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4)09-0194-10 近年来,“宪法社会学”这一概念被宪法学界屡屡提及。学者们将那种从中国宪法实践中发现“不成文宪法”或者“实效宪法”的理论称为宪法社会学。①而且,学界对这一所谓的“宪法社会学”理论,大多持有一种否定乃至排斥的态度,“宪法社会学”俨然成为极权主义宪法学的代名词。笔者以为,致力于文本解释和适用的宪法学研究固然重要,探究文本之外的“活的宪法”、“实践中的宪法”同样不可或缺。特别是,我国当下正处于转型时期,实践中的宪法与文本中的宪法相互背离的现象普遍存在,通过探究“实践中的宪法”以发现中国宪法的真实之处就显得尤为必要。学术研究是一项追求真、善、美的事业,求真本应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事实上,宪法学界虽然普遍排斥“宪法社会学”,但并没有对宪法社会学本身作出清晰界定,那种从中国宪法实践中发现“不成文宪法”的研究可否称为宪法社会学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才可称为宪法社会学,仍然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宪法社会学的一般原理进行阐述,试图揭示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基本特征及理论逻辑,以期推动我国宪法社会学研究的深入进行。 一般而言,一种理论研究之所以能被称为一种研究范式,是因为这一理论有着独特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一个研究范式、学术思潮乃至学术流派的兴起,皆与其异于其他理论的独特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以及研究方法有着直接的关系。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宪法学研究范式,自然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从上述三个层面对宪法社会学的内涵和理论逻辑问题展开阐释。 一、宪法真实:宪法社会学的问题意识 问题是学术研究的逻辑起点,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社会科学概莫能外。一个新的理论范式的兴起常常源于研究者捕捉到了本学科其他理论范式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并且以一种异于其他理论范式的独特方法加以研究而建构其理论。那么,何为现有宪法学研究范式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宪法社会学又是以怎样的问题意识开始其理论思考?这需从目前宪法学研究范式的现状谈起。 概而言之,我国当下的主流宪法学研究范式可以被称为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这一研究范式具有如下四个特点:一是研究对象的文本主义,即将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锁定于宪法文本,坚持“宪法学应该以文本为中心”,认为“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从理论层面,都要把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一个基本内容”②。二是研究方法的规范主义,即认为“宪法学就是面对文本之内的规范来阅读、解释、理解宪法,并为宪法适用提供理论依据”③,宪法学应当祭出宪法解释的“看家本领”、“独门暗器”,以确立别于“其他相邻学科并可独自涉足和傲立其中的最后园地”。三是研究框架的二元主义,即目前主流宪法学研究基本上沿袭了西方宪法学的研究范式,在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范畴基础上建构中国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四是价值立场的人权主义,即主流宪法学研究普遍将人权规范视为宪法规范体系的根本规范或价值核心,直接或间接地预设人权规范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至上地位。直接明确确认人权规范在宪法中的至上地位者,林来梵教授可谓其代表;④间接隐晦地确认人权规范为根本宪法规范和价值基础者,韩大元教授可谓其典型。⑤ 应当说,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为我国宪法学发展已经并正在作出巨大的贡献,它摆脱了意识形态宪法学的幼稚,使宪法学回归了作为规范之学的真面目,确立了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学术话语体系,履行着社会主义宪政启蒙的功能,也为未来宪法的广泛实施提供知识和人才的储备。然而,学术研究如同山中观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同的研究视角,所管窥到的也只能是宪法这座浩大山川之一角或一面,难免会出现无法观察到的“山色景观”。也就是说,尽管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不可替代、不可或缺,但其作为一种研究视角,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自身的理论缺憾和盲区。尤其是,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是移植于西方成熟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学理论的产物,以此来研究处于转型期中国的宪法问题,无形中形成了时代的错位。这种错位意味着文本规范主义的宪法学研究就其应用性而言,更多是指向未来的。就其对中国当下宪法实践的解释力而言,必然是失真的。这种失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文本认知的失真。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一方面强调宪法学研究应当回到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技术证立文本中的规范,另一方面又预设了人权规范在文本中的至上地位,并按照一种普世主义的标准来界定人权的内涵。这样,宪法典被看作了唯一的宪法文本,人权条款也被视为了宪法典中的帝王条款。这无异于是在用西方国家规范宪法的有色眼镜,观察转型国家的语义宪法或者名义宪法的文本现实。于是,对宪法文本认知的失真由此而生。宪法典为唯一的宪法文本,人权条款被视为帝王条款,在规范宪法国家是一个基本常态。对于转型国家而言,这只是一个应然意义上的规范理想。在转型国家,宪法典之外另有宪法文本及以人权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作为宪法的核心规范和价值基础也是一个基本的事实。 例如,虽然我国宪法典“国家机构”一章中没有规定政党公权力问题,而在我国现实中,政党机关特别是执政党机关明显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享有和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其地位也高于一般国家机关。就规范依据而言,规范政党权力结构、组织体制和运行体制的是《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而非宪法典。如果从芦部信喜所说的“固有含义的宪法”概念分析,⑥《党章》本属于我国的宪法文本之列。而文本规范主义从形式意义上界定宪法文本,《党章》自然就被排除出了宪法文本之外,这不能不说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在中国宪法文本的认知上是失真的。 二是宪法典内部结构认知的失真。文本规范主义预设了宪法人权条款的至上地位和价值基础,实质上是将人权规范设定为观察宪法文本的过滤器。于是,符合人权理念的规范就能进入研究者视野,反之则被排除出研究范围之外。这集中体现在我国学者对宪法序言的处理上。尽管学者普遍承认宪法序言的效力,但学者最感兴趣的是序言的第13段关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内容。对于占宪法典篇幅达1/10的宪法序言的其他部分则有意无意地作了忽略或者淡化处理。然而,如果从功能主义视角分析,我国宪法序言以非规范的形式确立了一个最为根本的规范——政治决断。文本规范主义以人权规范作为根本规范和核心价值,或许具有应然意义上的正当性,但在客观上却割裂了中国的宪法文本,忽略了宪法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