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位授权审核: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管 学位是教育机构对个人受教育程度或者学术水平的表征和评价,与高等教育密切相关,也是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表征。学位授予不仅事关个体利益,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种公共利益基于两个层面产生。第一,学位是高等教育成果之一。高等教育具有双重属性,即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加以分析,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高等教育既是公民提高个人智识与能力,促进自我发展的途径,也是推动社会发展,实现国家富强的前提。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①——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个人获得和提高社会生存能力的必要条件,同时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正是因为高等教育具有双重属性,为了保障高等教育的实施和扩展高等教育的范围,世界许多国家以法律规定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高等教育的职责。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条揭示了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第9条阐明了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社会权利。为了保障高等教育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全面实施,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从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出发,许多发达国家将高等教育界定为公共服务:国家和社会为公民提供平等的高等教育机会,提供相关的设施和帮助使公民完成高等学校的学业。尤其是在信息时代,高等教育不再是制造、形塑受教育者——学生;高等教育是为学生提供的服务,使学生成为自我发展的主体,有更多自由发展的权利和空间。第二,学位具有社会性,是学术水平的信息载体,是判断人才层次的一种甄别途径。学位具有社会公信力,是社会进行人力资本识别和判断的基本依据之一。学位授予与人才培养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正是基于学位本身具有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学位的授予需要国家的适当干预,而非可以任意进行。学位授权审核,也称学位授予资格审核,是国家介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指国家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是否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资格所进行的审核。即通过审核,授予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学位授权审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政府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基于学术评价为核心建构起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基于政府监管建构起的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是学位授予单位是二者的连接点,而学位授予单位的核心价值是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学位的本质属性是大学学位,是大学核心竞争力以及教育和研究水平的体现。真正需要对学位负责任的是学位授予单位。但是强调学位授予单位的主体性并不意味着国家无所作为,政府的监管仍然是必要的,关键是监管的方式和途径。基于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教育制度、人才体制的差异,不同国家选择不同的监管路径。但是从世界范围内看,基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大学自治的理念,学位制度总体上向强化学位授予单位的主体性方向转移。 二、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现状与问题 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是随着高等教育的恢复逐步发展起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国内地任何单位要在某一学科专业授予学位必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并获得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81年2月颁布的《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及历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学位授权审核的决议,是审定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是否具备授予条件的重要依据,它规定了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有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在教师队伍、课程设置、科研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条件。1981年7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议了我国首批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首批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名单,标志着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正式实施。在《学位条例》实施初期,为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并积累经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学科、专业目录,依靠学科评议组的专家对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有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和博士生导师进行统一审核。1986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开始对学位授权审核制度进行改革。从1995年开始,中央加大向地方放权,逐步实行新的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单位和博士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和批准:硕士点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学位委员会。从1999年起,博士生导师全部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定。2002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进一步改革学位授权审核制度,除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由国家统一审核外,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委托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和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自行审批。自从恢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以来,截至目前,我国一共进行了10次学位授权审核。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和努力,中国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布局已基本完成。2008年,第25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提出进一步调整结构和优化布局,发挥地区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扩大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强调获得学位授权单位的自我监督,建设权责分工更加合理、调整和适应能力进一步增强、调控和监督机制更加完善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 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对建立完备的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体系,形成以学科为核心的投入、建设和管理体系,提高我国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的水平与能力,有效保障研究生教育质量,对保障我国重点学科建设、学位结构的调整、高层次人才培养作出了历史性贡献[1]。但是,学位条例中确立的学位授权行政体制、运行机制、程序规则等已经难以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这种不适应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