森提倡的这种积极的平等观即“能力的平等”,“仅仅是换了一种说法的资源平等”,并不能与罗尔斯以及德沃金本人的资源平等理论形成实质上的区别。因而森的努力“说到底是没必要的或无益的”。(17)我认为德沃金对森的反驳切中肯綮,罗尔斯强调机会均等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施行客观机会均等的法治社会中,即使某些人不擅于利用机会从而陷入贫困的结果,依然不违背法治社会之真义。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就是“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是不能合而为一的”。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自由的原则造成事实不平等,因为它不仅允许而且促进不同主体对同样权利的不同运用。(18)哈贝马斯并且提出了一个极富理想化色彩的设想,“只有当福利国家的补偿确立了平等利用法律保障的行动能力的机会平等的时候,对事实不平等的生活状况和权力地位的补偿,才有助于实现法律平等”。(19)我认为哈贝马斯的设想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哈贝马斯试图用“行动能力的机会平等”这个“法律平等”,加诸于“对事实不平等的补偿”,来实现“法律平等”,这是一个典型的循环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