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法律制度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人口结构、人均寿命、社会保障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随着上述因素的改变,退休法律制度亦应随之调整。我国退休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最早由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所确立,至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期间虽先后颁布多个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修改,但整体上仍未脱离《劳动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制度框架。我国经济社会如今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延续60多年的退休制度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然而,退休法律制度改革影响深远,相关议题在我国争议颇多。尽管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改革要求,但主管机关仍顾虑重重,踌躇不前。 本文将基于对立法演变的梳理,概括、分析我国退休法律制度构建所预设的三个前提,并从理论和社会变迁的视角对它们予以反思,从而论证我国退休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我国退休法律制度的三个预设前提 法律规范的制定是立法者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立法活动展开之前,立法者往往会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预先确立立法目标、原则、前提,用来指导制度构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选择、责任配置。因此,从我国退休法律制度的立法演变可推导出立法者最初所预设的以下三个制度前提: (一)养老保障与劳动就业相冲突:退休者丧失劳动者资格 劳动用工理念及制度的形成与我国经济体制、所有制结构等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府采取了劳动力统一介绍和统一招收制度——“包下来”政策,以解决大量工人失业的问题。1950年3月,第一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明确提出,各地劳动局要设立劳动介绍所,负责失业工人的登记和介绍就业工作。同年6月,政务院在《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中规定:“在招雇新工人和职员时,由当地劳动部门设立劳动介绍所统一介绍。”1952年8月,政务院批准的《关于处理失业工人办法》规定:“所有公私企业,因采用先进生产方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因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应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实行轮流调训,发给原工资。”“包下来”政策的覆盖范围不断拓宽,最初仅适用于原国民党政府遗留下来的公教人员和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职工,有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人除外。从1951年11月开始,逐步将城镇复员转业军人、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城镇未升学的中学毕业生和高小毕业生都纳入其中。到1954年,除少数集体和个体劳动者外,其他全都由国家包下来,甚至刑满释放人员也由国家安置。[1](P19)1955年,“包下来”政策逐渐演变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招收和调配制度,即统包统配、只进不出的用工制度。 该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劳动力市场进入(就业)的国家化。国家充当了用工主体和分配主体,用人单位和职工丧失了就业抉择的自由。任何企业从社会上招收新职工,一律要由劳动部门介绍,而职工的调动,允许各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整,但在地区之间的成批调动,必须征得调出、调入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在统包统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劳动权的性质属于纯粹的社会权,即国家直接提供工作岗位以达到适才适用的完全就业。但这一点也往往成为国家借以否定公民消极的劳动自由的依据。由此,劳动不但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没有不就业的自由。”[2](2)养老保障的企业化。(国有)企业或单位承担社会职责,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保障,包括子女教育、医院和退休福利等。“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并不是经济组织,而是安置单位,是国家整合与控制的中介。企业办社会成为普遍现象。”[3](3)劳动力市场退出的国家化(国家强制退休)。劳动力市场进入的国家化使得劳动力市场的自我更新机制丧失,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剥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的劳动者资格,强制他们退出工作岗位(劳动力市场),劳动者与企业的自主意志完全被忽略,以国家强制替代市场机制,维持劳动力队伍的更新。 然而,由于此种用工制度存在生产效率低、劳动用工僵化、企业负担重等诸多弊端,因此,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用工的国家干预逐渐减弱,市场化的用工机制逐步确立,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劳动力市场进入(就业)的市场化。1980年,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确定了新的劳动就业方针:“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4](P29)1993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指出:“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包当干部’和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高等学校大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 (2)养老保障的社会化。为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企业过度负担的社会职能逐渐被剥离。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实行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